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legal theology
法律神学
1.
Based on Radbruch s epistemological standpoint of legal theology, the thesis attempts to make a thorough understanding of the ultimate transition from early stage to later stage of his legal philosophy, and touches the spirit of his legal philosophy as well as its weakness by the understanding.
本文从拉德布鲁赫对法律神学的知识立场出发,力图对其法哲学在早期和晚期之间发生的根本性转折进行彻底的理解,并通过这一理解来把握其法哲学的精髓及弱点。
2) legal spirit
法律精神
1.
Its essetntial notion is resource sharing, which is equivalent in benefit to its funding support and legal spirit contained in operating mechanism.
资源共享及其经费支持保证和运营机制所蕴涵的法律精神则是利益对等、责任共担。
2.
The relation and the evolution of the moral spirit and the legal spirit are discussed from the following three aspects: Firstly, studying the traditional moral spirit and the traditional legal spirit; Secondly, analyzing the division of the moral spirit and the legal spirit and its meaning in modern society; Thirdly, considering the conformity of the moral spirit and the legal spirit.
论文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讨论道德精神和法律精神的关系及其嬗变:首先考察传统的道德精神和法律精神,然后探究现代社会中道德精神和法律精神的分离及意义,最后对道德精神和法律精神的整合作了新的思考。
3) law spirit
法律精神
1.
The Law Spirit of the Imperial Examinations Poured by the Fusion of Confucianism and Legalism;
儒法合流给科举制度注入的法律精神
2.
Its aim is to make the students own the law spirit and form the law character:Ⅰ,independent personality,which is the premise of independent judgment.
其重在培养学生的法律精神,法律品格,使学生形成:独立人格,只有具有独立的人格,才能形成独立的判断;批判意识,应当培养出对社会惰性的批判力来,每个社会都有一些惰性,对惰性的批判是法律人的责任;高尚的职业伦理追求,即司法伦理,追求正义。
6) legal philosophy
法律哲学
1.
Since 1990s,Chinese legal theory regarding China s current legal philosophy construction is gradually emerging from the legal theory consciously.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中国当下法律哲学的建构逐渐显现出法律人的理论自觉,出现了不同的法学理论范式。
2.
Based on the critique to jurisprudence of China which made a great progress in the period of 1978-2004, Deng Zhenglai claims a legal philosophy focused on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order and the rightness of social orders.
通过对中国法学自1978年以来26年间的这一个时代的批判,邓正来提出了一种以社会秩序的建构及其正当性为核心问题的中国法律哲学观,其任务是建构一种“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3.
After China s entry into the“world structure”,the legal philosophy of China,in its redefini- tion of“China”and its survey of“China s problems”,must construct a“relational perspective”.
在中国进入世界结构以后,中国法律哲学在重新定义中国和审视中国问题的时候必须建构起一种关系性视角。
补充资料:西欧中世纪神学法律思想
指西欧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为封建统治阶级效劳的基督教神学法律思想。在西欧中世纪,罗马教会占有极大势力,神学凌驾于一切之上,哲学、政治学、法学都隶属于神学。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也和其他一切科学一样,成了神学的分枝,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的效力。甚至在法学家已经形成一种阶层的时候,法学还久久处于神学控制之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7卷,第400页)。神学法律思想为封建统治阶级披上了神圣的外衣,也为教权高于王权的要求提供了法律上的论据。
罗马帝国基督教神学家A.奥古斯丁(354~430)是教父哲学的主要代表,西罗马帝国末期任北非希波(今阿尔及利亚的安纳巴附近)主教。他提出早期的神学法律思想,认为上帝的永恒法处于最高地位;自然法体现人的灵魂中的善良品质,但在人类犯有"原罪"后已不复存在;世俗政府及其法律是人类堕落后的产物,用以控制人类罪恶本性,维护和平以及教会权力;教会作为永恒法的捍卫者有权干预世俗政府及其法律的事务。西欧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是经院主义哲学最主要的代表人物,他提出中世纪最系统的神学法律思想。他的思想代表了西欧封建社会和教会权力鼎盛时期的神学。与奥古斯丁早期的粗糙的神学法律思想不同,他利用和歪曲了亚里士多德的学说,将它和基督教神学结合起来,认为世俗政府及其法律来自人的本性,而不是"原罪"的产物,它们的作用在于谋求有德行的生活,而不仅在于控制人的罪恶本性;世俗社会中存在自然法,它体现人类由上帝所赋予的理性,是对永恒法的一种参预。
随着中世纪教会法(即寺院法)的发展,特别是随着博洛尼亚僧侣格拉提安努斯(1090~1159)编纂教会法,教会法学逐步发展起来。在中世纪中后期,教会法学、教会法学家或僧侣法学家是与罗马法学、罗马法学家或世俗法学家相对称的名称。教会法学家仿照罗马法,系统地整理教皇教谕和教会的其他法律,并以《圣经》或教父词句加以论证。他们认为,自然法不仅代表理性,而且是上帝法的一个组成部分,高于任何人定法,只有教会有权对自然法进行解释。
在中世纪经院主义哲学内部,又有唯名论和唯实论的分歧。唯名论是与占统治地位的唯实论相对立的、作为唯物主义最初体现的一个派别。唯名论和唯实论在哲学上的分歧,主要是前者认为个别事物是第一性的,真实存在的,先于一般概念;后者认为一般概念是第一性的,真实存在的,先于个别事物。两派在法律思想上的争论,集中在对托马斯·阿奎那所讲的自然法,亦即对理性和意志的不同估价上。唯名论者、苏格兰神学家J.邓斯·司各特斯(约1265~1308)认为:意志高于理性;上帝意志是一切法律的唯一渊源,只有一条自然法,即"爱上帝"。这种学说在"爱上帝"的形式下,贬低了阿奎那所讲的自然法,即人类作为理性生物对永恒法的参预,限制了教会通过对自然法的解释而干预世俗法律的权力。另一唯名论者、英国奥克姆的威廉(约1280~1349)更进一步认为,神的存在不是以人的理性来证明的,而是以信仰作为基础的;上帝的意志已体现在《圣经》上,因而不再有其他通过理性所发现的自然法。根据这个理论,他严格地划分了教会和世俗政府各自的权力范围。唯实论者、16世纪的神学法学家、西班牙的F.苏亚雷斯(1548~1617),反对唯名论者的法律思想,强调理性高于意志以及自然法的存在,认为法律的公布和执行固然需要通过世俗统治者的意志,但这种意志如果是不正义的,就不成其为法律,也就是说世俗法律必须服从自然法,实质上即服从教会权力。
此后又产生了新教法律思想,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国的神学法学家R.胡克(1553~1600)。他将法律分为永恒法、自然法、天使法和人定法。其中,人定法又分为理性法、制定法、习惯法和国际法,它们都是以理性为根据的。他对自然法的解释主要来自阿奎那的学说,并将这种自然法用来为当时伊丽莎白一世女王(1558~1603在位)作英国国教教主的权力辩护。
与神学法律思想相抗衡的,有注释法学派和人文主义法学派,有政治家N.马基雅维利和政治家、法学家J.博丹。马克思曾指出,马基雅维利和其后的T.霍布斯、卢梭等人,"都已经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了,他们是从理性和经验中而不是从神学中引伸出国家的自然规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28页)。注释法学派和人文主义法学派积极研究、推广罗马法;马基雅维利和博丹强烈反对教会和贵族割据的权力,要求建立统一的民族国家,要求法律的统一。神学法律思想从而逐渐趋于衰落。
罗马帝国基督教神学家A.奥古斯丁(354~430)是教父哲学的主要代表,西罗马帝国末期任北非希波(今阿尔及利亚的安纳巴附近)主教。他提出早期的神学法律思想,认为上帝的永恒法处于最高地位;自然法体现人的灵魂中的善良品质,但在人类犯有"原罪"后已不复存在;世俗政府及其法律是人类堕落后的产物,用以控制人类罪恶本性,维护和平以及教会权力;教会作为永恒法的捍卫者有权干预世俗政府及其法律的事务。西欧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是经院主义哲学最主要的代表人物,他提出中世纪最系统的神学法律思想。他的思想代表了西欧封建社会和教会权力鼎盛时期的神学。与奥古斯丁早期的粗糙的神学法律思想不同,他利用和歪曲了亚里士多德的学说,将它和基督教神学结合起来,认为世俗政府及其法律来自人的本性,而不是"原罪"的产物,它们的作用在于谋求有德行的生活,而不仅在于控制人的罪恶本性;世俗社会中存在自然法,它体现人类由上帝所赋予的理性,是对永恒法的一种参预。
随着中世纪教会法(即寺院法)的发展,特别是随着博洛尼亚僧侣格拉提安努斯(1090~1159)编纂教会法,教会法学逐步发展起来。在中世纪中后期,教会法学、教会法学家或僧侣法学家是与罗马法学、罗马法学家或世俗法学家相对称的名称。教会法学家仿照罗马法,系统地整理教皇教谕和教会的其他法律,并以《圣经》或教父词句加以论证。他们认为,自然法不仅代表理性,而且是上帝法的一个组成部分,高于任何人定法,只有教会有权对自然法进行解释。
在中世纪经院主义哲学内部,又有唯名论和唯实论的分歧。唯名论是与占统治地位的唯实论相对立的、作为唯物主义最初体现的一个派别。唯名论和唯实论在哲学上的分歧,主要是前者认为个别事物是第一性的,真实存在的,先于一般概念;后者认为一般概念是第一性的,真实存在的,先于个别事物。两派在法律思想上的争论,集中在对托马斯·阿奎那所讲的自然法,亦即对理性和意志的不同估价上。唯名论者、苏格兰神学家J.邓斯·司各特斯(约1265~1308)认为:意志高于理性;上帝意志是一切法律的唯一渊源,只有一条自然法,即"爱上帝"。这种学说在"爱上帝"的形式下,贬低了阿奎那所讲的自然法,即人类作为理性生物对永恒法的参预,限制了教会通过对自然法的解释而干预世俗法律的权力。另一唯名论者、英国奥克姆的威廉(约1280~1349)更进一步认为,神的存在不是以人的理性来证明的,而是以信仰作为基础的;上帝的意志已体现在《圣经》上,因而不再有其他通过理性所发现的自然法。根据这个理论,他严格地划分了教会和世俗政府各自的权力范围。唯实论者、16世纪的神学法学家、西班牙的F.苏亚雷斯(1548~1617),反对唯名论者的法律思想,强调理性高于意志以及自然法的存在,认为法律的公布和执行固然需要通过世俗统治者的意志,但这种意志如果是不正义的,就不成其为法律,也就是说世俗法律必须服从自然法,实质上即服从教会权力。
此后又产生了新教法律思想,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国的神学法学家R.胡克(1553~1600)。他将法律分为永恒法、自然法、天使法和人定法。其中,人定法又分为理性法、制定法、习惯法和国际法,它们都是以理性为根据的。他对自然法的解释主要来自阿奎那的学说,并将这种自然法用来为当时伊丽莎白一世女王(1558~1603在位)作英国国教教主的权力辩护。
与神学法律思想相抗衡的,有注释法学派和人文主义法学派,有政治家N.马基雅维利和政治家、法学家J.博丹。马克思曾指出,马基雅维利和其后的T.霍布斯、卢梭等人,"都已经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了,他们是从理性和经验中而不是从神学中引伸出国家的自然规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28页)。注释法学派和人文主义法学派积极研究、推广罗马法;马基雅维利和博丹强烈反对教会和贵族割据的权力,要求建立统一的民族国家,要求法律的统一。神学法律思想从而逐渐趋于衰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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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