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Scandinavia
[英][,skændi'neiviə] [美][,skændə'nevɪə]
斯堪的纳维亚
1.
Scandinavia Ozone Loss and Upward Mass Transfer;
斯堪的纳维亚臭氧亏损和物质输送
2.
Form and Spring of Scandinavian Modernism;
斯堪的纳维亚现代主义设计的形成与崛起(下)
3.
The Scandinavia Ozone Loss and the Surface Heating;
斯堪的纳维亚臭氧亏损和地面加热
3) Scandivian Stroke Scale
斯堪的纳维亚卒中量表
4) Scandinavian style
斯堪的纳维亚风格
5) Scandinavian cluster
斯堪的纳维亚模式
1.
The Scandinavian cluster of welfare societies has for many years been considered a realisation of Richard Titmuss institutional redistributive model of social policy.
福利社会的斯堪的纳维亚模式在许多年来被看成是"蒂特马斯典范"①,即对社会政策制度化再分配模式实施的范例。
6) Scandinavian
[英][,skændɪ'neɪviən] [美]['skændə'nevɪən]
斯堪的纳维亚羊毛衫
补充资料:斯堪的纳维亚法学派
以心理现象解释法律为特征的现代资产阶级法学派别之一,因盛行于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各国而得名。创始人是瑞典乌普萨拉大学哲学教授A.海耶斯特勒姆(1868~1939),因而又称乌普萨拉法学派。其他代表人物有瑞典的A.V.伦德斯泰特(1882~1955)、K.H.K.乌利沃克鲁纳(1897~1980)以及丹麦的A.N.C.罗斯(1898~1979)等人。该派也以反对形而上学为标榜,其观点与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极为类似,都属于社会学法学派的支派,因而又名北欧现实主义法学派。但该派不象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那样着重研究法官的心理活动。
这个学派反对分析法学派(见J.奥斯丁)关于法的规范或命令的概念,强调法是一种社会事实,是为维护社会安全而建立的以人为齿轮的社会机器;是关于行使武力的规则;是权力的工具。它认为社会上大部分人之所以服从法律是出乎习惯而并不是由于强制,但强制的威胁是保证这种服从的最重要的心理因素,因而法的约束力就在于对公民和官员的心理影响,即如果不服从法律,就可能引起不愉快的后果。它还反对分析法学派所提出的传统的法律概念。海耶斯特勒姆集中地批判了分析法学派关于权利和义务的概念;伦德斯泰特批判了分析法学派关于过错、罪行和责任等重要法律概念。他们认为这些传统法律概念是不现实的、形而上学的,只有主观意识的作用,并没有客观意义。如果将权利和国家的强制措施分开,权利便是一个毫无意义的概念。同样地,说某人有不法行为,不过表明他可能被判决支付损害赔偿的事实。又如被告违反某一义务,也只是一个主观的价值判断,一种感觉的表达;这些术语只有在国家加以强制执行或惩罚过错者时才具有客观意义。在反对分析法学派的同时,该派也反对法学中盛行的关于正义或其他价值准则的学说。他们认为根本不可能有关于"应有世界"(ought)的科学;正义之类的原则完全是幻想。罗斯认为价值哲学不过是论证一定政治或阶级利益而提出的意识形态;乌利沃克鲁纳认为法以正义为基础的学说是公开的迷信观念。伦德斯泰特则认为,正义感并不支配法律,相反地,法律支配正义感。他还认为,在法学中应以"社会福利的方法"代替"正义的方法";社会福利的概念是不受任何伦理价值影响的,它不过是指人们在一定社会、一定时间认为有用的、合乎社会利益的安排。
在北欧各国法学中,该派占有相当优势,但遭到其他法学派别的反对。例如丹麦的F.V.克鲁瑟和挪威的F.卡斯贝格,就强烈反对他们否认法的规范性和正义准则的观点。他们认为,在科学的基础上阐明道德和正义准则是完全可能的;社会对正义的要求根源于人的精神本性,就如人的思想必须要求逻辑性一样。
这个学派反对分析法学派(见J.奥斯丁)关于法的规范或命令的概念,强调法是一种社会事实,是为维护社会安全而建立的以人为齿轮的社会机器;是关于行使武力的规则;是权力的工具。它认为社会上大部分人之所以服从法律是出乎习惯而并不是由于强制,但强制的威胁是保证这种服从的最重要的心理因素,因而法的约束力就在于对公民和官员的心理影响,即如果不服从法律,就可能引起不愉快的后果。它还反对分析法学派所提出的传统的法律概念。海耶斯特勒姆集中地批判了分析法学派关于权利和义务的概念;伦德斯泰特批判了分析法学派关于过错、罪行和责任等重要法律概念。他们认为这些传统法律概念是不现实的、形而上学的,只有主观意识的作用,并没有客观意义。如果将权利和国家的强制措施分开,权利便是一个毫无意义的概念。同样地,说某人有不法行为,不过表明他可能被判决支付损害赔偿的事实。又如被告违反某一义务,也只是一个主观的价值判断,一种感觉的表达;这些术语只有在国家加以强制执行或惩罚过错者时才具有客观意义。在反对分析法学派的同时,该派也反对法学中盛行的关于正义或其他价值准则的学说。他们认为根本不可能有关于"应有世界"(ought)的科学;正义之类的原则完全是幻想。罗斯认为价值哲学不过是论证一定政治或阶级利益而提出的意识形态;乌利沃克鲁纳认为法以正义为基础的学说是公开的迷信观念。伦德斯泰特则认为,正义感并不支配法律,相反地,法律支配正义感。他还认为,在法学中应以"社会福利的方法"代替"正义的方法";社会福利的概念是不受任何伦理价值影响的,它不过是指人们在一定社会、一定时间认为有用的、合乎社会利益的安排。
在北欧各国法学中,该派占有相当优势,但遭到其他法学派别的反对。例如丹麦的F.V.克鲁瑟和挪威的F.卡斯贝格,就强烈反对他们否认法的规范性和正义准则的观点。他们认为,在科学的基础上阐明道德和正义准则是完全可能的;社会对正义的要求根源于人的精神本性,就如人的思想必须要求逻辑性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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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