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objection to trial jurisdiction
审判管辖异议
1.
Under the effect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tradition and criminal policy of our country, there is the unique phenomenon that a vacancy place of system of objection to trial jurisdiction exis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在刑事立法传统与刑事政策的影响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审判管辖异议制度缺位的独特现象。
3) 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管辖权异议
1.
Construct the 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over Criminal Ac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
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制度
4) demurring at the jurisdiction of trial
管辖权异议
1.
My humble opinion on demurring at the jurisdiction of trial in criminal proceeding;
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若干问题刍议
2.
The defendant in criminal proceeding should have a basic right of demurring at the jurisdiction of trial.
刑事被告人对审判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
5) objection to civil jurisdiction
管辖权异议
1.
Although the present law regulates the civil jurisdiction comparatively clearly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such as conflicts on efficiency between concensual jurisdiction and transformation of civil jurisdiction, the shortcomings of objection to civil jurisdiction, etc.
管辖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制度 ,在现行法律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下 ,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协议管辖与管辖权转移的效力冲突、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等。
2.
This paper discusses several procedural problems of objection to civil jurisdiction.
文章就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 ,建议设立异议权告知制度 ,进一步扩大异议的主体范围 ,论证了可以异议的管辖种类的法理依据以及管辖权异议的内容和形式 ,文章还就管辖异议权的保障机制作了设想。
6) challenge of jurisdiction
管辖权异议
1.
As the premise of the ICA, the challenge of jurisdiction in ICA arises more and more interest among the theoretical study.
在当今世界经济交流日益频繁的趋势下,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而其管辖权异议问题,作为国际商事仲裁需要解决的前提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研究中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注意。
2.
The characteristics, classes, filing, disposing and applicable laws of the challenge of jurisdiction are discussed in this article while some proceedings dealing with the challenge are discussed.
经常有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正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一个引人关注的现象。
补充资料:民事审判管辖
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审判权,称为管辖权。审判权与管辖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审判权是国家赋予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权限。管辖权则是在法院体系内某一级法院、某一地区的法院所具有的审判某些民事案件的权限。某一法院对无管辖权的案件所作的判决,并不当然无效,而对无审判权的案件所作的判决当然无效。对管辖,一般按照3种不同的标准加以区分:①以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定为标准,分为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法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又分为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②以强制规定和任意规定为标准,分为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③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分为共同管辖与合并管辖。
法定管辖 指依法规定的属于某一级或某一地区法院的管辖。分为:
级别管辖 又称事物管辖。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的范围和诉讼价额,划分法院体系上下级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是世界各国确定级别管辖的通例。1974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价额超过30万福林的案件由州法院管辖。涉及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诉讼均由州法院管辖。美国联邦地方法院管辖诉讼价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1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市法院管辖。中国确定级别管辖,主要以案件性质和影响范围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19条规定,中国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划分案件的管辖情况大致如下:①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涉外案件和在所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所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④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该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案件。
地域管辖 又称区域管辖、土地管辖。根据法院的辖区和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的关系来划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即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进一步划分同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从纵的方面划分,地域管辖是从横的方面划分。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从法院来看,是它的一种权限;从当事人或诉讼标的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看,则是一种属籍,即审判籍。审判籍分为两种,其一是普通审判籍(或称普通管辖),即以被告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也就是通常所谓"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在某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法院管辖。其二是特别审判籍(或称特别管辖),即以诉讼标的与法院的关系来确定管辖。诉讼标的在某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法院管辖。
以当事人所在地和诉讼标的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早在古罗马就已实行,至今仍为世界各国所沿袭,而以德国1877年、日本1890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为详明。中国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分为一般管辖与特别管辖两种。一般管辖,也是以被告所在地作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条规定,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公民的一般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允许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诉讼,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的诉讼,对正在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正在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都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的特别管辖,也以诉讼标的所在地作为标准。《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2~28条规定,特别管辖有以下7种:①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③铁路、公路、水上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负责查处该项纠纷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④航空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⑤因航空事故追索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航空器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辖;⑥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由受害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⑦追索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强制规定与任意规定为标准划分的管辖 分为:
专属管辖 指某些案件仅限于一定地区的法院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加以变更。
专属管辖与特别管辖既相一致又不完全一致。这取决于法律是否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不动产诉讼的管辖为专属管辖。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就不是专属管辖,而是特别管辖。规定专属管辖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对专属管辖和特别管辖作了明确划分。根据该法第30条的规定,划入专属管辖的案件有如下4种:①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因登记发生的诉讼,由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④继承遗产的诉讼,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 又称合意管辖、约定管辖,指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第一审管辖的法院。按照各国立法的通例,协议管辖有如下限制:①不能改变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②只限于第一审案件;③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具有相互对应的关系,二者都是对于地域管辖的补充或变更。
协议管辖虽是各国立法通例,但允许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各国规定不尽一致。一些国家只限于一定的案件,例如《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诉讼,可以由当事人协议管辖。另一些国家不作任何限制,例如《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改变对案件的地域管辖。有一些国家对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并不作任何限制,而是对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加以限制。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协议必须限定在一定法律关系所发生的案件以内。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给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留下了极大的机动余地,对国内民事诉讼没有规定协议管辖。
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划分的管辖 分为:
共同管辖 又称选择管辖,即同一诉讼有几个管辖法院,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由该法院作为这一案件的管辖法院。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户籍所在地、居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为防止几个法院同时受理同一案件,该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
合并管辖 又称牵连管辖,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管辖与此案有牵连的诉讼案件。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09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即由审理原当事人间案件的人民法院合并管辖。
以法院裁定为标准划分的管辖 分为:
移送管辖 指某一法院将已经受理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设立移送管辖,是为了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移送管辖必须具备3个条件:①移送法院已经受理某一案件;②移送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③受移送的法院必须确有管辖权。同时符合这些条件,方可进行移送。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2、34条规定,移送管辖分为两种:①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这一规定可以防止拖延诉讼,避免法院之间对案件互相推诿。②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这种移送管辖不同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它主要用来调整级别管辖,是对级别管辖的一种补充或变通措施,是指定管辖的一种特殊形式。例如上级法院把案件交下级法院审判,就是指定下级法院管辖该案件,它与同级法院间的移送程序不同。下级法院将它所管辖的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审判,需要得到上级法院的准许。
指定管辖 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将某一案件指定下级法院管辖。指定管辖的实质是使本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上级法院的指定,被赋予管辖权。设立指定管辖,目的是使法院因地制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就其性质来说,指定管辖是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用来解决诉讼程序的一种裁定行为。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3条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例如,该法院辖区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当事人请求该法院所有的审判人员回避等,遇到这种情况,就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②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又称直接上级法院。如果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两个基层法院分属两个不同的地区,其共同上级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
法定管辖 指依法规定的属于某一级或某一地区法院的管辖。分为:
级别管辖 又称事物管辖。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的范围和诉讼价额,划分法院体系上下级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是世界各国确定级别管辖的通例。1974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价额超过30万福林的案件由州法院管辖。涉及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诉讼均由州法院管辖。美国联邦地方法院管辖诉讼价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1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市法院管辖。中国确定级别管辖,主要以案件性质和影响范围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19条规定,中国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划分案件的管辖情况大致如下:①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涉外案件和在所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所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④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该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案件。
地域管辖 又称区域管辖、土地管辖。根据法院的辖区和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的关系来划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即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进一步划分同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从纵的方面划分,地域管辖是从横的方面划分。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从法院来看,是它的一种权限;从当事人或诉讼标的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看,则是一种属籍,即审判籍。审判籍分为两种,其一是普通审判籍(或称普通管辖),即以被告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也就是通常所谓"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在某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法院管辖。其二是特别审判籍(或称特别管辖),即以诉讼标的与法院的关系来确定管辖。诉讼标的在某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法院管辖。
以当事人所在地和诉讼标的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早在古罗马就已实行,至今仍为世界各国所沿袭,而以德国1877年、日本1890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为详明。中国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分为一般管辖与特别管辖两种。一般管辖,也是以被告所在地作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条规定,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公民的一般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允许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诉讼,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的诉讼,对正在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正在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都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的特别管辖,也以诉讼标的所在地作为标准。《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2~28条规定,特别管辖有以下7种:①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③铁路、公路、水上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负责查处该项纠纷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④航空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⑤因航空事故追索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航空器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辖;⑥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由受害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⑦追索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强制规定与任意规定为标准划分的管辖 分为:
专属管辖 指某些案件仅限于一定地区的法院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加以变更。
专属管辖与特别管辖既相一致又不完全一致。这取决于法律是否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不动产诉讼的管辖为专属管辖。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就不是专属管辖,而是特别管辖。规定专属管辖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对专属管辖和特别管辖作了明确划分。根据该法第30条的规定,划入专属管辖的案件有如下4种:①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因登记发生的诉讼,由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④继承遗产的诉讼,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 又称合意管辖、约定管辖,指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第一审管辖的法院。按照各国立法的通例,协议管辖有如下限制:①不能改变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②只限于第一审案件;③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具有相互对应的关系,二者都是对于地域管辖的补充或变更。
协议管辖虽是各国立法通例,但允许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各国规定不尽一致。一些国家只限于一定的案件,例如《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诉讼,可以由当事人协议管辖。另一些国家不作任何限制,例如《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改变对案件的地域管辖。有一些国家对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并不作任何限制,而是对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加以限制。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协议必须限定在一定法律关系所发生的案件以内。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给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留下了极大的机动余地,对国内民事诉讼没有规定协议管辖。
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划分的管辖 分为:
共同管辖 又称选择管辖,即同一诉讼有几个管辖法院,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由该法院作为这一案件的管辖法院。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户籍所在地、居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为防止几个法院同时受理同一案件,该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
合并管辖 又称牵连管辖,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管辖与此案有牵连的诉讼案件。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09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即由审理原当事人间案件的人民法院合并管辖。
以法院裁定为标准划分的管辖 分为:
移送管辖 指某一法院将已经受理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设立移送管辖,是为了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移送管辖必须具备3个条件:①移送法院已经受理某一案件;②移送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③受移送的法院必须确有管辖权。同时符合这些条件,方可进行移送。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2、34条规定,移送管辖分为两种:①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这一规定可以防止拖延诉讼,避免法院之间对案件互相推诿。②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这种移送管辖不同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它主要用来调整级别管辖,是对级别管辖的一种补充或变通措施,是指定管辖的一种特殊形式。例如上级法院把案件交下级法院审判,就是指定下级法院管辖该案件,它与同级法院间的移送程序不同。下级法院将它所管辖的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审判,需要得到上级法院的准许。
指定管辖 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将某一案件指定下级法院管辖。指定管辖的实质是使本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上级法院的指定,被赋予管辖权。设立指定管辖,目的是使法院因地制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就其性质来说,指定管辖是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用来解决诉讼程序的一种裁定行为。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3条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例如,该法院辖区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当事人请求该法院所有的审判人员回避等,遇到这种情况,就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②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又称直接上级法院。如果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两个基层法院分属两个不同的地区,其共同上级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