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fusion of Chinese and foreign eleme nts
融合中外
2) Blending configuration
融合外形
3) UV fusion
紫外融合
4) outside amalgamation
外向融合
5) fusion from without
[遗]外融合
6) IR fusion
红外融合
1.
The best solution answered for today’s military requirement is IR fusion.
随着隐身与反隐身技术的发展,以控制发射率为根本的传统热红外隐身涂层已不能对抗双波段热红外成像系统的侦查,红外融合才是符合当今军事要求的最佳解决方案。
补充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国调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建立、终止及生产经营管理中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月8日公布生效。共15条。该法的制订,是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吸收外国投资,与外资合营某些双方认为有利的企业,以扩大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
该法的基本精神是:①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②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所提供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中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③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法律和有关条例的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主要内容 ①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②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③合营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合营者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各项投资应在合同和章程中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④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⑤合营企业设董事会,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规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的职权是按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包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中国合营者担任;副董事长一人或二人,由外国合营者担任。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⑤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扣除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合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四、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⑥外国合营者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通过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汇往国外。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按中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通过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汇往国外。⑦合同期限,可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由合营各方商定。合同期满后,如各方同意并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延长期限。合同期满前,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可提前终止合同。但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⑧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经合营各方协议由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为了便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陆续制订和实施了一些与之有关的法律,如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此外,国务院公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条例》和《关于对外国公司、企业从中国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的规定》。财政部也公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和《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1983年 9月26日国务院颁布,全文16章,118条,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具体化。它体现了中国政府对利用外资、举办合营企业进一步放宽政策的精神,体现了对合营双方平等互利的原则。《条例》规定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这就赋予合营企业以更加明确的法律地位,为它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条例》对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审批程序,它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和经营权利,董事会的职权,劳动管理和工会,它的主管部门,以及合营各方发生争议时的协商、调解和仲裁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使中国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规更为具体和完善。
该法的基本精神是:①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②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所提供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中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③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法律和有关条例的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主要内容 ①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②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③合营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合营者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各项投资应在合同和章程中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④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⑤合营企业设董事会,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规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的职权是按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包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中国合营者担任;副董事长一人或二人,由外国合营者担任。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⑤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扣除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合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四、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⑥外国合营者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通过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汇往国外。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按中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通过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汇往国外。⑦合同期限,可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由合营各方商定。合同期满后,如各方同意并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延长期限。合同期满前,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可提前终止合同。但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⑧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经合营各方协议由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为了便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陆续制订和实施了一些与之有关的法律,如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此外,国务院公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条例》和《关于对外国公司、企业从中国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的规定》。财政部也公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和《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1983年 9月26日国务院颁布,全文16章,118条,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具体化。它体现了中国政府对利用外资、举办合营企业进一步放宽政策的精神,体现了对合营双方平等互利的原则。《条例》规定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这就赋予合营企业以更加明确的法律地位,为它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条例》对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审批程序,它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和经营权利,董事会的职权,劳动管理和工会,它的主管部门,以及合营各方发生争议时的协商、调解和仲裁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使中国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规更为具体和完善。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