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common property of the couple
夫妻共同财产
1.
This paper probes into whether or no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ld be the common property of the couple, analyzes the concrete situation of common existe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dvances some suggestions on how to part of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divorce case.
探讨了知识产权本身是否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分析了知识产权共有存在的具体情形,并对离婚时如何分割知识产权提出了相关建议。
2.
It’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divorcing partition system under the present marriage law of China, for it is too narrow in defining the range of common property of the couple.
目前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在确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上过于狭窄,需要加以扩大;财产分割原则存在不周延性,需要用公平原则协调;在财产分割方法上形式化,需要建立有效的清算制度,从而实现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从形式上平等的规定过渡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真正实现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
2) community property
夫妻共同财产
1.
The 47th article of The Marriage Law of China prescribes that the party concealing,transferring and embezzling marital community property at the time of divorce get less or no property in the division.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对隐匿、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
2.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the dispute on the community property increases gradually.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关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日渐增多。
3.
Statutory maritalproperty system is the combination of the community property system and thepersonal separate property, which is widely used under the situation of not adoptingagreed propertysystem byboth husband and wife.
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与个人特有财产制的结合,这一财产制度在夫妻双方未采取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被广泛使用。
5) system of tenancy by the entirety
夫妻财产共同制
6) the properties of conjoint estates
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补充资料: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
按照抵触规则审理涉外夫妻财产制案件所应适用的实体法。各国夫妻财产制的抵触规则存在下列分歧:①分割制和单一制的不同,前者区别不动产和动产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后者对不动产和动产适用同一的准据法。②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和连结根据的规定不同,即对夫妻财产关系究竟属于财产权的范畴,还是属于婚姻效力的范畴,还是属于契约的范畴,有不同的看法,因而在连结因素的规定上也有采取属物法则、属人法则和法律行为法则的不同。③对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一旦确定以后是否允许变更也有分歧。国际间关于统一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的最新公约是1978年 3月14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对上述有分歧的问题大都采取折中态度。
分割制和单一制 英美法系国家在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上采取分割制,不动产适用物的所在地法,动产适用夫的住所地法或婚姻住所地法,基本上保持中世纪时的属物法则。这个制度能够保持夫妻财产制和继承财产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等法律关系的统一,但其缺点为同一夫妻的不动产随其所在地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使夫妻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而且有时可能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现在大多数国家采取单一制,1905年《婚姻效力涉及夫妻身份关系和财产权利义务法律抵触公约》和1978年的公约原则上也都采取单一制,但夫妻对于其全部、或一部分、或以后所取得的不动产可以约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对连结因素的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采取什么制度、适用哪国法律,可由夫妻协议决定的,称为约定财产制;如夫妻间对于财产关系未作决定,而依各国法律规定的,称为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 各国法定财产制最常用的原则是:
① 根据当事人国籍。根据国籍决定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的国家,有适用结婚时夫的本国法的,例如1905年的《婚姻效力公约》第2条,德国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第15条,日本1898年《法例》第15条,以及南斯拉夫和比利时60年代的判例等。基于男女平等的思想,近年来许多国家倾向于适用夫妻共同的本国法,在没有共同的本国法时,德意志民主共和国1975年《关于国际民事、亲属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法律适用法》第19条规定适用民主德国法律;捷克斯洛伐克1963年《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适用捷克斯洛伐克法律;波兰1965年《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17条规定依夫妻住所地法,住所不在一国时,依波兰法。
② 根据当事人住所。夫妻财产制适用住所地法的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瑞士、丹麦、挪威和南美某些国家,英、美等国以夫的住所地法为夫妻财产的准据法,其他国家(例如瑞士)和1940年的蒙得维的亚《国际民法条约》,以夫妻婚姻住所地法为准据法。婚姻住所地指夫妻共同住居的地方,或夫妻于结婚后立即迁往居住的地方。近来的倾向有以惯常居所代替住所。
③ 根据其他连结因素。夫妻没有共同的国籍,也没有共同的住所和惯常居所时,1978年《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规定适用和夫妻财产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南美洲有少数国家例如尼加拉瓜、厄瓜多尔、哥伦比亚、智利等国以婚姻举行地法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但婚姻举行地往往带有偶然性质,和夫妻财产并无密切联系,学说上一般不赞成。
约定财产制 对有夫妻财产契约规定的,即不适用法定财产制而依契约的规定。在国际私法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夫妻财产契约所适用的准据法是否必须和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一致,还是可以在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以外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夫妻财产契约的准据法。对此各国立法可以分为3种方式:①夫妻可以自由选择财产契约所适用的准据法。采取这种立法的国家有法国、卢森堡、英国、美国等。②有限制的自由。原则上适用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其他法律。采取这种立法的国家有德国、葡萄牙、芬兰等,1905年《婚姻效力公约》第 2条规定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结婚时夫的本国法,第5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原则上适用结婚时夫的本国法,但如该法反致(见反致和转致)于其他国家的法律时依其他国家法律。③完全拒绝自由选择。夫妻财产契约的准据法必须和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一致,只能在该法所规定范围内选择除法定财产制以外的由该法所规定可供选择的其他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的国家有日本、意大利、丹麦、挪威等。1978年《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采取有限制的自由,但可供选择的准据法范围相当广,包括夫妻任何一方的本国法,惯常居所地法,结婚后的最初婚姻住所地法。如果夫妻财产契约中没有指明准据法时,有的学者主张应适用契约的准据法,有的学者主张应适用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
夫妻缔结财产契约的能力,大部分国家适用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即夫妻各自的属人法,但美国各州倾向于适用契约本身的准据法。
夫妻财产契约形式的准据法,国际间所采用的有契约缔结地法,契约本身准据法,和夫妻本国法。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必须遵守某种方式。这种方式一般只是契约成立的形式要件,只适用于当地,但如果某国法律以这种方式为契约的实质要件时,该国公民在国外所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也要遵守这种方式,才能有效成立。
准据法的变更 夫妻财产制准据法的变更有由于准据法本身的修改而产生,有由于连结因素的变动而产生。前一种情况一般是适用修改后的法律。由于连结因素的变动而产生的变更,应区别分割制的准据法和单一制的准据法。在采用分割制的情况下,不动产适用物的所在地法,而不动产的所在地是不变的,所以不动产的准据法只是随所在地法的改变而变更。因此,连结因素的变更主要是影响单一制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分割制中的动产的准据法。在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中,约定财产制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选择准据法的原则,其连结因素是主观性的,不论这种主观性是明示的、默示的或推定的,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改变时,如果没有主观因素的改变,也不产生准据法的变更。但是在法定财产制下,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是决定准据法的原则,因此,在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改变时,准据法是否必须改变,在学说上和立法上有不同的主张:有认为不应变更,以避免法律关系的混乱和不确定,防止夫妻一方利用变更的可能性损害他方,但近代一般学说倾向于变更以适应新的情况。联邦德国、日本、意大利等以结婚时夫的本国法为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不因当事人的国籍的变动而变更;法国、挪威、丹麦、以色列、巴西等以夫妻最初婚姻住所地法为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不因当事人住所的变更而变更;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等以夫妻双方共同的本国法为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本国法,夫妻的国籍变动时准据法也随之变更;美国、阿根廷、加拿大的很多省以婚姻住所地法为夫妻法定财产制准据法,住所地变更时,准据法也随之变更,但准据法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的既得权和第三者的利益,新住所地的准据法不能适用于原来的财产关系。此外,联邦德国允许夫在结婚后取得联邦德国国籍或外国夫妻在联邦德国有住所时,依联邦德国法律缔结夫妻财产契约,不问夫在婚姻举行时的本国法是否允许;意大利法律允许夫国籍变更后依照新的本国法订立夫妻财产契约;美国一般允许夫妻间订立契约阻止住所变动对准据法的改变;1905年《婚姻效力公约》采取准据法不变更原则,以夫在结婚时的本国法为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但夫妻在结婚后同时取得新国籍时,以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1978年《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采取变更原则,因婚姻住所地的变动而变更,但附有某些限制,还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契约阻止准据法的变更。
中国夫妻财产制准据法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中国法律规定在夫妻间没有约定财产制时,以夫妻财产共有制为法定财产制。至于涉外婚姻的夫妻财产制,由于中国和其他一些外国的社会制度不同,在适用外国法时,不得违反中国的公共秩序(见保留条款)。
分割制和单一制 英美法系国家在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上采取分割制,不动产适用物的所在地法,动产适用夫的住所地法或婚姻住所地法,基本上保持中世纪时的属物法则。这个制度能够保持夫妻财产制和继承财产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等法律关系的统一,但其缺点为同一夫妻的不动产随其所在地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使夫妻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而且有时可能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现在大多数国家采取单一制,1905年《婚姻效力涉及夫妻身份关系和财产权利义务法律抵触公约》和1978年的公约原则上也都采取单一制,但夫妻对于其全部、或一部分、或以后所取得的不动产可以约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对连结因素的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采取什么制度、适用哪国法律,可由夫妻协议决定的,称为约定财产制;如夫妻间对于财产关系未作决定,而依各国法律规定的,称为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 各国法定财产制最常用的原则是:
① 根据当事人国籍。根据国籍决定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的国家,有适用结婚时夫的本国法的,例如1905年的《婚姻效力公约》第2条,德国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第15条,日本1898年《法例》第15条,以及南斯拉夫和比利时60年代的判例等。基于男女平等的思想,近年来许多国家倾向于适用夫妻共同的本国法,在没有共同的本国法时,德意志民主共和国1975年《关于国际民事、亲属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法律适用法》第19条规定适用民主德国法律;捷克斯洛伐克1963年《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适用捷克斯洛伐克法律;波兰1965年《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17条规定依夫妻住所地法,住所不在一国时,依波兰法。
② 根据当事人住所。夫妻财产制适用住所地法的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瑞士、丹麦、挪威和南美某些国家,英、美等国以夫的住所地法为夫妻财产的准据法,其他国家(例如瑞士)和1940年的蒙得维的亚《国际民法条约》,以夫妻婚姻住所地法为准据法。婚姻住所地指夫妻共同住居的地方,或夫妻于结婚后立即迁往居住的地方。近来的倾向有以惯常居所代替住所。
③ 根据其他连结因素。夫妻没有共同的国籍,也没有共同的住所和惯常居所时,1978年《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规定适用和夫妻财产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南美洲有少数国家例如尼加拉瓜、厄瓜多尔、哥伦比亚、智利等国以婚姻举行地法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但婚姻举行地往往带有偶然性质,和夫妻财产并无密切联系,学说上一般不赞成。
约定财产制 对有夫妻财产契约规定的,即不适用法定财产制而依契约的规定。在国际私法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夫妻财产契约所适用的准据法是否必须和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一致,还是可以在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以外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夫妻财产契约的准据法。对此各国立法可以分为3种方式:①夫妻可以自由选择财产契约所适用的准据法。采取这种立法的国家有法国、卢森堡、英国、美国等。②有限制的自由。原则上适用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其他法律。采取这种立法的国家有德国、葡萄牙、芬兰等,1905年《婚姻效力公约》第 2条规定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结婚时夫的本国法,第5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原则上适用结婚时夫的本国法,但如该法反致(见反致和转致)于其他国家的法律时依其他国家法律。③完全拒绝自由选择。夫妻财产契约的准据法必须和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一致,只能在该法所规定范围内选择除法定财产制以外的由该法所规定可供选择的其他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的国家有日本、意大利、丹麦、挪威等。1978年《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采取有限制的自由,但可供选择的准据法范围相当广,包括夫妻任何一方的本国法,惯常居所地法,结婚后的最初婚姻住所地法。如果夫妻财产契约中没有指明准据法时,有的学者主张应适用契约的准据法,有的学者主张应适用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
夫妻缔结财产契约的能力,大部分国家适用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即夫妻各自的属人法,但美国各州倾向于适用契约本身的准据法。
夫妻财产契约形式的准据法,国际间所采用的有契约缔结地法,契约本身准据法,和夫妻本国法。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必须遵守某种方式。这种方式一般只是契约成立的形式要件,只适用于当地,但如果某国法律以这种方式为契约的实质要件时,该国公民在国外所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也要遵守这种方式,才能有效成立。
准据法的变更 夫妻财产制准据法的变更有由于准据法本身的修改而产生,有由于连结因素的变动而产生。前一种情况一般是适用修改后的法律。由于连结因素的变动而产生的变更,应区别分割制的准据法和单一制的准据法。在采用分割制的情况下,不动产适用物的所在地法,而不动产的所在地是不变的,所以不动产的准据法只是随所在地法的改变而变更。因此,连结因素的变更主要是影响单一制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分割制中的动产的准据法。在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中,约定财产制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选择准据法的原则,其连结因素是主观性的,不论这种主观性是明示的、默示的或推定的,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改变时,如果没有主观因素的改变,也不产生准据法的变更。但是在法定财产制下,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是决定准据法的原则,因此,在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改变时,准据法是否必须改变,在学说上和立法上有不同的主张:有认为不应变更,以避免法律关系的混乱和不确定,防止夫妻一方利用变更的可能性损害他方,但近代一般学说倾向于变更以适应新的情况。联邦德国、日本、意大利等以结婚时夫的本国法为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不因当事人的国籍的变动而变更;法国、挪威、丹麦、以色列、巴西等以夫妻最初婚姻住所地法为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不因当事人住所的变更而变更;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等以夫妻双方共同的本国法为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本国法,夫妻的国籍变动时准据法也随之变更;美国、阿根廷、加拿大的很多省以婚姻住所地法为夫妻法定财产制准据法,住所地变更时,准据法也随之变更,但准据法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的既得权和第三者的利益,新住所地的准据法不能适用于原来的财产关系。此外,联邦德国允许夫在结婚后取得联邦德国国籍或外国夫妻在联邦德国有住所时,依联邦德国法律缔结夫妻财产契约,不问夫在婚姻举行时的本国法是否允许;意大利法律允许夫国籍变更后依照新的本国法订立夫妻财产契约;美国一般允许夫妻间订立契约阻止住所变动对准据法的改变;1905年《婚姻效力公约》采取准据法不变更原则,以夫在结婚时的本国法为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但夫妻在结婚后同时取得新国籍时,以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1978年《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准据法采取变更原则,因婚姻住所地的变动而变更,但附有某些限制,还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契约阻止准据法的变更。
中国夫妻财产制准据法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中国法律规定在夫妻间没有约定财产制时,以夫妻财产共有制为法定财产制。至于涉外婚姻的夫妻财产制,由于中国和其他一些外国的社会制度不同,在适用外国法时,不得违反中国的公共秩序(见保留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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