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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nvestment Disputes
投资争端
2)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
国际投资争端
3)  Investment Dispute Settlement
投资争端解决
4)  investor-state dispute
投资者-东道国争端
5)  investment conflict settlement system
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1.
The thesis suggests the solution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a-ASEAN investment conflict; investment conflict settlement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facts that the China-ASEAN Free Trade District is composed of completely advancing countries, the basis that China and ASEAN countries have common understanding on b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 and the references from other investment agreements.
文章立足于中国—东盟这一完全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自由贸易区的事实,以中国与东盟各国在双边投资协议中达成的共识为基础,同时借鉴现代双边、多边投资协议(包括东盟关于投资争议解决的已有规定)中关于投资争端解决的先进做法,提出中国—东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的建议。
6)  ICSID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1.
These years, there is significant development in ICSID jurisdiction.
根据《华盛顿公约》成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是投资者-国家条约仲裁的典型形式,其性质为国际商事仲裁。
补充资料: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简称《1965年华盛顿公约》,1965年3月18日缔结于华盛顿,1966年10月14日生效。该公约是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主持下缔结的、为解决一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间的投资争议的多边国际公约。
《1965年华盛顿公约》包括一个序言和10章75条。其目的在于提供解决国家和外国私人投资者争议的调节和仲裁的便利,促进相互信任的气氛,并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公约决定在华盛顿成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作为解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争议和实施公约的常设机构。1966年,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成立,该中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享有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权。
《1965年华盛顿公约》争议的解决方法有调解与仲裁两种。对于解决案件的法律,公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如无此协议,则适用争端缔约国的法律以及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受理的案件,有排他管辖的效力,同时,“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受理案件以后,也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时不作出裁决。裁决结果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得进行上诉或采取任何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措施。各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此外,公约还就国家主权豁免、公平与善意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等内容作了规定。
《1965年华盛顿公约》是成员广泛、影响力较大的一个公约。中国于1990年2月签署,1990年7月批准加入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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