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应包括两个行为:
1.在票据背面背书;
2.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只有经过交付,才算完成了背书行为。背书后的票据权利即由背书人转移到被背书人。背书人对票据所负责任与出票人相同,背书人对其后手,有担保票据的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必须以背书连续(背书的依次连续,至持票人止)作为其取得正当权利的证明。
不同种类的背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但无论那一种背书,只要在形式上具有连续性,都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
1.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关于这种背书的法律效力,票据法规定了三个方面,即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转移效力使票据权利由背书人转给了被背书人,这也是双方当事人追求的目的;权利担保效力使背书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依我国《票据法》第37条的规定,背书人须对其转让的票据负担保责任,即当该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得不到付款时,由该背书人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的票据金额以及该金额在一定时期的利息和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这是法律为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强加给背书人的;权利证明效力在此并非指每一次单独的背书都具有此效力,而是指当一张票据经背书转让后,无论该票据上有几次背书,均须符合票据法要求的背书连续性,最后的持票人凭连续的背书就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无需再举其他证据。如果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将以此为由对其行使抗辩。
2.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授予他人代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为的背书。持票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亲自行使票据权利,尤其当企业所持票据为转帐票据时,该企业通常需要将票据存在自己的开户银行,委托该银行代其转帐。为此,持票企业就需要在票据上作委托收款背书,这时,作为被背书人的银行,依此次背书取得的是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而非票据权利。
委托收款背书产生的最重要的效力就是代理权的授予,一经为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将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授予了被背书人。同时,委托收款背书也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即票据上的各次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就能够证明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使委托收款背书具有证明持票人享有代理权的效力。正是由于这种背书不是为了转移票据权利,所以,一旦被背书人(即持票人)行使权利遭到拒绝,不得向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为持票人遭到拒绝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背书人(即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承担。由此可知,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权利担保效力。
3.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其所负债务而为的背书。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当然可以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作担保,如一企业需要在银行贷一笔款,除了依法办理一定的手续外,尚需向银行提供担保。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票据等有价证券作担保是有效的。该贷款企业如果欲将其持有的一张票据提供给放贷银行作担保,就需要在票据上作质押背书,当企业在贷款到期不能还贷时,银行就该质押票据优先受偿,即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的是质押权,而非票据权利。
质押背书产生的最重要的效力就是质押权的设定,一经为质押背书,持票人即取得质押权,当背书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时,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同时,质押背书也具有权利证明效力,即如果该票据上的各次背书具有连续性,就能够证明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使质押背书具有证明现在的持票人享有质押权的效力。但当持票人行使权利被拒绝时,理论上一般认为,质押背书虽然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但被背书人并非象委托收款背书那样,仅充当背书人的代理人,为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来行使票据权利。在委托收款背书中,持票人能否得到票据金额,与背书人关系密切而对于持票人自己,意义不是十分重大;但在质押背书中,持票人能否得到票据金额,与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故而,当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遭到拒绝时,可以向包括质押背书的背书人在内的所有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这也就是说,质押背书具有权利担保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