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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e relation between civil right capability and civil litigation right capability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
2)  legal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民事权利能力
1.
Natural death and declaration of disappearance are stipulated about stopping the legal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on natural person in Chinese civil law but there ar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after all, so they cannot be regarded as the same.
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我国民法规定了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2.
Therefore, Chinese civil law should break civil subject s conventional two-dimensioned structure and endow unincorporated body with legal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to make it become our country s the third civil subject.
非法人团体广泛参与着民事活动,它有着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征,而且它的法律特征和现状完全符合确立民事主体的相关要件和标准,我国民法应该打破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使其成为我国第三类民事主体。
3)  civil right ability
民事权利能力
1.
Natural person s civil right ability has the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 in the different time,has the different content in the different country.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不同的时代具有不同的特征,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内容。
4)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民事权利能力
1.
Every natural person has the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ability.
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2.
The traditional ideas which think that only part of natural person have capacity for civil liability is conflicted with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传统观点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
3.
Under customary theory of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of a natural person begins with birth and ends with death.
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5)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
民事权利能力
1.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 is a qualification with which a civil subject has his or her right and performs his or her duty, and also is the fundamental element for a man to be a man.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根本原因。
6)  the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民事权利能力
1.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and the capacity for commericial rights is obscure.
商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二者间的关系在理论上含混不清,而商事权利能力之概念是构建商法体系的基础概念,因此有深入研究的必要和研究意义。
补充资料: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准据法
      根据抵触规则,解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问题应适用的某一国家的实体法。
  
  一般权力能力  指自然人在法律上能够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依现代国家的法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准据法主要是属人法。
  
  出生  一个人出生后从什么时间起才被承认具有法律人格,从而具有这种权利能力,各国法律规定不一。例如按照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 1条、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1条、《日本民法典》第1条规定,从出生完成时起,亦即与母体完全分离时起,即具有这种权利能力。《法国民法典》第725、906条规定,除出生完成外,还必须有生存能力,才能具有这种权利能力。还有的国家,如《西班牙民法典》第30条规定,与母体分离后还必须生存至少24小时,才能被赋与这种权利能力。在国际私法上如果发生法律抵触时,各国法律和学说大都认为应以出生者的属人法为准据法。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就是指当事人本国法,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就是指当事人住所地法。
  
  失踪  就死亡而言,最具有实际意义的是解决人的失踪问题(见失踪和死亡宣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由于有大批人失踪,这一问题曾引起人们的分外重视。各国法律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①依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的制度,一个人失踪后经过一定期限,例如依英国判例法经过7年,就可对失踪人为死亡推定。②依法国制度,失踪人生死不明,经过一定期限,就可对他为死亡宣告或不在宣告(declarationd'absence),并使之产生某些与死亡相似的法律后果。一些仿照《法国民法典》制定本国法律的国家,大都采用这种制度。③依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制度,失踪人失踪后一般经过10年,法院即可为死亡宣告,经宣告后可产生死亡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届满后,如被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事实得到确认,即可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见特别程序)。正是由于各国法律规定存在上述歧异,大多数国家都认为遇有法律抵触,一般应依失踪人的属人法来解决。而有关失踪问题的司法管辖权,则在原则上也应属于失踪人的本国或其住所所在地国家。但依一些国家(如日本、联邦德国)的法律,对于外国失踪人,内国法院亦可就其在内国的财产,或应由内国法决定的法律关系,依内国法为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
  
  为了澄清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许多失踪人的命运,联合国于1950年4月6日曾制订《失踪人死亡宣告公约》。该公约对于有管辖权的法院、死亡宣告的申请、死亡时点的确定以及死亡宣告的效果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特别权利能力  主要指一个人能够享有某种个别的或特定的权利的资格或能力。如享有某种物权的权利能力,享有某种契约债权的权利能力,享有对某项财产的继承权的权利能力等等。一个人必须具有一般的权利能力,才能具有特别的权利能力,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在国际私法上,关于特别的权利能力的准据法,须视不同的特定权利而决定,即须视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决定。例如关于某项物权的权利能力,就应以该项物权的准据法为准据法(如物之所在地法);关于某项契约债权的权利能力,就应以该项契约债权的准据法为准据法(如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关于某项财产的继承的权利能力,就应以继承的准据法为准据法(如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等等。
  
  外人法  特别权利能力有时也指外国人在内国能够享有某种或某些权利的一种资格,即外国人在内国的法律地位,特别是民事法律地位。德国学者把内国关于外国人的法律地位的规定,统称为"外人法"。关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内国能否享有某种或某些民事权利,应完全依内国的法律及有关的条约来决定,与上述解决"特别权利能力"的原则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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