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资料: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Rome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Performers,ProducersofPhonogramsandBroadcastingOrganizations)简称《罗马公约》,是有关版权邻接权的国际公约。1961年10月26日,由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发起,在意大利罗马缔结,于1964年5月18日生效。罗马公约的行政管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共同承担,日常事务由该公约的政府间委员会及其秘书处办理。公约规定只有参加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才能加入该条约。截止2004年年底,罗马公约缔约方总数为79个国家,1993年4月30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该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和必须提供的最低限度的保护:(1)表演者在本国以外的缔约国进行表演、向外国录制唱片、在外国广播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国民同等待遇,对唱片在商业上的再次使用,拥有要求报酬的权利。对这种权利可附带保留,即已经播送或录制的唱片除外,未经表演者同意不得广播和向公众传播他们的表演,未经表演者同意,不得复制他们表演的录音和录像。(2)录制者在下述情况下有权准许或禁止一切直接或间接地复制其录制品的行为:录制者是另一国的国民;首次录制是在另一个缔约国;其录制品首次发行于另一个缔约国。(3)如果广播组织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或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广播组织有权准许或禁止;转播或录制其广播节目;复制未经同意而制作的其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向公众传播收费的电视节目。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是:
1、国民待遇原则。任何一个成员国均应依照本国法律,给予其他成员国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及广播组织,以相当于本国同类自然人及法人的待遇。但对于上述三种不同的专有权所有者,在国民待遇上作了三种不同规定。(1)表演者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表演行为发生在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内;表演活动已被录制在受公约保护的录音制品上,表演活动虽未被录制,但在受公约保护的广播节目中广播了。(2)录音制品录制者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录音制品录制者是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国民,这就是所谓“国籍标准”;录音制品首次录制系在任何一个成员国进行,这是所谓“录制标准”;录音制品系在任何成员国内首先发行,这是所谓“发行标准”。(3)广播组织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广播组织的总部设于任何一个成员国内;广播节目从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发射台播放。对于录制者的条件,任何成员国均可保留不采用录制标准或不采用发行标准的权利。对于广播组织的条件,任何成员国均可声明只对总部设在某成员国并且从该国播放节目的广播组织提供国民待遇。如果某录音制品是在非成员国与成员国同时首次发行,那么也符合上述发行标准。“同时发行”即在30天内先后在两个以上国家发行。
2、在录音制品录制者或表演者就录音制品享有专有权方面,实行非自动保护原则。如果把表演者的演出录制下来,不仅录音制品录制者对录制品享有专有权,表演者也对它享有专有权。例如,想要复制该录音制品的第三者,不仅要取得录音制品录制者的许可,而且要取得被录制表演的表演者的许可。但录音制品录制者与表演者的这种专有权不能自动产生,而必须在录音制品上附加三种标记:录音制品录制者或表演者的英文字首略语;录音制品首次发行之年;录音制品录制者与表演者的姓名。
3、专有权内容。
该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和必须提供的最低限度的保护:(1)表演者在本国以外的缔约国进行表演、向外国录制唱片、在外国广播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国民同等待遇,对唱片在商业上的再次使用,拥有要求报酬的权利。对这种权利可附带保留,即已经播送或录制的唱片除外,未经表演者同意不得广播和向公众传播他们的表演,未经表演者同意,不得复制他们表演的录音和录像。(2)录制者在下述情况下有权准许或禁止一切直接或间接地复制其录制品的行为:录制者是另一国的国民;首次录制是在另一个缔约国;其录制品首次发行于另一个缔约国。(3)如果广播组织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或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广播组织有权准许或禁止;转播或录制其广播节目;复制未经同意而制作的其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向公众传播收费的电视节目。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是:
1、国民待遇原则。任何一个成员国均应依照本国法律,给予其他成员国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及广播组织,以相当于本国同类自然人及法人的待遇。但对于上述三种不同的专有权所有者,在国民待遇上作了三种不同规定。(1)表演者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表演行为发生在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内;表演活动已被录制在受公约保护的录音制品上,表演活动虽未被录制,但在受公约保护的广播节目中广播了。(2)录音制品录制者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录音制品录制者是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国民,这就是所谓“国籍标准”;录音制品首次录制系在任何一个成员国进行,这是所谓“录制标准”;录音制品系在任何成员国内首先发行,这是所谓“发行标准”。(3)广播组织依照公约享有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广播组织的总部设于任何一个成员国内;广播节目从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发射台播放。对于录制者的条件,任何成员国均可保留不采用录制标准或不采用发行标准的权利。对于广播组织的条件,任何成员国均可声明只对总部设在某成员国并且从该国播放节目的广播组织提供国民待遇。如果某录音制品是在非成员国与成员国同时首次发行,那么也符合上述发行标准。“同时发行”即在30天内先后在两个以上国家发行。
2、在录音制品录制者或表演者就录音制品享有专有权方面,实行非自动保护原则。如果把表演者的演出录制下来,不仅录音制品录制者对录制品享有专有权,表演者也对它享有专有权。例如,想要复制该录音制品的第三者,不仅要取得录音制品录制者的许可,而且要取得被录制表演的表演者的许可。但录音制品录制者与表演者的这种专有权不能自动产生,而必须在录音制品上附加三种标记:录音制品录制者或表演者的英文字首略语;录音制品首次发行之年;录音制品录制者与表演者的姓名。
3、专有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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