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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aw of application of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
法律适用法
1.
It is not difficult to perceive through comparative study that the law of application of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has formed some comm.
但是 ,各国票据法之间的差异仍然显著 ,国际票据法律适用法在解决票据国际流通带来的法律冲突中依然具有重要作用。
2)  application of Law
法律适用
1.
The Application of Law of Foreign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论涉外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
2.
Research on the problem of application of law in E-commerce;
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3.
Study on application of law of shipping finance lease contract;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适用研究——兼论海事诉讼中不便审理法院原则
3)  legal application
法律适用
1.
A Reflection on Legal Application of Related Traffic Violations of Motor Vehicles;
机动车交通违法有关行为法律适用的思考
2.
Study on the Safeguard of Legal Application of Chinese Regional Planning Implementation——From the Yangtze River Delta
我国区域规划实施的法律适用保障研究——以长江三角洲为例
3.
There are many disputes about the legal application principle of double system in medical tort compensation nowadays.
现行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双轨制"原则倍受争议;医疗行业的独特性决定了医患关系是受到国家干预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家对医疗损害民事赔偿进行行政干预的产物;医疗纠纷中传统的"主观过错"的归责理论难以对医疗过错准确定性,相应导致医疗事故(过失)与非医疗事故(过失)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冲突。
4)  applicable law
适用法律
5)  Law application
法律适用
1.
Research on the Law Application of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
On Law Application of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3.
On the law application upon the contract of 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 of goods
论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适用
6)  applicable law
法律适用
1.
On the applicable law of electronic insurance contract;
论网络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2.
On the applicable law of retention of title;
论货物所有权保留的法律适用
3.
Comments on the Applicable Law about the Cross-border Intermediated Securities;
论跨境间接持有证券的法律适用
补充资料:《保护未成年人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
      1960年第 9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有权对未成年人采取保护措施的国家和应当适用的法律、以及这方面国际合作的公约。1961年10月5日公开签字,1969年2月生效。截至1981年3月1日,批准公约的国家有联邦德国、 奥地利、法国、 葡萄牙、卢森堡、瑞士、荷兰、南斯拉夫。在批准国家之间,这个公约代替了1902年6月12日的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
  
  1956年第 8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议决修改海牙会议初期订立的关于亲属法方面的公约,并且决定首先修改1902年的《未成年人监护公约》。该监护公约以适用未成年人本国法为指导思想,不能适应现代国际社会生活,而且由于近代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干预越来越多,需要调整国家间管辖权的抵触,因此公约称为《保护未成年人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
  
  公约适用于在缔约国内有惯常居所的未成年人,但缔约国可保留只适用于某一缔约国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意义依其本国法及惯常居所地法的规定,保护事项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及监护,以及人身及财产方面的一切利益,但不包括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在内(见《儿童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管辖权  公约规定有权对未成年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机关为:
  
  ① 依未成年人本国法当然具有的权力关系,不需要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介入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力关系,实质指根据未成年人本国法行使亲权及有法定监护权的人。这些人对未成年人首先采取保护措施。
  
  ② 在依未成年人本国法当然具有权力关系的人不能行使、放弃行使权力,或其保护措施不够时,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的行政或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保护措施,这些措施往往是当地机关的行政或社会职责,适用于一切居民。  ③ 未成年人本国的有关机关在下述条件下,可以对未成年人采取保护措施:(a)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采取措施时;(b)事先通知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有关机关。这条规定使未成年人的本国与居所地国的管辖权达到平衡。
  
  ④ 特殊情况下的管辖权:(a)未成年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时,惯常居所地国可以不顾未成年人本国的管辖权而采取措施。但此时未成年人本国及其他缔约国无必须承认的义务。(b)在紧急情况下,所有的缔约国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这些措施在依本公约有管辖权的机关采取行动时即应停止,但不妨碍其已经发生的效力。(c)缔约国可以保留该国判决离婚、婚姻无效及分居的机关有权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及财产规定保护措施,但其他缔约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认。
  
  法律适用  有管辖权的机关在采取保护措施时,适用其各自的内国法(见《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决定承认公约》),保护青少年的法律,大都是强行法规,没有适用外国法的余地。
  
  惯常居所地变更时,未成年人本国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在新惯常居所地继续有效,但原惯常居所地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只在新惯常居所地未采取代替措施以前继续有效。新惯常居所地国的有关机关在采取代替措施时,应事先通知原惯常居所地国的有关机关。
  
  国际合作  为使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取得实效,公约规定了三种国际合作形式:①互通消息。所有机关依公约规定采取措施后,应立即通知未成年人本国的有关机关,必要时也通知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有关机关,各缔约国应指定直接接受及送出上述通知的机关。②交换意见。缔约国对未成年人采取保护措施时,如已有其他缔约国先已采取措施,应尽量先与后者交换意见以确保保护性措施的连续性。③直接合作。未成年人本国的机关在取得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的有关机关,或其财产所在地国的有关机关同意后,可把自己所采取的措施委托后者实施。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的有关机关在取得未成年人财产所在地国的有关机关同意后,也可把自己所采取的措施委托后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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