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Arbitration Law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
《Arbitration Law of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起草和制定有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的时代背景,其中的某些规定不可避免带有当时的局限性。
2) China
中华
1.
On the Research Paradigm of the Economic System of China;
中华经济系统的研究范式
2.
"Jiandao Issue" and the Germination of the Consciousness of Identification with China among the Chinese Koreans;
“间岛问题”与朝鲜族“中华”认同意识的萌发
3) the Chinese nation
中华
1.
It holds that the appearance of such a comprehensive discipline is a certain reflection of the rationalism of the Chinese nation, and also a certain reflection of the national consciousness with which the Chinese nation “understands itself”.
简论建立中华学的必要性、可能性、中华学的内容和学科性质、中华学与其他有关学科的关系等类问题,认为这一综合性学科的出现是新的中华理性主义的某种体现,是中华民族“自己认识自己”的民族自觉的某种反
2.
From the angle of the human ecosystem, this paper examines and analyses the chief influential factors, the functional traits and functional principles of the key factors in the system of the likely development of the Chinese nation.
从人类生态系统的角度,分析中华可持续发展系统内的主要影响因素、关键因素的作用特点和作用规律,指出中华民族的人口素质是中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科教兴国是中华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
4) Zhong hua
中华
1.
Discussion Briefly the Origin and Meaning of "Zhong hua";
略论“中华”的起源和涵义
5) Chinese
中华
1.
Chinese 12-Animalals Culture & Life Philosophy of Competition;
论中华生肖文化和竞争机制的人生哲学观
2.
The Yellow River and The Yangtze River -- Cradle of The Chinese Civilization;
黄河 长江——中华文明的摇篮
6) Trionyx sinensis
中华鳖
1.
Analysis of Heavy Metals in Trionyx sinensis Muscles in Zhejiang Province;
浙江中华鳖肌肉中四种重金属含量的测定分析
2.
Determination of Amino Acids in Different Parts of Trionyx sinensis;
中华鳖不同部位氨基酸的测定与分析
3.
A study of the Aeromonas hydrophila disease of Trionyx sinensis;
中华鳖嗜水气单胞菌病的研究
参考词条
补充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省、直辖市、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等各级人民政府。从广义上说,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等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也是地方人民政府。
发展过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由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府发展演变而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1950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的《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和《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行使政权的机关为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省、市、县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即为行使政权的机关。1954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行其常设机关的部分职权。1966~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国家机构受到严重破坏。1967年 1月后全国各地先后建立各级革命委员会,它实际上拥有本级共产党党委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全部权力。1975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但因实际上并不召开人民代表大会,革命委员会实质上仍然既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1978年宪法改变了革命委员会的性质,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1982年宪法,改革命委员会为人民政府,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各级人民政府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再行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要服从国务院。
组成和任期 1982年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每届任期 5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每届任期3年;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每届任期 3年。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
职权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权是: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区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职权主要是: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工作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和机构。省、自治区、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分别设立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作为他们的派出机关。
发展过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由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府发展演变而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1950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的《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和《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行使政权的机关为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省、市、县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即为行使政权的机关。1954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行其常设机关的部分职权。1966~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国家机构受到严重破坏。1967年 1月后全国各地先后建立各级革命委员会,它实际上拥有本级共产党党委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全部权力。1975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但因实际上并不召开人民代表大会,革命委员会实质上仍然既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1978年宪法改变了革命委员会的性质,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1982年宪法,改革命委员会为人民政府,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各级人民政府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再行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要服从国务院。
组成和任期 1982年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每届任期 5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每届任期3年;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每届任期 3年。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
职权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权是: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区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职权主要是: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工作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和机构。省、自治区、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分别设立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作为他们的派出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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