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The burden of adducing evidence
证明的法定责任
2) Law of Burden of Proof
证明责任法
1.
Law of Burden of Proof means the judgment norms that courts (judges) apply when requirement facts are in the state that whether they are true or false is not clear.
证明责任法 ,是指法院 (法官 )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适用的裁判规范。
2.
In the article, the author gives the definition of the law of burden of proof, and does focus on the burden of proof in the contract law.
本文运用作者自己提出的证明责任法概念 ,对现行合同法领域的证明责任问题进行研究。
3) burden of persuation
证明的责任
4) legal character of responsibility f or proof
证明责任的性质
5)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证明责任的分配
1.
The author think that only holding the correct meaning of burden of proof, can we grasp the key of construction system such as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笔者认为只有正确认识证明责任的应有内含,才能更好地把握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制度建构的问题。
6) comparison of certification responsibility
证明责任的比较
补充资料: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承担的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在封建时代的纠问式刑事诉讼中,除审判机关外,没有专门的公诉机关,控诉和审判职能不分。法官主动地采用残暴手段追查犯罪,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责,承担着证明责任。但是控告人和被告人双方也都有证明义务。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刑诉中,原告人、被告人双方均负有证明责任。法律要求,控告别人犯罪,必须属实,否则要承担一定的后果。《唐律疏议》规定:"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还规定,在审讯中拷打被告人达到法定限数而不供认的,要"反拷告人"。《明律·刑律·断狱》规定:"凡告词讼对问得实,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别无待对事理,随即放回。"反之,如果所告之罪通过审问不能证实,被告人不招认,原告人就要被押在官府,不得放回。这些都说明原告人负有证明责任。至于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则首先表现在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要受到拷打上;对疑罪的处理原则也说明了这一点。所谓疑罪,"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即有犯罪嫌疑,但证据不足,难以处断的案件。唐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疑罪以赎论,一方面反映了统治者的慎刑思想,另一方面也反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仍要受到一定的处罚。
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不相同。
英美法系采取辩论主义,证明责任基本上实行民事诉讼的规则,即:当事人双方,"谁主张,谁举证"。首先是控诉人负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官、陪审官对控诉人所举证据有怀疑或认为不充分时,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被告人在反驳控诉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就转移到他身上。例如,被告人若辩解自己生理上、精神上不健全,没有犯罪行为能力;发生犯罪时自己不在现场;自己的行为当时是在别人威逼下进行的;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职权行为;否认占有的被盗赃物是偷来的,等等,则被告人必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提不出无罪证据,就推断该罪行是存在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法官依职权原则主动证明案件事实。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控诉,提出不利以及有利被告人的各种证据;被告人有拒绝陈述、沉默的权利,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无罪的义务。法官主动询问证人、被告人,调查证据,调取证据,不以当事人的建议、申请、提供证据为条件,也不受其约束。因此,关于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理论,许多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由检察官和法官承担。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中谁应负责提出证据,因而认为应由作为控诉人的检察官负责。
《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 14条第2款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必须采取法律所规定的一切办法,对案情进行全面、充分和客观的调查研究,弄清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和无罪以及加重和减轻罪责的情况。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无权把证明的义务转加到被告人身上"。这说明,在苏联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和法院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实践中,有罪无罪的各种证据,都是由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主动收集并查证属实的。这不仅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职权,也是他们的责任。讯问被告人不能强迫他自供。但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没有拒绝陈述、沉默的权利。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法院认为自诉人控诉证据不足时,可要求他补充,如提不出足够证据,有权驳回自诉。如被告人提出反诉,反诉人负有证明责任。法庭在当事人提证的基础上,对争执事实不清时,应主动在庭内外调查,事实调查清楚后,才能处理,不能消极地依靠双方提证。
在封建时代的纠问式刑事诉讼中,除审判机关外,没有专门的公诉机关,控诉和审判职能不分。法官主动地采用残暴手段追查犯罪,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责,承担着证明责任。但是控告人和被告人双方也都有证明义务。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刑诉中,原告人、被告人双方均负有证明责任。法律要求,控告别人犯罪,必须属实,否则要承担一定的后果。《唐律疏议》规定:"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还规定,在审讯中拷打被告人达到法定限数而不供认的,要"反拷告人"。《明律·刑律·断狱》规定:"凡告词讼对问得实,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别无待对事理,随即放回。"反之,如果所告之罪通过审问不能证实,被告人不招认,原告人就要被押在官府,不得放回。这些都说明原告人负有证明责任。至于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则首先表现在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要受到拷打上;对疑罪的处理原则也说明了这一点。所谓疑罪,"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即有犯罪嫌疑,但证据不足,难以处断的案件。唐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疑罪以赎论,一方面反映了统治者的慎刑思想,另一方面也反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仍要受到一定的处罚。
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不相同。
英美法系采取辩论主义,证明责任基本上实行民事诉讼的规则,即:当事人双方,"谁主张,谁举证"。首先是控诉人负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官、陪审官对控诉人所举证据有怀疑或认为不充分时,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被告人在反驳控诉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就转移到他身上。例如,被告人若辩解自己生理上、精神上不健全,没有犯罪行为能力;发生犯罪时自己不在现场;自己的行为当时是在别人威逼下进行的;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职权行为;否认占有的被盗赃物是偷来的,等等,则被告人必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提不出无罪证据,就推断该罪行是存在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法官依职权原则主动证明案件事实。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控诉,提出不利以及有利被告人的各种证据;被告人有拒绝陈述、沉默的权利,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无罪的义务。法官主动询问证人、被告人,调查证据,调取证据,不以当事人的建议、申请、提供证据为条件,也不受其约束。因此,关于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理论,许多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由检察官和法官承担。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中谁应负责提出证据,因而认为应由作为控诉人的检察官负责。
《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 14条第2款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必须采取法律所规定的一切办法,对案情进行全面、充分和客观的调查研究,弄清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和无罪以及加重和减轻罪责的情况。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无权把证明的义务转加到被告人身上"。这说明,在苏联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和法院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实践中,有罪无罪的各种证据,都是由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主动收集并查证属实的。这不仅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职权,也是他们的责任。讯问被告人不能强迫他自供。但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没有拒绝陈述、沉默的权利。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法院认为自诉人控诉证据不足时,可要求他补充,如提不出足够证据,有权驳回自诉。如被告人提出反诉,反诉人负有证明责任。法庭在当事人提证的基础上,对争执事实不清时,应主动在庭内外调查,事实调查清楚后,才能处理,不能消极地依靠双方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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