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civil and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ntract
民商事仲裁协议
2)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greement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1.
A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the precondition and basis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the agreement must include valid arbitration terms.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就不会有有效的商事仲裁。
2.
The paper studies the basic principles for the applicable law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greement.
结合《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的规定和我国现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论述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包括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导的主观标准和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主导的客观标准,以及近年来出现的尽量使国际仲裁协议有效的一般法律原则。
3) Domestic Arbitration
民商事仲裁
1.
On the Judicial Supervision of Domestic Arbitration Adjudication;
论我国民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
4) arbitr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 with foreign contact
涉外民商事仲裁
5) arbitral agreement
仲裁协议
1.
Think arbitral agency has the right to explain the subject of the arbitral agreement according to the concrete case, give a brief account of the objective level should be controlled when the objective seniority extend to the side hasn t signed the contract.
认为仲裁机构 (或仲裁庭 )有权就仲裁协议的主体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解释 ,并且就仲裁协议当事人主体资格在适当时机扩展到未签约方应掌握的客观标准作了概
2.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greement of commercial affairs is prerequisit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则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前提,它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国际商事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
6) arbitration agreement
仲裁协议
1.
Suggestions for the Modification of Relevant Provisions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n Arbitration Law of China;
我国《仲裁法》中仲裁协议相关规定修改完善的建议
补充资料:涉外民商事仲裁
在国际间民事或商业交往中,特别是在对外贸易和海洋运输方面,当事人各方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端交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各方并同意按照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予以执行的制度。它以私法方面带有涉外因素的争端为对象,既不同于国家间为某一公法上的争端提请第三方解决的国际仲裁,也不同于一国范围之内企业或私人间争端的国内仲裁。在各国实践中,仲裁的案件绝大多数涉及合同的履行问题。根据最近发展趋势,仲裁的对象将扩大到涉外经济和科技的领域。
关于民商事案件的仲裁制度,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较快。1923年,在国际联盟倡议下,5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仲裁条款议定书》。最初商事仲裁还大体上局限于欧、美西方国家。随着国际上贸易交往增多,争端有待迅速、合理解决,第三世界国家也逐渐广泛采用。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可以比较及时地、方便地、经济地解决日益增多的纠纷。既不需要出庭受审,化用较多金钱和时间,又不致引起对方的反感,使被诉人认为是对他"不友好"的行为。而且仲裁员中有自己指定的、可信其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还可以尽量争取在本国或本地区解决争端。
多数国家的法院对当事人间协议将争端提交仲裁的案件,不予受理。但也有少数国家,特别是英国、美国以及某些采用英美法律制度的国家,长期以来认为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剥夺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因此,违反"公共政策"而是无效的。后来英国、美国的法律逐步有条件地承认了当事人间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英国1950年《仲裁法》规定,仲裁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应由法院来审理。这一规定虽经1979年《仲裁法》修改,但新的《仲裁法》中仍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可以向法院上诉。美国的法律也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某些规定的理由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丹麦法律,仲裁裁决作出后不能立即生效,而必须经过法院审查,作为法院对此案件作出最终判决的根据。
中国仲裁机构受理争端的范围 仲裁是中国解决对外经济、贸易和海事争端的主要方法之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1956年和1959年先后成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分别制订了适用于这两个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为了适应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1980年国务院决定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组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委员会受理中外公司、商号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由于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中发生的争端,包括一切由于中外合营企业、外国在华投资、中外银行信贷所发生的争端,由于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委托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端,由于有关商品的运输、保险、保管、发送所发生的争端,以及其他有关对外经济贸易业务所发生的争端。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关于船舶海上救助的报酬的争端,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所发生的争端,关于船舶租赁业务、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运输业务、保险以及其他海事所发生的争端。(见彩图)
仲裁协议 在中国,仲裁委员会不论是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订定提请仲裁委员会解决争端的书面协议,受理争端案件。书面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内预先规定的或者争端发生后特别订定的协议,或其他函件中足以证明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任何资料。人民法院对订有仲裁协议的这类争端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开始后,随时进行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经过一定的合理时间,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有一方不愿再继续调解时,仲裁委员会应即按照仲裁程序迅速审理,作出裁决。调解丝毫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在国际实践中,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仲裁,可以有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两种形式。前者是指当事人直接将争端交给自己协议决定的仲裁员。后者是指当事人通过一个常设仲裁机构,按照该机构的规则,并在该机构监督下进行仲裁。中国现在实行的基本上是机构仲裁,即通过上述两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这是因为有时当事人在合同内事先规定在北京上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且,机构仲裁可以提供某些便利,因此当事人乐于接受。但这也不排除当事人签订协议,将争端提交临时仲裁。仲裁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订定。
仲裁员的指定 在中国,仲裁案件从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书面申请而开始。根据《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申请书除叙明申诉人的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外,并应就仲裁委员会委员名单中指定一名作为仲裁员,另一名由被诉人也就上述名单中指定,然后由这两名仲裁员就上述名单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称首席仲裁员。如对首席仲裁虽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就上述名单中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争端案件,但在实践中,一般都由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国际上民商事案件的仲裁也多采取三人制。英国、美国则常采取独任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讨论仲裁规则草案时,有些第三世界国家代表从节省外事人员费用的观点出发,倾向于采取独任制,有的还认为三人制下由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仲裁员,事实上将成为他们各自聘请的律师,而不是仲裁员。另外一些国家则认为三人制符合国际上实际做法。最后决定"仲裁员的人数可以是一人或三人,如仲裁协议对此没有规定,则应为三人。"
在当事人不能指定所需仲裁员时,《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规则》都规定了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指定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也采纳了这个办法,并且进一步规定,如双方当事人没有商定"仲裁员指定者",任何一方可请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选定"仲裁员指定者"。
保全程序 为保全当事人的权益,使仲裁所涉及的标的物或其他有关利益保持现存状态,以供将来有效的执行,仲裁委员会主席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对方当事人有关的物资、产权等,决定临时措施。在采取上述保全措施时,仲裁委员会主席必须首先确定该委员会有权受理这个案件,并应规定为保全所必要的数额和方式,不应超过合理的限度。
根据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向法院声请采取临时措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向仲裁庭声请,也可向当地法院声请作出这种临时措施。
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作出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审理前就有关问题提出书面说明。审理时,当事人可由代理人代表出庭。外国公民也可充当代理人。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公开进行,除非当事人提出相反要求,并经仲裁庭决定同意。当事人对于其实质性请求或者抗辩所根据的事实,应各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进行调查或者搜集证据。仲裁庭为了了解专门问题或习惯,可以咨询专家。仲裁庭开庭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出席,可依他方声请,进行审理或裁决。仲裁庭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时,裁决由多数决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间的合同内容并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和行业上适用的条款,作出裁决。裁决书应附具理由,为终局裁决,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败诉的一方如不履行,他方可向人民法院声请执行。
在国外,英美法国家重视庭讯,主张开庭时应由当事人和证人对质;欧洲大陆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倾向于审查书面证据。《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如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有权不进行口头审理,根据书面证据作出裁决。《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通常根据文件进行仲裁,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员认为有必要时才进行口头审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则规定,仲裁庭可以用它认为适合的方式进行仲裁;如有任何一方要求开庭,仲裁庭必须开庭听取证言或口头辩论,讯问证人的方式由仲裁庭决定。有些第三世界国家代表在讨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草案时指出,国际商业往来,通常都有文件单据,要求相隔遥远的双方当事人、律师、证人等出庭,实际上是对经济力量较强的一方有利,还可能被用来拖延仲裁程序。关于仲裁适用的法律问题,一般做法是以当事人在合同或仲裁协议中所指定的法律为准据法(见契约的准据法),如果没有指定,仲裁员可依仲裁地的法律抵触规则来确定。裁决书一般都要求附具理由,英国、美国习惯上可不附理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定,除非当事人间另有规定,裁决必须说明理由。裁决在大多数国家是终局的,不得上诉,可向法院声请执行,但也有规定可以向上诉仲裁庭或上诉法院上诉,或向法院声请撤销。
国际仲裁会议和机构 自1961~1978年,先后在巴黎、鹿特丹、威尼斯、莫斯科、马德里、墨西哥城举行过6次国际仲裁大会,讨论如何加强仲裁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问题。1972年国际仲裁大会在莫斯科举行第 4次会议后,成立了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作为一个民间性组织,从事调查研究、交换资料、筹备召开国际仲裁大会等工作,以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联系。在联合国范围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73年起,重点讨论统一仲裁规则的制订问题。联合国秘书处并约请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的专家参加《仲裁规则》的起草工作。该规则的草案,于1976年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后,同年12月15日被联合国大会正式接受。《仲裁规则》共41条,分4节:第1节绪论,第2节仲裁庭的组成,第3节仲裁程序,第4节裁决。
1972年国际仲裁大会在莫斯科举行的会议上,讨论了"仲裁与国际工业、科学和技术发展合作"问题。在通过的决议中说:仲裁不仅对解决传统的国际贸易争端可起作用,而且对解决有关工业、科学和技术发展的国际商业合同所发生的争端也可起作用。1976年国际仲裁大会在维也纳举行的期中会议上,也讨论了"仲裁与专利、商标和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问题。1978年在墨西哥城举行的国际仲裁大会,再次讨论过这一问题。苏联和东欧国家组成的经济互助委员会,曾于1972年签订了《关于仲裁解决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而引起的民事争端公约》,并对其他国家开放签字。按照该公约的规定,这种争端将提交被告所在国或双方同意的第三国的商会仲裁。
国际上常设的仲裁机构,有世界性的,也有区域性的;有行业性的,也有跨行业的。经常被提到的有伦敦仲裁院、劳埃德委员会、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等。这些常设仲裁机构都有各自的仲裁规则。此外,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前面提到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都可供当事人选择应用。随着国际仲裁业务的发展,仲裁机构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交换资料、交流经验、相互协助调查处理案件等,也将逐渐增多。
关于民商事案件的仲裁制度,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较快。1923年,在国际联盟倡议下,5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仲裁条款议定书》。最初商事仲裁还大体上局限于欧、美西方国家。随着国际上贸易交往增多,争端有待迅速、合理解决,第三世界国家也逐渐广泛采用。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可以比较及时地、方便地、经济地解决日益增多的纠纷。既不需要出庭受审,化用较多金钱和时间,又不致引起对方的反感,使被诉人认为是对他"不友好"的行为。而且仲裁员中有自己指定的、可信其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还可以尽量争取在本国或本地区解决争端。
多数国家的法院对当事人间协议将争端提交仲裁的案件,不予受理。但也有少数国家,特别是英国、美国以及某些采用英美法律制度的国家,长期以来认为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剥夺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因此,违反"公共政策"而是无效的。后来英国、美国的法律逐步有条件地承认了当事人间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英国1950年《仲裁法》规定,仲裁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应由法院来审理。这一规定虽经1979年《仲裁法》修改,但新的《仲裁法》中仍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可以向法院上诉。美国的法律也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某些规定的理由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丹麦法律,仲裁裁决作出后不能立即生效,而必须经过法院审查,作为法院对此案件作出最终判决的根据。
中国仲裁机构受理争端的范围 仲裁是中国解决对外经济、贸易和海事争端的主要方法之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1956年和1959年先后成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分别制订了适用于这两个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为了适应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1980年国务院决定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组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委员会受理中外公司、商号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由于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中发生的争端,包括一切由于中外合营企业、外国在华投资、中外银行信贷所发生的争端,由于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委托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端,由于有关商品的运输、保险、保管、发送所发生的争端,以及其他有关对外经济贸易业务所发生的争端。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关于船舶海上救助的报酬的争端,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所发生的争端,关于船舶租赁业务、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运输业务、保险以及其他海事所发生的争端。(见彩图)
仲裁协议 在中国,仲裁委员会不论是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订定提请仲裁委员会解决争端的书面协议,受理争端案件。书面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内预先规定的或者争端发生后特别订定的协议,或其他函件中足以证明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任何资料。人民法院对订有仲裁协议的这类争端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开始后,随时进行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经过一定的合理时间,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有一方不愿再继续调解时,仲裁委员会应即按照仲裁程序迅速审理,作出裁决。调解丝毫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在国际实践中,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仲裁,可以有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两种形式。前者是指当事人直接将争端交给自己协议决定的仲裁员。后者是指当事人通过一个常设仲裁机构,按照该机构的规则,并在该机构监督下进行仲裁。中国现在实行的基本上是机构仲裁,即通过上述两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这是因为有时当事人在合同内事先规定在北京上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且,机构仲裁可以提供某些便利,因此当事人乐于接受。但这也不排除当事人签订协议,将争端提交临时仲裁。仲裁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订定。
仲裁员的指定 在中国,仲裁案件从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书面申请而开始。根据《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申请书除叙明申诉人的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外,并应就仲裁委员会委员名单中指定一名作为仲裁员,另一名由被诉人也就上述名单中指定,然后由这两名仲裁员就上述名单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称首席仲裁员。如对首席仲裁虽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就上述名单中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争端案件,但在实践中,一般都由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国际上民商事案件的仲裁也多采取三人制。英国、美国则常采取独任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讨论仲裁规则草案时,有些第三世界国家代表从节省外事人员费用的观点出发,倾向于采取独任制,有的还认为三人制下由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仲裁员,事实上将成为他们各自聘请的律师,而不是仲裁员。另外一些国家则认为三人制符合国际上实际做法。最后决定"仲裁员的人数可以是一人或三人,如仲裁协议对此没有规定,则应为三人。"
在当事人不能指定所需仲裁员时,《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规则》都规定了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指定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也采纳了这个办法,并且进一步规定,如双方当事人没有商定"仲裁员指定者",任何一方可请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选定"仲裁员指定者"。
保全程序 为保全当事人的权益,使仲裁所涉及的标的物或其他有关利益保持现存状态,以供将来有效的执行,仲裁委员会主席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对方当事人有关的物资、产权等,决定临时措施。在采取上述保全措施时,仲裁委员会主席必须首先确定该委员会有权受理这个案件,并应规定为保全所必要的数额和方式,不应超过合理的限度。
根据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向法院声请采取临时措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向仲裁庭声请,也可向当地法院声请作出这种临时措施。
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作出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审理前就有关问题提出书面说明。审理时,当事人可由代理人代表出庭。外国公民也可充当代理人。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公开进行,除非当事人提出相反要求,并经仲裁庭决定同意。当事人对于其实质性请求或者抗辩所根据的事实,应各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进行调查或者搜集证据。仲裁庭为了了解专门问题或习惯,可以咨询专家。仲裁庭开庭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出席,可依他方声请,进行审理或裁决。仲裁庭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时,裁决由多数决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间的合同内容并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和行业上适用的条款,作出裁决。裁决书应附具理由,为终局裁决,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败诉的一方如不履行,他方可向人民法院声请执行。
在国外,英美法国家重视庭讯,主张开庭时应由当事人和证人对质;欧洲大陆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倾向于审查书面证据。《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如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有权不进行口头审理,根据书面证据作出裁决。《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通常根据文件进行仲裁,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员认为有必要时才进行口头审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则规定,仲裁庭可以用它认为适合的方式进行仲裁;如有任何一方要求开庭,仲裁庭必须开庭听取证言或口头辩论,讯问证人的方式由仲裁庭决定。有些第三世界国家代表在讨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草案时指出,国际商业往来,通常都有文件单据,要求相隔遥远的双方当事人、律师、证人等出庭,实际上是对经济力量较强的一方有利,还可能被用来拖延仲裁程序。关于仲裁适用的法律问题,一般做法是以当事人在合同或仲裁协议中所指定的法律为准据法(见契约的准据法),如果没有指定,仲裁员可依仲裁地的法律抵触规则来确定。裁决书一般都要求附具理由,英国、美国习惯上可不附理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定,除非当事人间另有规定,裁决必须说明理由。裁决在大多数国家是终局的,不得上诉,可向法院声请执行,但也有规定可以向上诉仲裁庭或上诉法院上诉,或向法院声请撤销。
国际仲裁会议和机构 自1961~1978年,先后在巴黎、鹿特丹、威尼斯、莫斯科、马德里、墨西哥城举行过6次国际仲裁大会,讨论如何加强仲裁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问题。1972年国际仲裁大会在莫斯科举行第 4次会议后,成立了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作为一个民间性组织,从事调查研究、交换资料、筹备召开国际仲裁大会等工作,以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联系。在联合国范围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73年起,重点讨论统一仲裁规则的制订问题。联合国秘书处并约请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的专家参加《仲裁规则》的起草工作。该规则的草案,于1976年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后,同年12月15日被联合国大会正式接受。《仲裁规则》共41条,分4节:第1节绪论,第2节仲裁庭的组成,第3节仲裁程序,第4节裁决。
1972年国际仲裁大会在莫斯科举行的会议上,讨论了"仲裁与国际工业、科学和技术发展合作"问题。在通过的决议中说:仲裁不仅对解决传统的国际贸易争端可起作用,而且对解决有关工业、科学和技术发展的国际商业合同所发生的争端也可起作用。1976年国际仲裁大会在维也纳举行的期中会议上,也讨论了"仲裁与专利、商标和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问题。1978年在墨西哥城举行的国际仲裁大会,再次讨论过这一问题。苏联和东欧国家组成的经济互助委员会,曾于1972年签订了《关于仲裁解决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而引起的民事争端公约》,并对其他国家开放签字。按照该公约的规定,这种争端将提交被告所在国或双方同意的第三国的商会仲裁。
国际上常设的仲裁机构,有世界性的,也有区域性的;有行业性的,也有跨行业的。经常被提到的有伦敦仲裁院、劳埃德委员会、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等。这些常设仲裁机构都有各自的仲裁规则。此外,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前面提到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都可供当事人选择应用。随着国际仲裁业务的发展,仲裁机构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交换资料、交流经验、相互协助调查处理案件等,也将逐渐增多。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