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Study on the Arbitration-Mediation
论仲裁中调解制度
2) Arb-Med
仲裁中调解
1.
The Arbitration-Mediation (hereunder referred to as“Arb-Med”) procedure, as China’s initiation, is originated from the arbitration practice of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目前,此仲裁中调解制度已经作为新的“东方经验”逐渐被仲裁社区所接受,不仅体现在最近的相关仲裁立法中,也广泛被某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采用。
3)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re
仲裁和调解中心
4) Med-Con
调解-仲裁
5) arbitration-mediation
仲裁调解
1.
Mediation in China is distinguished from that of other countries, which is particularly typical in the Court-performed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mediation systems.
中国因其调解历史、调解结案率、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的数量等因素被称为“调解第一大国”;中国的调解制度极具特色,尤其是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制度,由于这两种制度在程序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且调解员兼具法官/仲裁员的身份,因此受到了国内外许多学者的诟病,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在本文中笔者将深入分析法院调解制度,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探讨该制度的特点,并探寻其价值和优势,最后得出结论;另外,本文也将对仲裁调解制度作出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6) On the Supervision System of Arbitration
论仲裁监督制度
补充资料:1975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1975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是1975年6月1日开始生效的规则,分为任择性调解和仲裁两个部分。凡是向仲裁院提起的仲裁,仲裁院根据这一规则审理案件,规则无规定的,可依靠当事人原先约定的原则,当事人无约定的,可由仲裁员确定。
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会提出调解的申请后,由国际商会主席任命三人组成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审查案情后,在可能情况下,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即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条件。如果达成和解,可以提交仲裁。仲裁时,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再任命为同一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当事人发生争议,如愿直接提交仲裁,可向仲裁院秘书提出申请,也可通过申诉人所属国的国际商会提出仲裁的申请。仲裁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审理裁决。仲裁院秘书处收到仲裁申请后,需将申诉书副本及附件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后30天内提出答辩书,并对仲裁员人数提建议,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双方未就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独任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如果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担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任命。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愿接受国际商会仲裁,在仲裁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仲裁,仲裁程序仍应照常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抗辩,只要仲裁院确信协议依然存在,就可继续进行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的管辖范围应由他本人决定。规则还规定,仲裁员不得以断定合同无效或合同不存在或者已经生效,仲裁员仍应继续行使其职权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进行裁决。
关于仲裁员的裁决,规则规定,仲裁员只在下列情况与期限下作出裁决,方为有效。首先,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仲裁员在拟定的审理文件签名日起6个月作出。裁决草案需仲裁院批准后经由仲裁员签署。裁决是终局的。
1988年国际商会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公布了《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会提出调解的申请后,由国际商会主席任命三人组成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审查案情后,在可能情况下,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即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条件。如果达成和解,可以提交仲裁。仲裁时,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再任命为同一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当事人发生争议,如愿直接提交仲裁,可向仲裁院秘书提出申请,也可通过申诉人所属国的国际商会提出仲裁的申请。仲裁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审理裁决。仲裁院秘书处收到仲裁申请后,需将申诉书副本及附件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后30天内提出答辩书,并对仲裁员人数提建议,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双方未就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独任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如果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担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任命。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愿接受国际商会仲裁,在仲裁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仲裁,仲裁程序仍应照常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抗辩,只要仲裁院确信协议依然存在,就可继续进行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的管辖范围应由他本人决定。规则还规定,仲裁员不得以断定合同无效或合同不存在或者已经生效,仲裁员仍应继续行使其职权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进行裁决。
关于仲裁员的裁决,规则规定,仲裁员只在下列情况与期限下作出裁决,方为有效。首先,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仲裁员在拟定的审理文件签名日起6个月作出。裁决草案需仲裁院批准后经由仲裁员签署。裁决是终局的。
1988年国际商会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公布了《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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