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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egal activity ground defect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
1.
The system of legal activity ground defect was accepted in German Civil Code in 2002.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2002年被纳入《德国民法典》。
2)  legal flaws
法律瑕疵
3)  administrative flaw action
行政瑕疵行为
1.
The confirmation that administrative flaw action is just "tiny flaw" doesn t exclude traditional recognition which looks it as illegal,however,in terms of tiny administrative flaw action.
行政瑕疵行为应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确立这一内涵虽然没有排除对行政瑕疵传统违法性的认识,但轻微行政违法的瑕疵可视为具有合法性,这更加有利于对无效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补救性行政行为的判断与识别,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违法与无效、可撤销、瑕疵之间的混乱局面,呈现一个较为体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状态。
4)  defective administrative act
瑕疵行政行为
1.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re is no theme of defective administrative act in China now,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compare the theme of defective administrative act in the two countries-China and German and try to suggest setting up the remedial measures of defective administrative act in China.
基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所承诺的履行有关司法审查的义务 ,将德国瑕疵行政行为制度与我国的相应制度进行了对比 ,从而对我国应建立的瑕疵行政行为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5)  Defective Administrative Acts
瑕疵行政行为
1.
The Defective Administrative Acts are acts of civil law countries in the Theory of administrative problem,a new system of the field of administrative law.
瑕疵行政行为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理论中的问题,是行政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同时也是一项崭新的制度。
6)  defect of trial behavior
审判行为瑕疵
补充资料:得撤销的法律行为
      即民事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表意人因意思表示有缺陷而使其效力自始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它和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同,后者是当然确定无效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主张;得撤销的法律行为则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仅表意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使其效力归于消灭。196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这种法律行为可以由受害人或国家组织、合作社组织、社会团体诉请法院宣告为无效。因此也有的学者称之为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它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也有区别,因后者的效力虽也在不确定状态中,但这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愿望,而非由于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缺陷造成的。
  
  依各国民法规定,得撤销的法律行为一般包括:①被诈欺而为的法律行为。诈欺是故意使表意人发生错误或利用其错误使之同意办理对他不利的法律行为。其手段如虚构事实,隐瞒真情,以及有告知实情的义务而故意不告知等。如诈欺是由第三人所为的,则以相对人(即表意人的对方)当时知道的才能撤销。②被胁迫而为的法律行为。胁迫是故意预告危害,即用使表意人在将来遭受重大损害的情事相要挟,使他产生恐惧而为法律行为。危害应是违法的、重大的、可以实现的;可以是肉体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或财产上的;可以对受害人本人,也可以对受害人的配偶或直系亲属等。但如胁迫已达到使表意人丧失辨认行为后果的程度,或用暴力强制表意人作为或不作为时,则形成无效法律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而进行民事活动中,采取强迫命令使表意人接受的,应视为威吓。③由于重大错误而为的法律行为,即表意人对法律行为的内容缺乏应有的了解。如关于法律行为的性质、种类、当事人、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数量或价格等的错误对表意人表示意思有重大影响的,通常都认为是重大错误。至于动机的错误,则不能视为重大错误。④暴利行为。即利用表意人的急迫需要、无经验或一时的疏忽而为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罗马法关于这点定有"非常损失规则",规定出卖人出卖不动产的价格,如在通常市价半数以下的,得请求解除契约或补给差额。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出卖人所受损失超过7/12的,得请求取消买卖契约,买受人则可返还标的物而取回已付的价金,或在减去正常价金总额1/10后补交差额,而保有不动产。此后各国虽多采用这一法则,但一般仅作原则性的规定,而由法院按具体情况解决。1896年《德国民法典》则明确规定暴利行为为无效。
  
  得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处于不确定状况,如经撤销,即自始无效;但法律行为的内容或当事人表示仅废止将来的效力的,则撤销前的法律效果仍属有效。如经表意人承认或超过法定期限的,便确定为有效。法律行为经撤销的,在民事方面,当事人除应恢复原状,返还给付或价金外,无过失的一方并得请求有过失的对方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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