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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mplementation of arts education
艺术教育实施
2)  Practicing education
实施教育
3)  Implementation of Education
教育实施
4)  artistic education
艺术教育
1.
On Pan Tian-shou s artistic education ideology and its contemporary inspiration;
论潘天寿艺术教育思想及其当代启示
2.
On the Artistic Education and Ethics Moral Education——The forth part of Artistic Education Theory;
论艺术教育与伦理道德素质教育——艺术教育论之四
3.
On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Artistic Educational Resources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ampus Culture with Distinguishing Features;
试论艺术教育资源开发与特色校园文化建设的互动
5)  arts education
艺术教育
1.
The Enlightenment of "Three Effects" for Arts Education;
“三个效应”给艺术教育的启示
2.
Misunderstanding and reform of college arts education;
普通高等学校艺术教育的误区与改革
3.
College of arts education status quo and Countermeasures
普通高校艺术教育的现状与对策研究
6)  educational art
教育艺术
1.
An educator who wants to make students have a happy life might have to master the educational art in what way he could lead students towards happiness.
要成就学生的幸福人生,教育者必须掌握一门如何将学生导向幸福的教育艺术,其核心是:机智地处理好幸福的"可教性"与"不可教性"之间的关系,引导学生在当下幸福与人生幸福、幸福祈愿与现实生活、角色生活与个体生活、需要分化与价值建构之间寻求平衡点和教育行动的切入点,进而为学生与幸福相遇创造条件。
2.
When carrying out unconscious education,we must insist conscious principle,desalt educational trace principle and openness principle,draw lessons from educational carrier,construct educational atmosphere,and stress educational art.
在进行无意识教育时,必须坚持有意识原则、淡化教育痕迹原则、开放性原则,借鉴教育载体,营造教育氛围,讲究教育艺术,才能收到好的教育效果。
补充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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