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the Employee Stock Option Plan of Chinese enterprise
我国企业职工持股制度
2) 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system
职工持股制度
1.
Based on recalling the history of state owned enterprise reform, this paper proposes that the ultimate solution to the reform of state owned enterprises is the system invention, and studies the possibility of 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system as a form of property rights system in highway transport enterprises.
在回顾国有企业改革历程的基础上,提出制度创新是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根本出路,并探讨职工持股制度作为产权制度的一种实现形式,在国有公路运输企业实施的可能性。
3) 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
职工持股制度
1.
Perfection of Chinese 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
浅谈我国职工持股制度的完善
4) ESOP
[英]['i:sɔp] [美]['isɑp]
职工持股制度
1.
The Essential Ffeathers and the Implication of the ESOP;
论职工持股制度的本质特征及意义
2.
The Adjustment and Perfection of China s ESOP;
我国职工持股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3.
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s (ESOP) is one of the dominant forms of the socialization of the property ownership and the spreading of the property entities.
职工持股制度(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s简称为ESOP)是当代产权主体的社会化和产权实体广泛化的最主要的形式之一。
5) system of stock holding by employees
职工持股制度
1.
The man-powered capital should be regarded as the foundation of the system of stock holding by employees.
对西方学者的“双因素经济论”和我国学者提出的“劳动者主体论”和“劳动力产权论”作出了深入的剖析,提出应以人力资本理论作为我国职工持股制度的理论;同时,提出我国应把“公正、效率”作为职工持股制度追求的价值理念。
6) ESOP
[英]['i:sɔp] [美]['isɑp]
企业内部职工持股
1.
Considerations on ESOP promotion system of foreign trade enterprises;
外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激励机制几个问题的思考
补充资料: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改革开放总方针的指导下,我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大量涌现。在这些企业中工作和劳动的,绝大部分是在我国境内招聘的中方职工。为了确保他们的社会保险权利,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自1950年以来相继制定和颁布了若干规定和实施办法。如1980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外合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84年劳动人事部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1986年11月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以及1994年8月劳动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等。这些法规的主要内容是: 1.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享有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待遇,在养老、失业、工伤、疾病与医疗、生育、死亡与遗属抚恤等方面,应比照国有企业现行标准执行。 2.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也需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3.企业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和《养老保险手册》制度,记录职工的工龄、工资及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社会保险金的给付情况。 4.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企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按规定标准支付保险待遇。其中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者,如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按当地政府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因工致残就业安置费。 5.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限按劳动部有关现行规定执行。 6.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业在履行有关规定后,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由企业发给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其标准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确定。其中:生活补助费按每满1年发给相当本人1个月的实得工资。医疗补助费按在本企业工作不满5年的扩发给相当本人3个月的实得工资;5年以上的,发给相当本人6个月的实得工资;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以上两种补助费的计发基数,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的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7.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或疗养,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抚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在孕、产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应当根据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所需要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用。 8.企业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应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办;不按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应加收滞纳金并分别纳入各项保险费用。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