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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ndertaking contract
承揽合同
1.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undertaking contracts and construction contracts is discussed.
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法院审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采血站诉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案为案例,分析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自便解约权的立法渊源及国际惯例,讨论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之间的关系,论述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行使自便解约权的适用范围及限制条件,探讨发包人行使自便解约权后对承包人的赔偿范围,同时提议参照国际惯例在相关合同示范文本中对发包人的自便解约权及对承包人的赔偿范围予以明确规定以减少不必要的合同纠纷。
2)  joint constractors
共同承揽人
3)  lump sum contract,blanket contract
一揽子合同
4)  contract for
承揽
5)  cocontractor
共同签约人;共同承揽人
6)  blanket purchase order
一揽子采购合同
补充资料:承揽合同
      亦称加工定作合同。指一方(承揽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造成损失的风险,完成他方(定作人)所交付的工作,并将该项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在验收工作成果后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其特征是:①以完成一定工作为内容的合同。承揽合同和劳动合同不同,它的标的不是承揽人的劳动,而是劳动成果。不论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成果,也不论成果在客观上有无财产上的价值,均可作承揽合同的标的。②承揽标的物总是具有特定的性质。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从而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③承揽人对完成工作的质量、数量、期限等承担责任,还要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即对这种意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承揽合同是适应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人们也是在实践中逐渐认识它的特征的。罗马法称承揽为"劳动结果之租赁",把承揽合同视为租赁合同的一种。1804年《法国民法典》亦将承揽视为"劳动力的租赁",列入租赁一章,但同时对"包工和承揽"另立专款规定,以与土地、房屋等财产租赁关系区别开来。这种区别为以后的立法所承认。在1896年《德国民法典》中,承揽合同已被确立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制度,在631~651条中加以系统的规定。其他国家亦有相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加工承揽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是调整有关加工定作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加工承揽合同的适用范围极广,有满足人们日常生活需要的加工定作合同(如加工、定作服装、家具、修理物品等);有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对外贸易和经济交往中,有来料加工合同和石油勘探、开采承包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
  
  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按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定作人所交付的工作,不得偷换原材料或擅自转包、分包;把工作成果按时交付定作人,并对工作成果负瑕疵担保责任,如果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数量时,应无偿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接受承揽标的,并及时给付约定的报酬,如受领迟延,要承担标的灭失等风险;如合同规定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时,定作人还负有按质、按量、按时将原材料交付承揽人的义务。 定作人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人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人名义存入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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