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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iability resulted from accidents
事故法律责任
2)  civil legal liability
民事法律责任
1.
The study on CPA’s civil legal liability has become the focal point in the audit industry all over the world.
近年来涉及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诉讼案件逐渐增多,而且愈演愈烈,对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的研究已成为世界各国审计理论界研究的重点,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由主观、客观、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原因形成的。
2.
At the present stage,CPA civil legal liability lacked in our country,the starting point of lawsuit threshold is too high,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is difficult to confirm,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la.
我国现阶段CPA民事法律责任缺失,诉讼门槛起点太高,赔偿金额难以确定,法律法规滞后。
3)  criminal legal liability
刑事法律责任
1.
It is necessary for attacking this kind of crime and protecting the wild animal resource to improve the criminal legal liability system of wild animal resource and to offer the comparatively complete legal guarantee.
为对有力打击此类犯罪提供较为完备的法律保障,完善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法律责任制度成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有效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所必须。
4)  civil liability
民事法律责任
1.
A Study o the System of Civil Liability of Ship Managers;
船舶管理人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研究
2.
A careful comparison on them can perfect our Anti-Improper-Competition Law, set it up as a basic law in the market economy, build a comprehensive, coordinative system of competition laws, strengthen civil liability, and form an independent authority of enforcing the law.
中日两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有共同性又有差异之处,通过比较可以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性法律地位,构建内容全面、协调配套的竞争法规体系,强化和完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设立职责齐备且具有较高权威的独立的竞争法执法机构。
5)  directors responsibilities
董事的法律责任
6)  accident liability
事故责任
补充资料:《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
      1968年第11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对公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制定的统一抵触规则。1971年5月4日开始签字,1975年6月开始生效。截至1983年3月1日止,批准国有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卢森堡、荷兰、葡萄牙、瑞士、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
  
  1964年第10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议决对侵权行为制定一项法律适用公约。为此目的成立特别委员会准备起草工作。特别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侵权行为范围太广,决定就各类侵权行为,按其缓急程度分别成立公约。鉴于公路交通事故发生最多,乃于第11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中,首先制定《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以后再继续制定其他公约(见《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适用于公共道路、公共场地以及某些公众有权出入的非公共场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适用于铁路水路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车辆包括引起事故的车辆及受害的车辆,不论其为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公约只适用于由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包括由汽车制造缺陷、道路或场地失修及其他情况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公约只规定交通事故契约外的民事责任,不包括契约的责任,但公约对契约外的民事责任的意义没有确定,各国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上仍然可能发生分歧。公约不要求相互条件,根据公约规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为非缔约国的法律时亦应适用。
  
  公路交通事故应适用的法律原则上为事故发生地的内国法(第3条),这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因为事故发生地与案件的关系有时只是偶然性的,为反映受害人及肇事人的利益,公约也规定了一些例外。
  
  由于车辆登记地大多是车辆保险地,公约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适用车辆登记地的内国法:①对司机、车主、车辆持有人及其他对车辆享有权利的人的责任。②受害人为乘客而其惯常居所不在肇事地时。③受害人非乘客而其惯常居所在车辆登记国时。受害人不止一人时应分别考虑应适用的法律。但如果有几辆车同时牵涉到事故中,上述情况只在各该车辆都在同一国登记时,才适用登记地法。肇事地点车辆以外的人所负责任,也只在其惯常居所都在登记地国时,才适用登记地法。
  
  没有登记的车辆或同时在几个国家登记的车辆,以车辆惯常停放地的内国法代替登记地的内国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与车辆有密切关系的是其惯常停放地。通常这个地方可能就是登记国中的一个。
  
  对乘客赔偿所适用的法律也适用于其所携带的物品,对车主赔偿所适用的法律也适用于车上所载除乘客所带以外其他物品的赔偿。但对车外物体损害的赔偿,受事故发生地法律支配。
  
  不论所适用的法律如何,在决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考虑出事地点在出事时的交通规则及安全规则,作为决定责任大小的参考。应适用的法律支配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责任的条件、范围、免责的原因、赔偿的方式、消灭时效及诉讼期限等。公约也规定了受害人对赔偿义务人的保险者直接起诉时所根据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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