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disputes arising from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reaty
国际投资协定争议
5)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国际投资协议
1.
On Home Country Measur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国际投资协议中的母国措施研究
6) investment conflict
投资争议
1.
The thesis suggests the solution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a-ASEAN investment conflict; investment conflict settlement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facts that the China-ASEAN Free Trade District is composed of completely advancing countries, the basis that China and ASEAN countries have common understanding on b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 and the references from other investment agreements.
文章立足于中国—东盟这一完全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自由贸易区的事实,以中国与东盟各国在双边投资协议中达成的共识为基础,同时借鉴现代双边、多边投资协议(包括东盟关于投资争议解决的已有规定)中关于投资争端解决的先进做法,提出中国—东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的建议。
补充资料:国际投资争议
国际投资争议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 私人海外投资者同接受投资的东道国政府、企业或他方间的争议。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手段,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包括司法诉讼和仲裁程序);有国内法解决,也有国际法解决。 政治解决 一是调停与斡旋,一是外交保护。前者只具有劝告性质,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后者指投资者本国政府出面,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权。行使外交保护权要受两个原则的限制:①国籍继续的原则 ,即要求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当事人(在海外私人投资者),必须在争议前后始终保有本国的国籍。②用尽当地救济手段原则,即海外投资者当争议发生后,必须尽可能利用当地一切可利用的救济手段,直至所在国拒绝司法救济,不当推延诉讼,执法不公等情况发生,才能要求外交保护。 司法诉讼 包括国内司法诉讼和国际司法诉讼。当投资契约双方当事人未在契约中订明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在国内法院起诉要求解决。但如以东道国政府为被告,就要引起国家主权的司法豁免问题。如果利用国际诉讼,因为国家同外国私人投资者间的契约,不是国际协议,投资者个人或法人在国际法院没有出诉权,只能通过其本国政府向东道国提出国际诉讼。这种情况,也只能以双方国家间有投资保证条约关系(见国际投资法),而东道国又违反义务者为限。例如国际法院在1929年“塞尔维亚国债案”及1954年“英伊石油公司案”的判决中,都认为凡不是以国际法主体资格所订立的协议,不属于调整两国政府间关系的国际协议,而只是国内法上的契约,应适用国内法解决。 仲裁 基于上述情况,仲裁成为解决投资争议最常用而有效的手段。仲裁有国家仲裁与国际仲裁,有临时仲裁与常设仲裁。临时仲裁指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协议直接指定仲裁人,自行组成仲裁庭进行裁决,争议处理完毕,即自动解散。常设仲裁指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有固定组织和仲裁规则,有的还备有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能为当事人提供较多的仲裁方便,具有稳定性。一般倾向于利用常设仲裁机构处理争议。常设仲裁机构有国家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 。在国际上较有声誉的国家仲裁机构,有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伦敦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投资争议,一般采取在东道国仲裁机构仲裁,但也可根据当事人同意选择第三国仲裁或提交国际仲裁。国际商事仲裁常设机构,有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已为不少国家和地区仲裁机构所采用,有较大国际影响,但无仲裁机构。 投资争议仲裁程序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而开始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关于仲裁的合意,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或事先在投资契约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双方同意将争议交付仲裁。仲裁协议有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仲裁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规则、适用的法律及裁决的效力等。此外,提交仲裁的依据,还见之于国内立法规定及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选择并适用什么法律作为仲裁裁决的准据法。通常有下列几种选择:①国内法,包括东道国、投资者本国或第三国的国内法;②国际法;③一般法律原则;④公允与善良原则。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 ,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契约中约定。如契约没有订明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则适用与投资契约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或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或缔约当事人任何一方国家的法律 ,或适用国际法。一般以适用东道国法律较为允当。仲裁裁定有终局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为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国际仲裁机构。为了适应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 ,1965年在世界银行倡导下,制定并通过了《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于1966年10月14日正式生效,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设在世界银行主要办公处。公约及国际中心的目的在于使国际投资争端摆脱“政治和外交领域”,而纳入正常法律秩序的范畴,运用国际专设仲裁机构和程序予以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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