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Constitution of the Socialist Federal Republic of Yuoslavia 1974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1974)
4) survey of the law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概况
补充资料: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律概况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反法西斯斗争中诞生的。南斯拉夫的法属于社会主义法,又以其"社会主义自治"的特点,不仅与原来南斯拉夫王国的法根本不同,也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有所不同。
社会主义自治法制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南斯拉夫王国完全崩溃。南斯拉夫人民在共产党领导下,抗击法西斯侵略者,重建自己的国家。1942年建立了"南斯拉夫反法西斯民族解放委员会",作为战时最高权力机构;1945年改为临时国民议会,成为立法机关。这两个机构在革命斗争中都颁布过许多法令,如废除旧法律、没收敌产、进行土地改革、将一些工厂国有化,以及一些保护国家财产、惩罚犯罪分子的法令等。这些法令后来经新的议会批准,成为南斯拉夫社会主义法制的始基。
1945年11月,立宪议会宣布建立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由六个人民共和国(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马其顿、斯洛文尼亚、塞尔维亚、克罗地亚、黑山)和一个自治省(伏伊状丁那)、一个自治区(科索沃)组成。1946年1月31日通过了第一部宪法,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在农业方面,颁布了《土地改革和农垦法》(1945)、《合作社基本法》(1946)和《农业劳动者合作社基本法》(1949),建立了国营农场和农业合作社。工业方面,1946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实行私人工业和经济企业国有化的法令》,把各种企业陆续收归国有,建立了强大的国营经济。
南斯拉夫建国初期的经济是集权式的,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1949年以后,开始了经济体制的改革,走向分权,即"自治化"。法制也随之改革。第一个关于自治的法律是《关于全体工人管理国家经济企业和高级经济联合组织的基本法》(1950年6月26日),即《工人委员会法》。在企业中建立工人委员会,是南斯拉夫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法制发展中的转折点,即社会主义自治法制的开始。
到1953年,宪法的很大一部分已经与新的经济政治体制不相适应,于是制定了《关于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社会组织和政治组织的基础与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的基础的根本法》(1953年1月13日),用来代替原来宪法中的一部分。在新法中规定了工人自治,在议会中设立了生产者院,在联邦与人民共和国之间划分了立法权。1946年宪法中的权力集中有所改变,全部法制也随着改变,例如准许不动产在限额内自由买卖(1954年 6月的《土地和房屋买卖法》),准许企业经营外贸(1953年12月的《外贸经营法》)等。
1963年,"工人自治"发展为"社会自治",整个社会经济随之变革,法制也随之改革。1963年4月7日制定了第2部宪法,国名也改为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原来的科索沃自治区改为自治省,扩大了共和国的权力,赋予地方自治区域较大的自治权;建立了宪法法院。
联合劳动制度的建立,使南斯拉夫的社会主义自治法制又进入一个新阶段。其标志是1974年的第 3部宪法(见《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1974))。
南斯拉夫法制的特点 有二:
联邦法和共和国(省)法的划分 各共和国(省)都有宪法和法律,其立法权限并逐步扩大。1963年宪法明文规定了联邦法的几种形式与其对共和国(省)法的关系。1974年宪法没有这种规定,只规定共和国(省)法不得违反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其实施由联邦宪法法院加以保障。1974年宪法对联邦法和共和国(省)法的划分是按事务性质而不是按法律部门划分的,所以像民法、刑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常由联邦法和共和国(省)法分别规定。共和国(省)也有各自的宪法法院,监督本国(省)的法律是否与本国宪法相抵触。由于就同类事项(如婚姻)常常有八种有同样效力的法律(六种共和国法律和两种自治省法律),就发生了各共和国(省)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所以联邦宪法规定,联邦有权"规定一个共和国或省的法律同其他共和国或省的法律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第281条第15款)。例如1979年2月27日的联邦法律《解决身份、亲属与继承案件中法律抵触和管辖权的法律》就是这种法律。
"国家法"和"自治法"的区分 南斯拉夫实行社会自治,各自治组织(各种联合劳动组织、共同体等)都有权制定各自的自治法规,名为"自治协议"。自治组织相互间又订立"社会契约",规定彼此间的关系。这些"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组成"自治法"部门。宪法第121~128条就此专门有所规定。至于由国家权力机关(联邦议会,各共和国、省议会)制定的法律,则组成为"国家法"部门。国家法与自治法是在联邦宪法之下的两大部门,互不隶属。国家法(包括联邦法和共和国、省的法)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自治法是自治组织订立来进行自我约束的。前者由普通法院保障其执行,后者由自治法院保障其执行。所以南斯拉夫法制是国家法与自治法的统一。
联合劳动法和经济法 南斯拉夫的联合劳动制度是从工人自治发展而来的,已成为整个社会经济制度的基础。由1950年的《工人委员会法》发展而成的《联合劳动法》(1976年11月25日)是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律,是联合劳动和工人自治的基本法,共671条,分6编:基本原则;工人在联合劳动中的社会经济关系;联合劳动自治组织;工人在联合劳动中自治的实现;罚则和附则。这些规定在法律性质上分属于经济法、劳动法、企业法和自治法各部门。南斯拉夫的劳动者(首先是工人,也包括联合农民)都在其联合劳动组织中享有并行使自治权,即对自己劳动组织的管理权和对劳动成果的决定权。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工人委员会和管理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是工人监督委员会。
在联合劳动法之下,有许多更详细地规定联合劳动关系的法律,如《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全部收入的决定和分配法》(1975年12月24日),《关于联合劳动组织联合成为同业总会和南斯拉夫经济协会的法律》(1976年11月25日)等。
各共和国(省)之间经济发达水平不一,联邦宪法特别规定"为加速发展经济不够发达的共和国和自治省提供信贷,建立联邦特别基金"(第258条)。为此,联邦制定了《资助经济欠发达共和国和自治省迅速发展的联邦基金法》(1976年7月),这个法律对于加强南斯拉夫联邦各单位、各民族之间的友谊和团结,有重大的作用。
南斯拉夫虽然在近年来趋向于分权,但社会主义制度要求国家对经济的领导和计划。为此,宪法在经济、金融、 税制各方面作了周密的规定。 在联邦法律中还有《南斯拉夫社会计划体制基础和社会计划法》(1976年2月6日)和《价格制度基础和社会对价格的监督法》(1979年12月)等,都是涉及重大财经制度的法律。
在对外经济关系中,南斯拉夫的各种法律发挥着很大的作用。一方面,规定南斯拉夫企业在外国进行经济活动的有1977年 3月的《国外经济活动法》和《对外国人进行商品贸易和提供劳务的法律》(均于1982年重颁)等;另一方面,1976年的《对外国投资者出租建筑用地法》和1978年 3月的《外国人向本国联合劳动组织投资法》等法律,规定南斯拉夫通过各种方式,吸收外国资本到本国从事经济活动,借以发展南斯拉夫的生产。
民法和刑法
民法 南斯拉夫建国后,在1946年废除旧法时规定,民法方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适用旧南斯拉夫法律中有关债务和契约的一些规定来裁判案件,当然限于这种规定不违反新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
虽然1953年的根本法中已经规定了关于民事法律属于联邦立法范围,但是不断发展的经济改革使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很难产生,于是在个别案件中适用旧法的同时,只能制定一些单行法。1954年 1月18日公布的《统一贸易惯例》是适用于全联邦的商业行为的规则,1954年6月15日的《土地和房屋买卖法》则是物权方面的法律。
1974年宪法规定的联邦立法权限中,有关民法的是:"规定债务关系的基础(债务总则)以及商品和劳务流通领域内的契约关系和其他债务关系"(第281条第4款)。联邦于1978年5月30日公布了《债务法》(1978年10月1日施行)。这是南斯拉夫的第一部主要的民事法典。分总则和分则两编,共1109条。第1条指出:该法内容是在商品和劳务流通领域内的契约关系和其他债务关系,目的是为在统一的南斯拉夫市场里和社会主义商品生产条件下自由地交换商品和提供劳务创造条件。总则分基本原则、债之发生、债之效力等章。在基本原则里,列举了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等。分则编规定了20余种契约。该法对经济组织、个人和法人一律适用。从其内容看来,这是一部与瑞士《债务法》相似的民商合一式的法典。
在婚姻家庭方面,1947年联邦制定了《婚姻基本法》、《亲子关系基本法》、《收养基本法》和《监护基本法》,而由共和国(省)规定其细则。1974年宪法把这方面的立法权完全划给共和国(省)。有两个共和国(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和克罗地亚)继续采用这四种法律,把它作为本共和国法律;其他的共和国(省)都于1974~1976年间根据联邦宪法第190条规定的原则,各自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
同样地,在继承方面,1955年联邦的《继承法》是唯一的法律,到1974年宪法对继承只规定了一条原则(第194条),而由各共和国(省)自行制定法律。除克罗地亚共和国即以原有的联邦法作为本共和国的法律加以适用外,其他各共和国(省)的继承法在1973~1976年间陆续公布。
此外,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关于住所和居所的法律等,均由共和国(省)制定。
刑法 在刑法方面,也经历了从集权到分权的过程。最初的联邦《刑法典》于1951年3月2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共362条,包括一切犯罪。1974年宪法对刑事立法的权限作了划分,联邦只规定刑法和经济犯罪法的总则,以及一部分重大的犯罪,而共和国(省)则规定它们认为应该惩罚的其他犯罪。新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刑法》(1976年9月28日公布,1977年7月1日施行)只有264条,第1编总则里规定了基本原则、犯罪构成和刑罚等第2编分则里有10章,规定了一些重大的犯罪(如破坏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自治的社会制度和安全的犯罪,违反人道和国际法的犯罪等)。各共和国(省)又制定了自己的刑法,对它们自己认定的犯罪行为作了规定,不过对于联邦刑法典总则里的规定(如刑罚、假释等),都要适用。联邦还有《经济违法法》(1976年12月24日公布,1977年7月1日施行)。至于刑罚的执行,属于共和国(省)的权限。
诉讼法和法院 南斯拉夫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联邦法律,现行的法律都公布于1976年12月24日,而施行于1977年7月1日。另外有关于行政诉讼的法律。这些法律都与欧洲大陆国家的同类法律基本上相同。
南斯拉夫的法院,除宪法法院外,分两大系统,即普通法院和自治法院。后者是1974年的宪法规定的(见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组织)。
社会主义自治法制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南斯拉夫王国完全崩溃。南斯拉夫人民在共产党领导下,抗击法西斯侵略者,重建自己的国家。1942年建立了"南斯拉夫反法西斯民族解放委员会",作为战时最高权力机构;1945年改为临时国民议会,成为立法机关。这两个机构在革命斗争中都颁布过许多法令,如废除旧法律、没收敌产、进行土地改革、将一些工厂国有化,以及一些保护国家财产、惩罚犯罪分子的法令等。这些法令后来经新的议会批准,成为南斯拉夫社会主义法制的始基。
1945年11月,立宪议会宣布建立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由六个人民共和国(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马其顿、斯洛文尼亚、塞尔维亚、克罗地亚、黑山)和一个自治省(伏伊状丁那)、一个自治区(科索沃)组成。1946年1月31日通过了第一部宪法,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在农业方面,颁布了《土地改革和农垦法》(1945)、《合作社基本法》(1946)和《农业劳动者合作社基本法》(1949),建立了国营农场和农业合作社。工业方面,1946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实行私人工业和经济企业国有化的法令》,把各种企业陆续收归国有,建立了强大的国营经济。
南斯拉夫建国初期的经济是集权式的,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1949年以后,开始了经济体制的改革,走向分权,即"自治化"。法制也随之改革。第一个关于自治的法律是《关于全体工人管理国家经济企业和高级经济联合组织的基本法》(1950年6月26日),即《工人委员会法》。在企业中建立工人委员会,是南斯拉夫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法制发展中的转折点,即社会主义自治法制的开始。
到1953年,宪法的很大一部分已经与新的经济政治体制不相适应,于是制定了《关于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社会组织和政治组织的基础与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的基础的根本法》(1953年1月13日),用来代替原来宪法中的一部分。在新法中规定了工人自治,在议会中设立了生产者院,在联邦与人民共和国之间划分了立法权。1946年宪法中的权力集中有所改变,全部法制也随着改变,例如准许不动产在限额内自由买卖(1954年 6月的《土地和房屋买卖法》),准许企业经营外贸(1953年12月的《外贸经营法》)等。
1963年,"工人自治"发展为"社会自治",整个社会经济随之变革,法制也随之改革。1963年4月7日制定了第2部宪法,国名也改为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原来的科索沃自治区改为自治省,扩大了共和国的权力,赋予地方自治区域较大的自治权;建立了宪法法院。
联合劳动制度的建立,使南斯拉夫的社会主义自治法制又进入一个新阶段。其标志是1974年的第 3部宪法(见《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1974))。
南斯拉夫法制的特点 有二:
联邦法和共和国(省)法的划分 各共和国(省)都有宪法和法律,其立法权限并逐步扩大。1963年宪法明文规定了联邦法的几种形式与其对共和国(省)法的关系。1974年宪法没有这种规定,只规定共和国(省)法不得违反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其实施由联邦宪法法院加以保障。1974年宪法对联邦法和共和国(省)法的划分是按事务性质而不是按法律部门划分的,所以像民法、刑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常由联邦法和共和国(省)法分别规定。共和国(省)也有各自的宪法法院,监督本国(省)的法律是否与本国宪法相抵触。由于就同类事项(如婚姻)常常有八种有同样效力的法律(六种共和国法律和两种自治省法律),就发生了各共和国(省)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所以联邦宪法规定,联邦有权"规定一个共和国或省的法律同其他共和国或省的法律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第281条第15款)。例如1979年2月27日的联邦法律《解决身份、亲属与继承案件中法律抵触和管辖权的法律》就是这种法律。
"国家法"和"自治法"的区分 南斯拉夫实行社会自治,各自治组织(各种联合劳动组织、共同体等)都有权制定各自的自治法规,名为"自治协议"。自治组织相互间又订立"社会契约",规定彼此间的关系。这些"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组成"自治法"部门。宪法第121~128条就此专门有所规定。至于由国家权力机关(联邦议会,各共和国、省议会)制定的法律,则组成为"国家法"部门。国家法与自治法是在联邦宪法之下的两大部门,互不隶属。国家法(包括联邦法和共和国、省的法)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自治法是自治组织订立来进行自我约束的。前者由普通法院保障其执行,后者由自治法院保障其执行。所以南斯拉夫法制是国家法与自治法的统一。
联合劳动法和经济法 南斯拉夫的联合劳动制度是从工人自治发展而来的,已成为整个社会经济制度的基础。由1950年的《工人委员会法》发展而成的《联合劳动法》(1976年11月25日)是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律,是联合劳动和工人自治的基本法,共671条,分6编:基本原则;工人在联合劳动中的社会经济关系;联合劳动自治组织;工人在联合劳动中自治的实现;罚则和附则。这些规定在法律性质上分属于经济法、劳动法、企业法和自治法各部门。南斯拉夫的劳动者(首先是工人,也包括联合农民)都在其联合劳动组织中享有并行使自治权,即对自己劳动组织的管理权和对劳动成果的决定权。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工人委员会和管理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是工人监督委员会。
在联合劳动法之下,有许多更详细地规定联合劳动关系的法律,如《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全部收入的决定和分配法》(1975年12月24日),《关于联合劳动组织联合成为同业总会和南斯拉夫经济协会的法律》(1976年11月25日)等。
各共和国(省)之间经济发达水平不一,联邦宪法特别规定"为加速发展经济不够发达的共和国和自治省提供信贷,建立联邦特别基金"(第258条)。为此,联邦制定了《资助经济欠发达共和国和自治省迅速发展的联邦基金法》(1976年7月),这个法律对于加强南斯拉夫联邦各单位、各民族之间的友谊和团结,有重大的作用。
南斯拉夫虽然在近年来趋向于分权,但社会主义制度要求国家对经济的领导和计划。为此,宪法在经济、金融、 税制各方面作了周密的规定。 在联邦法律中还有《南斯拉夫社会计划体制基础和社会计划法》(1976年2月6日)和《价格制度基础和社会对价格的监督法》(1979年12月)等,都是涉及重大财经制度的法律。
在对外经济关系中,南斯拉夫的各种法律发挥着很大的作用。一方面,规定南斯拉夫企业在外国进行经济活动的有1977年 3月的《国外经济活动法》和《对外国人进行商品贸易和提供劳务的法律》(均于1982年重颁)等;另一方面,1976年的《对外国投资者出租建筑用地法》和1978年 3月的《外国人向本国联合劳动组织投资法》等法律,规定南斯拉夫通过各种方式,吸收外国资本到本国从事经济活动,借以发展南斯拉夫的生产。
民法和刑法
民法 南斯拉夫建国后,在1946年废除旧法时规定,民法方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适用旧南斯拉夫法律中有关债务和契约的一些规定来裁判案件,当然限于这种规定不违反新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
虽然1953年的根本法中已经规定了关于民事法律属于联邦立法范围,但是不断发展的经济改革使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很难产生,于是在个别案件中适用旧法的同时,只能制定一些单行法。1954年 1月18日公布的《统一贸易惯例》是适用于全联邦的商业行为的规则,1954年6月15日的《土地和房屋买卖法》则是物权方面的法律。
1974年宪法规定的联邦立法权限中,有关民法的是:"规定债务关系的基础(债务总则)以及商品和劳务流通领域内的契约关系和其他债务关系"(第281条第4款)。联邦于1978年5月30日公布了《债务法》(1978年10月1日施行)。这是南斯拉夫的第一部主要的民事法典。分总则和分则两编,共1109条。第1条指出:该法内容是在商品和劳务流通领域内的契约关系和其他债务关系,目的是为在统一的南斯拉夫市场里和社会主义商品生产条件下自由地交换商品和提供劳务创造条件。总则分基本原则、债之发生、债之效力等章。在基本原则里,列举了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等。分则编规定了20余种契约。该法对经济组织、个人和法人一律适用。从其内容看来,这是一部与瑞士《债务法》相似的民商合一式的法典。
在婚姻家庭方面,1947年联邦制定了《婚姻基本法》、《亲子关系基本法》、《收养基本法》和《监护基本法》,而由共和国(省)规定其细则。1974年宪法把这方面的立法权完全划给共和国(省)。有两个共和国(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和克罗地亚)继续采用这四种法律,把它作为本共和国法律;其他的共和国(省)都于1974~1976年间根据联邦宪法第190条规定的原则,各自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
同样地,在继承方面,1955年联邦的《继承法》是唯一的法律,到1974年宪法对继承只规定了一条原则(第194条),而由各共和国(省)自行制定法律。除克罗地亚共和国即以原有的联邦法作为本共和国的法律加以适用外,其他各共和国(省)的继承法在1973~1976年间陆续公布。
此外,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关于住所和居所的法律等,均由共和国(省)制定。
刑法 在刑法方面,也经历了从集权到分权的过程。最初的联邦《刑法典》于1951年3月2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共362条,包括一切犯罪。1974年宪法对刑事立法的权限作了划分,联邦只规定刑法和经济犯罪法的总则,以及一部分重大的犯罪,而共和国(省)则规定它们认为应该惩罚的其他犯罪。新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刑法》(1976年9月28日公布,1977年7月1日施行)只有264条,第1编总则里规定了基本原则、犯罪构成和刑罚等第2编分则里有10章,规定了一些重大的犯罪(如破坏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自治的社会制度和安全的犯罪,违反人道和国际法的犯罪等)。各共和国(省)又制定了自己的刑法,对它们自己认定的犯罪行为作了规定,不过对于联邦刑法典总则里的规定(如刑罚、假释等),都要适用。联邦还有《经济违法法》(1976年12月24日公布,1977年7月1日施行)。至于刑罚的执行,属于共和国(省)的权限。
诉讼法和法院 南斯拉夫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联邦法律,现行的法律都公布于1976年12月24日,而施行于1977年7月1日。另外有关于行政诉讼的法律。这些法律都与欧洲大陆国家的同类法律基本上相同。
南斯拉夫的法院,除宪法法院外,分两大系统,即普通法院和自治法院。后者是1974年的宪法规定的(见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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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