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managements of ultramarine trade
海外贸易管理机构
1.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managements of ultramarine trade in the Ming Dynasty.
明代后期将打击走私贸易的防海机构——海防馆改为督饷馆,督饷馆的设立对我国海外贸易管理机构由市舶司向海关转变,起到了承上启下的过渡作用。
2) on-the-spot trade
驻外机构贸易; 现场贸易
3) foreign trade
海外贸易
1.
"The silk road at sea" shows the historical facts of foreign trade and cultural exchanges since Han dynasty in guangzhou.
在广州海事博物馆文案设计中,"渔民社会"部分反映了广州滨海先民的生存状态和信仰状态;"海上丝绸之路"部分反映了自汉代以来广州海外贸易和中外文化交流的历史史实;"航海技术"部分反映了古往今来广州造船业及港口的演进与发展,航海技术的日趋先进与科学化;"南中国海海防"部分反映了明清、民国及新中国建立后南中国海的海防由弱到强,由近岸防御到远海出巡的嬗变。
2.
China had a vast territory in Yuan Dynasty and the foreign trade then was continuously developed on the basis of Song Dynasty.
元代幅员辽阔,海外贸易在宋代基础上得到持续发展,其中浙江海外贸易是整个元代海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日本和高丽是其主要贸易对象。
3.
In that period,China′s foreign trade and overseas Chinese community in Southeast Asia generally promoted each other.
这一时期中国海外贸易同东南亚华侨社会的发展基本上存在互动关系,华侨华人人数的增多有助于中国海外贸易;贸易发展快慢又影响到东南亚华侨的生活,当时来往的商船是华侨主要的交通工具,华侨主要来源于参与贸易的海商,其主要谋生手段就是服务于中国海外贸易等。
4) overseas trade
海外贸易
1.
This paper comments on the progress and limitation of Flower in the Mirror in terms of overseas trade, discusses the developing status of overseas trade in Qing Dynasty.
从研究海外贸易信息的角度评论《镜花缘》的进步性和局限性 ,反映清代海外贸易的发展状
2.
As far as the overseas trade towards Japan was concerned, the government hadn’t adopted the policy against all overseas activities.
在对日海外贸易方面,这一时期并未厉行海禁,而是允许拥有政府执照的商船前往日本及东南亚国家进行贸易,贩买铜斤或者一些政府急需的物品。
3.
During colonial period,overseas trade is important for British North America s subsistence and development.
殖民地时期,海外贸易对英属北美的生存和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5) the government office of the foreign trade
对外贸易机构
6) foreign trade control
对外贸易管理
补充资料: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2006-7-12
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第六条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
(八)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九)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十)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2006-7-12
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第六条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
(八)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九)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十)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