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American Prison Systems: Punishment and Justice
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
2) Penalty and Prison System
刑罚与监狱制度
4) United States prison
美国监狱
1.
In this regard,the United States prisons initially take measures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policies including isolation,however,because the isolation will cause too many following problems and difficult to resolve,some prisons have turned to the approach in specific case.
对此,美国监狱起初采取了包括隔离在内的防治政策,但由于隔离引发的后续问题太多且难以解决,有些监狱转向于个案处理方式。
5)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enalty of prison
监狱刑罚执行
1.
The realiza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enalty of prison;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监狱刑罚执行中的实现
6) jail correction system
监狱矫正制度
补充资料:行刑制度
中国古代死刑的执行制度。主要包含有下面 4项内容:
适时行刑 古代统治者为了欺骗人民,把杀人说成是执行"天罚",认为行刑时间也要合乎"天意",秋冬两季气候肃穆,这时行刑"顺天道肃杀之威"。因此,"刑以秋冬"(《左传·襄公二十六年》),成为行刑的通例。但历代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据《礼记·月令》记载,先秦时,死刑在秋季执行,即孟秋"始行戮",仲秋"斩杀必当",季秋"勿留有罪"。东汉的陈宠说:"萧何草律,季秋论囚,俱避立春之月。"可见在西汉从秋季的最后一月直到立春以前均可执行死刑。东汉章帝(公元75~88在位)时,将行刑时间改为冬初十月一个月。唐、宋、明各代,都规定在秋分以后、立春以前行刑。清代规定:每年秋审之后,要"将情实人犯于霜降后、冬至前正法"(《大清律例增修汇纂大成》卷三七)。秋冬行刑仅是历代通例,也有个别朝代,如秦代,四时均可行刑。唐以后各个朝代,对那些罪名特别严重的死囚,还有决不待时的规定,即可随时处决、不受时令限制。如唐代的"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唐律疏议·断狱》),明代的"犯十恶之罪应死及强盗者"(《明律·刑律·断狱》),均决不待时。
行刑除了要在适宜的季节,还要选择适宜的月份和日期。周代须"协日刑杀"。协日就是合宜的日子。汉代规定,行刑的日期是"望后利日"(《周礼·秋官》郑注),即夏历十五或十六日以后的适当日期。南朝陈律规定:"当刑于市者,夜须明,雨须晴;晦、朔、八节、六齐、月在张心日,并不得行刑。"唐律规定,不论刑不待时或待时的案件,断屠月即正月、五月、九月,禁杀日即每月十直日: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都不得行刑。唐以后各代,仍有停刑月、日的规定。历代法典对违反行刑时间都规定有轻重不等的刑罚。
公开行刑 目的是加强刑罚的恫吓作用,使人民不敢"犯上作乱"。公开的方式有二:①示戮,就是在公开场所行刑并陈尸示众。西周时,"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秦、汉时的枭首、弃市、磔尸(见死刑),也都具有陈尸示众的作用。南北朝时,陈尸的范围有所缩小。北齐律规定"刑名......重者,次枭首,并陈尸三日",而一般斩、绞,不再陈尸。北周陈尸仅限于恶逆罪。隋、唐以后直至明、清,继续实行公开行刑和枭首制度,但通常不再采用陈尸的办法。②明梏,"谓书其姓名及其罪于梏而著之也"(《周礼·秋官》注)。就是把写有犯人的姓名和罪名的木梏戴在犯人手上,然后押去行刑。根据记载,明梏之制始于周朝。南北朝时仍存在,北周"狱成将杀者,书其姓名及其罪于拲"。明梏后来演变成"斩条",就是把书写犯人姓名和罪名的纸条系于小竹竿,插在犯人背上,押往刑场。公开行刑主要适用于平民百姓。历代对皇亲国戚,达官贵人行刑一般都有优待办法。根据《周礼·秋官》记载,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有罪不公开行刑于市,而要送到掌管耕种王室土地的甸师氏那里,刑杀于隐处。北周时皇族与有爵者也隐杀于狱。唐代则规定:五品以上犯非恶逆以上死罪,听自尽于家;七品以上及皇族犯死罪非斩者,绞于隐处(《唐六典·刑部》)。另外,对妇女的公开行刑,也有所限制。春秋时,妇女"虽有刑不在朝市"(《左传·襄公十九年》)。唐代,妇女犯死罪非斩者,绞于隐处。
监督警戒 即委派官员监督行刑和派出武装力量保卫行刑。监督行刑,先秦称为"涖戮"或"涖杀"。后来一般叫做"监斩"。监刑官的人选,往往因犯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区别。如唐代对官爵五品以上的死罪犯行刑时,在京由大理寺正临场监督,在外地由上级机关的副长官临场监督。一般案件在外地由判官监督,在京由御史金吾监督。刑场警戒,古代称为"防援",是为了防止劫法场或发生其他的意外事件。唐代规定:"决大辟罪皆防援至刑所,囚一人防援二十人,每一人加五人"。清代对于朝审之后皇帝勾决的囚犯,在从刑部绑赴刑场时,还特别强调要由步军统领衙门派出武官负责警戒。
暂缓行刑 指遇有一定情况,要暂缓执行死刑。暂缓行刑的条件,除上述不合季节、月份、日期外,还有两种情况:①孕妇。孕妇缓刑,始于汉代。北魏太武帝神(428~431)年间规定,孕妇犯罪当死,需产后过百日方可行刑(《魏书·刑罚志》)。唐律规定:"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唐代以后的规定与唐代基本相同。清乾隆二十三年(1758)又规定,孕妇犯罪需凌迟斩决者,产后一月期满才能正法。②临刑发现有冤滥可能者。唐律规定,监斩官如果发现所执行的案件有明显的冤错之处,有权决定暂停执行,并立即奏闻皇帝。清律规定,凡"处决人犯有临刑时呼冤者,奏闻覆鞫"。
古代行刑制度,除以上4项外,还有其他一些制度,如行刑前给酒食;允许亲戚与他辞诀;告以罪状;裸露上身受刑;允许亲戚领尸,无亲戚者官府给棺收葬等。
适时行刑 古代统治者为了欺骗人民,把杀人说成是执行"天罚",认为行刑时间也要合乎"天意",秋冬两季气候肃穆,这时行刑"顺天道肃杀之威"。因此,"刑以秋冬"(《左传·襄公二十六年》),成为行刑的通例。但历代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据《礼记·月令》记载,先秦时,死刑在秋季执行,即孟秋"始行戮",仲秋"斩杀必当",季秋"勿留有罪"。东汉的陈宠说:"萧何草律,季秋论囚,俱避立春之月。"可见在西汉从秋季的最后一月直到立春以前均可执行死刑。东汉章帝(公元75~88在位)时,将行刑时间改为冬初十月一个月。唐、宋、明各代,都规定在秋分以后、立春以前行刑。清代规定:每年秋审之后,要"将情实人犯于霜降后、冬至前正法"(《大清律例增修汇纂大成》卷三七)。秋冬行刑仅是历代通例,也有个别朝代,如秦代,四时均可行刑。唐以后各个朝代,对那些罪名特别严重的死囚,还有决不待时的规定,即可随时处决、不受时令限制。如唐代的"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唐律疏议·断狱》),明代的"犯十恶之罪应死及强盗者"(《明律·刑律·断狱》),均决不待时。
行刑除了要在适宜的季节,还要选择适宜的月份和日期。周代须"协日刑杀"。协日就是合宜的日子。汉代规定,行刑的日期是"望后利日"(《周礼·秋官》郑注),即夏历十五或十六日以后的适当日期。南朝陈律规定:"当刑于市者,夜须明,雨须晴;晦、朔、八节、六齐、月在张心日,并不得行刑。"唐律规定,不论刑不待时或待时的案件,断屠月即正月、五月、九月,禁杀日即每月十直日: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都不得行刑。唐以后各代,仍有停刑月、日的规定。历代法典对违反行刑时间都规定有轻重不等的刑罚。
公开行刑 目的是加强刑罚的恫吓作用,使人民不敢"犯上作乱"。公开的方式有二:①示戮,就是在公开场所行刑并陈尸示众。西周时,"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秦、汉时的枭首、弃市、磔尸(见死刑),也都具有陈尸示众的作用。南北朝时,陈尸的范围有所缩小。北齐律规定"刑名......重者,次枭首,并陈尸三日",而一般斩、绞,不再陈尸。北周陈尸仅限于恶逆罪。隋、唐以后直至明、清,继续实行公开行刑和枭首制度,但通常不再采用陈尸的办法。②明梏,"谓书其姓名及其罪于梏而著之也"(《周礼·秋官》注)。就是把写有犯人的姓名和罪名的木梏戴在犯人手上,然后押去行刑。根据记载,明梏之制始于周朝。南北朝时仍存在,北周"狱成将杀者,书其姓名及其罪于拲"。明梏后来演变成"斩条",就是把书写犯人姓名和罪名的纸条系于小竹竿,插在犯人背上,押往刑场。公开行刑主要适用于平民百姓。历代对皇亲国戚,达官贵人行刑一般都有优待办法。根据《周礼·秋官》记载,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有罪不公开行刑于市,而要送到掌管耕种王室土地的甸师氏那里,刑杀于隐处。北周时皇族与有爵者也隐杀于狱。唐代则规定:五品以上犯非恶逆以上死罪,听自尽于家;七品以上及皇族犯死罪非斩者,绞于隐处(《唐六典·刑部》)。另外,对妇女的公开行刑,也有所限制。春秋时,妇女"虽有刑不在朝市"(《左传·襄公十九年》)。唐代,妇女犯死罪非斩者,绞于隐处。
监督警戒 即委派官员监督行刑和派出武装力量保卫行刑。监督行刑,先秦称为"涖戮"或"涖杀"。后来一般叫做"监斩"。监刑官的人选,往往因犯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区别。如唐代对官爵五品以上的死罪犯行刑时,在京由大理寺正临场监督,在外地由上级机关的副长官临场监督。一般案件在外地由判官监督,在京由御史金吾监督。刑场警戒,古代称为"防援",是为了防止劫法场或发生其他的意外事件。唐代规定:"决大辟罪皆防援至刑所,囚一人防援二十人,每一人加五人"。清代对于朝审之后皇帝勾决的囚犯,在从刑部绑赴刑场时,还特别强调要由步军统领衙门派出武官负责警戒。
暂缓行刑 指遇有一定情况,要暂缓执行死刑。暂缓行刑的条件,除上述不合季节、月份、日期外,还有两种情况:①孕妇。孕妇缓刑,始于汉代。北魏太武帝神(428~431)年间规定,孕妇犯罪当死,需产后过百日方可行刑(《魏书·刑罚志》)。唐律规定:"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唐代以后的规定与唐代基本相同。清乾隆二十三年(1758)又规定,孕妇犯罪需凌迟斩决者,产后一月期满才能正法。②临刑发现有冤滥可能者。唐律规定,监斩官如果发现所执行的案件有明显的冤错之处,有权决定暂停执行,并立即奏闻皇帝。清律规定,凡"处决人犯有临刑时呼冤者,奏闻覆鞫"。
古代行刑制度,除以上4项外,还有其他一些制度,如行刑前给酒食;允许亲戚与他辞诀;告以罪状;裸露上身受刑;允许亲戚领尸,无亲戚者官府给棺收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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