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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elationship between employer and employee
劳动雇佣关系
2)  wage labor relation
雇佣劳动关系
1.
Becaus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anual laborers an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enterprises may be labor relation or wage labor relation,there exist differences in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但由于个体打工者与个体工商户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可能是劳动关系,也可能是雇佣劳动关系,因而导致适用上述法律的不同,致使受到人身损害的打工者特别是伤残者获赔的数量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3)  employment nature of the labor relationship
劳动关系的雇佣性
1.
Determined by the class nature and mass nature of the trade unions in our country and the employment nature of the labor relationship in the privately-owned enterprises, the function of the trade unions in the privately-owned enterprises is to maintain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laborers.
由我国工会的阶级性和群众性以及私营企业劳动关系的雇佣性所决定 ,私营企业工会的职能就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这与国有企业工会目前具有的多项职能明显不同。
4)  wage labor
雇佣劳动
5)  employed labor
雇佣劳动
1.
The labor under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labor-force commodity is notalways employed labor,the character of labor-force commodity makes the labor experience formed by its own specific content,labor-force usufruct is divided into controlled usufruct and direct usufruct.
劳动力商品关系下的劳动,并不一定就是雇佣劳动。
6)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雇佣关系
1.
Discussion of link between labor and employment relationship——Unified adjustment model of labor law;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联系之探讨——兼论劳动法统一调整模式
2.
The current study argues that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perceived by employees changes along with time.
目的是考察员工入职前后雇佣关系的"质变",检验了员工性别、价值观及其在组织中的工作经历对雇佣关系感知变迁的影响。
3.
From a legal perspective,some of the general sense of labor relations;and another belonging to the civil part of the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从法理上讲,其有部分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另有部分属于民事雇佣关系。
补充资料:中国古代雇佣关系
      中国封建社会雇主和雇工在生产劳动中的经济关系。
  
  产生和发展 中国雇佣关系发生甚早,春秋晚期已个别地出现。如公元前546年齐国发生崔氏之乱时,大夫申鲜虞避难鲁国,"仆赁于野",充当农家雇工以自食。战国时,雇佣关系较前多见。文献中出现了"庸客"、"庸夫"、"庸民"、"庸保"、"庸徒"等名称,以及"取庸"、"买庸"、"卖庸"、"聚庸"、"赁庸"、"庸耕"等有关雇佣活动的词汇。《韩非子》曾述及贫民一家三子均庸于人的事例,还讲到雇主以更多报酬换取庸客力疾耕耘的经济思想。到了两汉,农、工、商、建筑、运输等许多行业和家务中都有使用雇佣劳动的。尽管如此,雇佣劳动还只是偶发现象。唐宋时期有所发展。敦煌资料里保留了若干雇佣契约,唐代私人茶园有同时雇用采茶短工百余人者。宋代官私手工业常用"和雇"办法使用劳力;官手工业中还有"当行"差应是采取付酬办法招募人工;农业中也已有雇佣劳动,甚至出现农忙急需而"多方召雇鲜有应者"的情况。在一些地区,雇佣关系已成为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了。上述古代雇佣劳动者,有受雇一年以上的长工,也有以月日计值的短工;有的订立契约,写明雇佣条件、工值和时限,有的口头协议、完工散去,并无凭证;有的经人介绍,找保受雇,有的只是他乡路过,临时干活,形式是多样的。其主要来源是手工业工人、无业贫民、土地不足或破产的农民,以及那些只能以力役偿还债务的债务人等;政治流亡者和外逃奴仆也往往以受雇佣为生。他们有的受雇于手工业和商业,大多数是家内服役者和农业中的长短工,而比较集中的则是采矿和冶炼行业。到了明清两代,雇佣关系逐渐遍及从生产到生活的各个领域,雇佣劳动者的数量比前期有所增加,不少地区出现了街头待雇的短工市场。不过,一直没有发展为生产中主要的劳动形式,特别是在农业中。
  
  雇佣劳动者的身份和地位  中国古代雇佣劳动者的身份,有的是自由的,有的不是。由于中国古代长期处于比较严格的封建家长制统治之下,并受奴婢制度的影响,主雇间往往或多或少带有尊卑关系、主奴关系的痕迹,双方自愿结成的非等级雇佣关系也是如此。生产性雇工有时还需从事一定的服役性劳动。工值常部分地以伙食、衣鞋等实物支付。单身长工的户籍列于雇主户下,其行动需由雇主管束。可见,中国古代的雇佣关系,即使是那些不属于等级雇佣的一般雇佣关系,也往往带有相当程度的封建性。
  
  一般地说,中国古代雇佣劳动者在受雇时是自愿的;但长期雇佣关系一旦确立,他们中许多人的法律地位就发生变化。如宋代的"人力"或"女使",多订有契约,年满解雇。法典规定,五年以上长工无过错而被主杀,主罪减凡人一等;主人过失杀雇工者无罪;不得与主人同居亲属通婚姻;奸主人妻女或主人有服女亲,拟罪重于凡人。明代确定一部分雇佣关系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等级雇佣关系。《大明律》称这种雇佣劳动者为"雇工人",其雇主为"家长",具体地规定雇工跟雇主同罪而不同罚,处刑轻重也不同;雇工跟雇主有服亲属的法律关系也不平等,法律承认雇主及其服亲尊长对雇工人有施加体罚的惩罚权,直至将雇工人责打"邂逅致死"而无罪。雇工人的法律地位比奴婢高些,但明显地低于凡人,成为一个低下的社会等级。万历十六年(1588)规定"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雇佣劳动者为雇工人,"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不是。清王朝继承了明王朝有关雇工人法律地位的律文,但多次修改雇工人条件。乾隆五十一年(1788)改修条例,以主雇间有无主仆名分作为判断是否雇工人的主要标志。此后,在实际生活中与雇主无主仆名分的一般雇佣劳动者越来越多。有关雇工人法,直至清亡方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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