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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n Legal System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浅析义务教育法制
2)  the law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义务教育法
1.
From 1986 to 2006:The transition of the legislation idea of the law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in our country;
从1986到2006:我国义务教育法立法理念的变迁
2.
This paper discusses that we should handle affairs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popularizing nine-year compulsory education and consolidate the achievements of them It analyses the problems of consolidating the achievements of popularizing nine-year compulsory educa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
本文论述了实现“普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巩固“普九”成果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依法办事 ,并指出了目前巩固“普九”成果的困难及其产生的原因和解决办
3)  compulsory education law
义务教育法
1.
Educational Human Rights and Its Guarantee——How to Implement and Perfect the New "Compulsory Education Law";
教育人权及其保障——新《义务教育法》何以落实和完善
2.
The lately-revised compulsory education laws settles the following obligation on our country:the obligation to guarantee compulsory education budget,the obligation to guarantee compulsory education balanced development,the obligation to carry out the education for all-round development,the obligation to protect teachers and the obli.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强化了国家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保障义务教育经费的义务,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义务,实施素质教育的义务,保障师资的义务和教育督导的义务等。
3.
The new compulsory education law is enacted on the basis of legal ideas of equality, human right and justice, which shows the requirement of service and responsible government.
新的《义务教育法》充满平等、人权、正义的法治理念,体现了打造服务型政府、责任政府的法治要求,更清晰地界定了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强化了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依法治国的法治原则在义务教育领域的体现。
4)  law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义务教育法
1.
Value Analysis of the Compulsory Educational Policy for the Children of Rural-urban Migrant Workers in China——A Study of Law of Compulsory Education(Revised);
我国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政策的价值分析——新《义务教育法》文本解读
5)  Chinese compulsory educational legal system
中国义务教育法制
6)  Japanese compulsory educational legal system
日本义务教育法制
补充资料:义务教育法

【此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2006年9月1日废止。新的法律法规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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