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The Reform of Adoption Legislation
收养法改革
2) Tax Reform Acts(US)
税收改革法
3) Maintenance reform
养护改革
6) Reform Revenue
改革收益
补充资料:收养的准据法
按照抵触规则审理涉外收养关系的实体法。收养是由法律所创造的亲子关系。各国法律关于收养的准据法包括收养的成立要件和收养的法律效力两个方面:
收养成立的准据法 收养制度改变当事人间的法律地位,在大多数国家中,其成立必须有国家的参与和当事人间的同意,使收养行为成为一个复合的行为。国际间对其准据法有两种规定:
法院地法 英美等国认为收养行为的实体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声请而发布的收养命令,因而收养成立的准据法是法院地法。英国1968年的《收养法》经1975年的《儿童法》修改后,英国法院对于在英国有住所的收养者的声请,有权颁发命令;夫妻共同收养时,只要其中一人在英国有住所,法院即可颁发命令。美国各州关于收养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根据美国《第二次抵触法重述》的总结,美国各州中有权颁发收养命令的法院是:被收养者或收养者住所地法院,对收养者、被收养者或被收养者的法定监护人有管辖权的法院。斯堪的纳维亚五国1931年2月6日签订的《关于婚姻、收养和监护的某些国际私法规定的公约》规定适用和英国大致相同的法律,收养由收养者住所地法院管辖,法院在决定收养是否具备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只适用法院地法。
属人法 欧洲大陆各国认为收养主要是当事人间的合意行为,所以根据身份关系适用属人法的一般原则。如果当事人的属人法不同时,关于应当适用哪个属人法的问题,在立法上和理论上有下列几种主张:
① 原则上适用收养者的属人法,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适用被收养者的属人法;因为收养行为由收养者发动,收养者负有主要责任。采取这样规定的立法有德国1896年的《民法典施行法》,1975年民主德国的《关于国际民事、亲属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法律适用法》,1978年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1963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1965年波兰《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等。这些立法,在夫妇双方共同收养而没有共同的属人法时,有规定必须满足夫妇双方属人法所规定的条件者(如捷克斯洛伐克、奥地利),有规定适用法院地法者(如民主德国)。此外,这些立法在规定适用收养者的属人法的同时,还规定适用被收养者的属人法,例如德国1896年规定如果被收养者为德国公民时,关于需要被收养者同意的规则必须按照德国法律的规定。民主德国1975年也有同样的规定。奥地利、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都规定了关于被收养者同意的规则,即不论收养者和被收养者的国籍如何,都适用被收养者的本国法。
② 原则上适用被收养者的属人法,在某些例外情况下适用收养者的属人法,因为近代的收养制度在于保护被收养者的利益,所以收养的成立要件应依被收养者属人法的规定。法国的一部分学者和判例曾经采取这个主张,但在收养者为法国公民时,则不适用被收养者的本国法而适用法国的法律。
③ 分别适用收养者和被收养者的属人法。因为收养制度同时关系到收养者和被收养者双方的利益,所以对于各方应具备的条件分别适用各自的属人法来决定,例如1898年的日本《法例》,1928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1979年匈牙利的《关于国际私法的法令》都采取这种主张,但匈牙利法律同时又规定,如果收养者或被收养者一方为匈牙利公民时,只能适用匈牙利法律的规定。
④ 同时适用收养者和被收养者的属人法,这种主张使收养关系难于成立,实际上很少被采用,而且如果采纳这种主张,结果只是适用要求最严格一方的属人法,而不是同时适用双方的属人法。
以上所述关于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不能违背法院地的公共秩序。至于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由于往往有公权力机关的参与,只能依行为地法。国际间关于收养成立要件的重要公约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订的《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决定承认公约》。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收养关系。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收养关系,应以中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如果收养关系的任何一方为中国公民时,纵然发生在国外,仍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至于收养和被收养者双方都是外国人在外国发生的收养关系,如果符合他们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并且不违反中国的公共秩序,中国即予以承认。
收养效力的准据法 对收养成立适用法院地法的国家,例如英美等国,对收养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只适用法院地法。在收养关系以当事人的属人法作为准据法的国家,例如欧洲大陆各国,支配收养成立的法律和支配收养效力的法律不一定相同,这是因为关于收养的成立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条件,所以往往以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作为准据法。但收养关系成立后,其法律效力应当确定,所以往往只能适用一个法律。例如1898年的日本《法例》、1938年泰国《法律抵触法》、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78年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1979年匈牙利《关于国际私法的法令》等都规定收养的成立要件分别适用收养者和被收养者双方的本国法,而收养的法律效力只适用收养者的本国法。但也有规定收养的成立和收养的效力适用相同的属人法的,例如1940年的蒙得维的亚《国际民法条约》(见区域性国际私法公约),规定收养的成立要件和收养的效力都适用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
但收养关系中的某些法律效力不受收养效力的准据法的支配,而受其他法律支配。一般认为养子女的继承权利不受收养效力准据法的支配,而受继承法的支配,养子女的国籍问题一般受国籍法的支配;如当地警察规则对姓名的使用有特别规定时,养子女的姓名不受收养效力准据法的支配,而适用当地的警察法;养子女和原先家庭亲属间的婚姻障碍则依养子女的属人法或婚姻法的规定。
收养成立的准据法 收养制度改变当事人间的法律地位,在大多数国家中,其成立必须有国家的参与和当事人间的同意,使收养行为成为一个复合的行为。国际间对其准据法有两种规定:
法院地法 英美等国认为收养行为的实体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声请而发布的收养命令,因而收养成立的准据法是法院地法。英国1968年的《收养法》经1975年的《儿童法》修改后,英国法院对于在英国有住所的收养者的声请,有权颁发命令;夫妻共同收养时,只要其中一人在英国有住所,法院即可颁发命令。美国各州关于收养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根据美国《第二次抵触法重述》的总结,美国各州中有权颁发收养命令的法院是:被收养者或收养者住所地法院,对收养者、被收养者或被收养者的法定监护人有管辖权的法院。斯堪的纳维亚五国1931年2月6日签订的《关于婚姻、收养和监护的某些国际私法规定的公约》规定适用和英国大致相同的法律,收养由收养者住所地法院管辖,法院在决定收养是否具备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只适用法院地法。
属人法 欧洲大陆各国认为收养主要是当事人间的合意行为,所以根据身份关系适用属人法的一般原则。如果当事人的属人法不同时,关于应当适用哪个属人法的问题,在立法上和理论上有下列几种主张:
① 原则上适用收养者的属人法,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适用被收养者的属人法;因为收养行为由收养者发动,收养者负有主要责任。采取这样规定的立法有德国1896年的《民法典施行法》,1975年民主德国的《关于国际民事、亲属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法律适用法》,1978年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1963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1965年波兰《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等。这些立法,在夫妇双方共同收养而没有共同的属人法时,有规定必须满足夫妇双方属人法所规定的条件者(如捷克斯洛伐克、奥地利),有规定适用法院地法者(如民主德国)。此外,这些立法在规定适用收养者的属人法的同时,还规定适用被收养者的属人法,例如德国1896年规定如果被收养者为德国公民时,关于需要被收养者同意的规则必须按照德国法律的规定。民主德国1975年也有同样的规定。奥地利、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都规定了关于被收养者同意的规则,即不论收养者和被收养者的国籍如何,都适用被收养者的本国法。
② 原则上适用被收养者的属人法,在某些例外情况下适用收养者的属人法,因为近代的收养制度在于保护被收养者的利益,所以收养的成立要件应依被收养者属人法的规定。法国的一部分学者和判例曾经采取这个主张,但在收养者为法国公民时,则不适用被收养者的本国法而适用法国的法律。
③ 分别适用收养者和被收养者的属人法。因为收养制度同时关系到收养者和被收养者双方的利益,所以对于各方应具备的条件分别适用各自的属人法来决定,例如1898年的日本《法例》,1928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1979年匈牙利的《关于国际私法的法令》都采取这种主张,但匈牙利法律同时又规定,如果收养者或被收养者一方为匈牙利公民时,只能适用匈牙利法律的规定。
④ 同时适用收养者和被收养者的属人法,这种主张使收养关系难于成立,实际上很少被采用,而且如果采纳这种主张,结果只是适用要求最严格一方的属人法,而不是同时适用双方的属人法。
以上所述关于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不能违背法院地的公共秩序。至于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由于往往有公权力机关的参与,只能依行为地法。国际间关于收养成立要件的重要公约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订的《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决定承认公约》。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收养关系。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收养关系,应以中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如果收养关系的任何一方为中国公民时,纵然发生在国外,仍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至于收养和被收养者双方都是外国人在外国发生的收养关系,如果符合他们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并且不违反中国的公共秩序,中国即予以承认。
收养效力的准据法 对收养成立适用法院地法的国家,例如英美等国,对收养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只适用法院地法。在收养关系以当事人的属人法作为准据法的国家,例如欧洲大陆各国,支配收养成立的法律和支配收养效力的法律不一定相同,这是因为关于收养的成立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条件,所以往往以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作为准据法。但收养关系成立后,其法律效力应当确定,所以往往只能适用一个法律。例如1898年的日本《法例》、1938年泰国《法律抵触法》、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78年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1979年匈牙利《关于国际私法的法令》等都规定收养的成立要件分别适用收养者和被收养者双方的本国法,而收养的法律效力只适用收养者的本国法。但也有规定收养的成立和收养的效力适用相同的属人法的,例如1940年的蒙得维的亚《国际民法条约》(见区域性国际私法公约),规定收养的成立要件和收养的效力都适用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
但收养关系中的某些法律效力不受收养效力的准据法的支配,而受其他法律支配。一般认为养子女的继承权利不受收养效力准据法的支配,而受继承法的支配,养子女的国籍问题一般受国籍法的支配;如当地警察规则对姓名的使用有特别规定时,养子女的姓名不受收养效力准据法的支配,而适用当地的警察法;养子女和原先家庭亲属间的婚姻障碍则依养子女的属人法或婚姻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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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