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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llegal evidence in civil litigation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
2)  evidence in civil proceedings
民事诉讼证据
1.
The form of evidence is insignificant to the legitimacy of evidence in civil proceedings,while the subject of evidence collection will to some extent affect the legitimacy of evidence so that different situations should be considered respectively.
证据的形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影响;收集证据的主体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一定影响,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收集证据的程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较大影响,但总体上应当从宽;实体法的特别规定不应作为判断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合法的标准。
3)  Civil action evidence system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4)  the consciousness of the proof of civil case in court
民事诉讼证据意识
1.
Molding the consciousness of the proof of civil case in court is the inevitable request of curing country by law.
塑造公民良好的民事诉讼证据意识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5)  Evidence of character in Civil Lawsuit
民事诉讼品格证据
6)  legal evidence in criminal action
刑事诉讼法定证据
补充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198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公布,自1982年10月 1日起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它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制度、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各自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它是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准绳。
  
  立法的渊源和过程  这部民事诉讼法是1979年 9月开始草拟的,但可溯源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当时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苏区,已经消灭了地主阶级。为了调整农民之间、农民与小手工业者之间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2和1934年分别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准则,同时也成为中国社会主义诉讼程序的渊源。
  
  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个抗日根据地人民政权曾先后颁布过不少单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如1942年的《晋冀鲁豫边区民事上诉须知》,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等。各抗日根据地的司法机构,还创造了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庭巡回审判的经验,1942年,颁布有《晋西北巡回审判办法》。在总结各根据地群众调解经验的基础上,1941年山东抗日人民政府颁布了《调解委员暂行组织条例》,1943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等,使巡回审判、就地办案和法庭调解、群众调解的经验上升为法律,也为建国后制定民事诉讼法规提供了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54年通过第一部宪法的同时,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此前国务院于1954年2月25日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使民事诉讼制度逐步完善。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分为四级,采取两审终审制度,并实行审判公开、陪审、合议、司法人员的回避、当事人上诉、审判监督和执行等制度。
  
  1956年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两次总结了全国各地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经验以及民事诉讼的制度和程序。这两个总结不是法律,但实际上成为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并为中国民事诉讼立法奠定了基础。
  
  1979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委员会,着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1981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原则上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大会的授权,在1982年召开的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并以第八号令公布,决定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
  
  内容、指导思想、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共5编,23章,205条。第1编总则,包括任务和基本原则,管辖,审判组织,回避,诉讼参加人,证据,期间,送达,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诉讼费用。第2编为第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第3编为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第4编为执行程序,包括一般规定,执行的移送和申请,执行措施,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第5编为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包括一般原则、仲裁、送达、期间、诉讼保全和司法协助。
  
  《民事诉讼法(试行)》是以宪法为根据,并结合几十年来中国人民政权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经验和现阶段中国政治、经济情况而制定的。它的任务在于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从而为国家实现现代化作出贡献。
  
  特点  《民事诉讼法(试行)》主要以总结中国民事诉讼的经验为主,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因而具有中国独特的特点。重要的有:
  
  真正平等,充分辩论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世界各国采用的一个普遍原则。但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所规定的辩论原则,是建立在消灭了阶级对立、诉讼当事人地位一律平等的基础上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按法定程序进行辩论。辩论中首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继之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答辩或反诉,然后互相辩论。经过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的互相辩论和质证,法庭才能据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或判决。没有经过充分辩论而径行判决是不合法的。
  
  依法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是世界各国一般都采用的。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也规定了处分原则,承认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财物及民事法律关系以及由此派生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明文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能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例如对自己所有的物,当事人有权用出租、转让、出卖、交换、赠与等方式处理。但法律规定不能绝对自由处理的物,则必须依法才能处理,例如对属于国家文物保护范围的文物、古玩,当事人不能在民事上、从而也不能在民事诉讼中绝对自由地行使处分权利。
  
  人民法庭与简易程序  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以县、市为单位的基层人民法院共有近3000个,每个辖区直径大多在80公里以上,人口一般在10~30万之间,人民群众进行民事诉讼很不便利。因此,在1979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法庭受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每个法庭由审判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组成。
  
  简易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指对事实基本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法院设立人民法庭,诉讼程序制度的简化,是便于人民群众解决民事纠纷的便民原则的重要体现。
  
  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中外历史上,人民进行诉讼大多是以民就官,中国人民政权创造的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审判方式,无论是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或者人民法庭,都可以预先确定就审线路,通知线路上系争双方及有关人员,届时到指定场所进行诉讼。这种方式优点很多:可以免除当事人跋涉劳累;可以节省当事人经济开支;可以就地取证、勘验,节省时日;可以通过公开审理,教育群众,加强法制观念;还可以加强审判人员的群众观点,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着重调解  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把着重调解作为基本原则之一。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更能增强当事人之间的互相谅解,有利于人民内部的团结,因此对于调解的范围,法律上没有加以限制,凡民事权益纠纷,不论诉讼标的数额,也不论是债权、物权纠纷还是婚姻、家庭纠纷,均可先行调解。不仅在人民法庭、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上诉审法院也可先行调解。各级人民法院不仅在开庭伊始可以先行调解,而且在辩论终结之后、宣判之前,还可以再行调解一次。这种调解被西方学者称为"东方经验"。
  
  灵活的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曾作为重要的司法制度之一。后来一些国家如英国等又陆续明文废止。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人民法院第一审,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外,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陪审员执行陪审任务,与法院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但由于人民陪审员有时因生产、工作事务繁忙,不能按时前往履行职务,以致延迟诉讼的进行。为此,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比较灵活地规定:"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1983年9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
  
  国家干预与社会干预的中国形式  对于人民处分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国家干预(见国家干预原则),与社会干预(见社会干预原则),在中国主要表现在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以及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不采取检察机关代替受损害的权利人起诉的方式。同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所属成员民事权益的行为,也只限于积极支持受损害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司法实践证明:工会、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对其所属成员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一般都能主持正义,积极支持。这样就使当事人敢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民事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达到社会干预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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