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双击或选中下面任意单词,将显示该词的音标、读音、翻译等;选中中文或多个词,将显示翻译。
您的位置:首页 -> 词典 -> 清代长芦盐官制度
1)  Salt Government Official System in Changlu in the Qing Dynasty
清代长芦盐官制度
2)  Salt Government Official System in Liang Huai in the Qing Dynasty
清代两淮盐官制度
3)  salt officials
盐官制度
4)  On the System of official Appointemnt in Qing Dynasty
清代文官选任制度
5)  Qing dynasty palatial clothes rules
清代官服制
6)  Changlu salt works
长芦盐场
1.
We built up an information system of Changlu salt works based on production process combining remote sensing technology with GIS technology.
文章将遥感(RS)与G IS技术相结合,利用天津滨海地区的遥感卫星图像,通过专业软件将遥感图像进行处理,并利用数字化,信息化等手段,对长芦盐场的生产流程进行分析,建立了基于生产流程的长芦盐场遥感信息系统。
补充资料:清代法规
      清代(1644~1911)是中国末代封建王朝,也是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统治的开端。清代法规继承了封建法律发展的源流,有些是沿用明律而重加修订,有些是在满洲旧律基础上的补充发展。至20世纪初期变法修律,又以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为蓝本。因此,清代的法规不仅兼有阶级压迫与民族压迫的性质,而且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随着社会性质的变化,也反映了外国侵略者的利益和要求。
  
  根据满文档案记载,公元1616年清太祖统一女真部落以后,开始创制军政法度。太宗(1626~1643在位)时期,满族社会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迅速过渡,颁布了一系列调整变动中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的立法,制定了具有法令汇编性质的《崇德会典》。虽然关外立法"因时立制,不尽垂诸久远"。但某些精神对入关以后的法制建设,仍有影响。
  
  清世祖1644年入关以后,基于统治全国的需要,于顺治二年(1645)设置律例馆,进行全面的立法活动。清代法规的主要形式是律例、则例、会典、适用少数民族地区的单行法,和仿照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制定的部门法。
  
  清初至同治年间立法  包括:
  
  律例  顺治五年即制定出《大清律例集解附例》。康熙十九年(1680)刑部编成现行则例,康熙二十八年将则例分别载入正律。雍正五年(1727)颁行《大清律集解》436条,律后附例。乾隆五年(1740)编成《大清律例》,直至同治(1862~1874)年间续增附例,例的实际地位和作用逐渐凌驾于律之上。
  
  则例  从康熙(1661~1722)时起,清朝为加强对国家机关的管理,以充分发挥其职能,陆续制定了各部院则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 《刑部现行则例》 康熙十九年制定,后并入正律。原文已佚,《古今图书集成》只保留了该则例的目录。
  
  ② 《钦定吏部则例》 雍正十二年编成,乾隆、嘉庆、光绪各朝均续加修纂,主要内容是各部的职掌、官员的铨选和品级,以及对各部违法行为的处分则例,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
  
  ③ 《钦定户部则例》 乾隆四十一年编成,并定制5年一修。从乾隆四十一年至同治四年,先后修订过14次。主要内容除规定户部职掌外,分立户口、田赋、库藏、仓庾、漕运、盐法、参课、钱法、关税、廪禄、兵饷、蠲卹、杂支等门类,类似经济法规。
  
  ④ 《钦定礼部则例》 嘉庆九年(1804)编成,道兴二十四年(1844)增修,共分仪制、祠祭、主客、精膳四个门类,是关于国家礼仪方面的行政法规。
  
  ⑤ 《钦定中枢政考》 康熙十一年由兵部编成。雍正、乾隆、嘉庆、道光各朝均有修订。主要内容是武职品级、升迁和军政。嘉庆时按内容分为八旗则例、绿营则例、处分则例三大类,具有军律的性质。
  
  ⑥ 《钦定工部则例》 乾隆十四年编成,嘉庆、光绪朝续加修订。主要内容是有关乘舆、仪仗和军器的制作。光绪时分为营膳、船政、河防、水利、军火等项。
  
  ⑦ 《理藩院则例》 理藩院是清王朝管理蒙、回、藏事务的机关,所谓"掌外藩之政令,制其爵禄,定期朝会,正其刑罚"(《光绪会典》卷六三),也掌管一部分属国及与外国交往事务。康熙二十六年制定《理藩院则例》,乾隆、嘉庆、道光、光绪朝续加增订,是专门适用于蒙古族人的法律。由于理藩院兼管对俄罗斯的交涉事宜,因此则例中还规定有《俄罗斯事例》。光绪三十二年(1906)官制改革,理藩院改为理藩部,《理藩院则例》也相应改为《理藩部则例》。《理藩院则例》确立了蒙、回部的行政系统,加强了对该地区的司法管辖,有利于清朝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巩固。
  
  ⑧ 《兵部督捕则例》 顺治三年为维护封建农奴制而制定的惩罚旗下逃亡奴仆的法律。凡属"逃人"鞭一百归还本主。但窝藏隐匿"逃人"者正法,没收家产,并连累邻里乡约甲长各鞭一百,流徙边远。为缉捕旗下"逃人",顺治十年专设督捕衙门,隶属兵部。《督捕则例》以用法不平,株连过多,造成社会动荡,以致"逃者愈多",迫使清政府承认"若专恃严法禁止,全不体恤,逃者仍众,何益之有"(《清世祖实录》卷88)。因此,康熙十五年修订《督捕则例》,放宽"逃人"法,窝主免死,并限制贩卖和虐待奴婢。康熙三十八年将督捕衙门改为督捕司,隶属刑部。乾隆以后,废除《督捕则例》,将有关条款经过修改附入刑律。
  
  会典  康熙时,仿照《明会典》制定《康熙会典》,其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订。清会典是以行政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典,记述了清代从开国至光绪朝有关内阁、六部、院、寺、府、监等机构的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是研究清代典章制度的基本史料。
  
  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有《回律》、《番律》、《蒙古律》、《苗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西宁番子治罪条例》又称《番例条款》,雍正十一年制定,是适用于宁夏、青海、甘肃等地少数民族的法律。《番例条款》所规定的大量罚牛马赎罪,和令当事人"设誓"具结,表现了极大的掠夺性和神明裁判的宗教色彩。
  
  清代末年立法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外国侵略者凭借不平等条约攫取了领事裁判权,并在租界内建立会审公堂,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清政府为适应帝国主义侵略的需要和调整新出现的社会关系,以苟延残喘,于光绪二十七年下诏变法,提出"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振作,须议更张"。光绪二十八年建立修订法律馆,委派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清末修律以"务期中外通行"为宗旨,企图借以收回领事裁判权,表现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特性。
  
  清末修律起草了以下各部门法:
  
  宪法  光绪三十四年颁布了粉饰预备立宪的《钦定宪法大纲》。宣统三年(1911)武昌起义爆发后,为抵制革命和发生在近畿的兵变,由资政院制定并正式公布《重大信条十九条》,通称《十九信条》。《十九信条》是在革命高潮压迫下的产物,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扩大了国会的权力,皇帝权力以宪法规定的为限。宪法改正提案权属于国会,总理大臣由国会公选,国际条约非经国会议决不得缔结。但是又规定"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而对人民的民主权利却只字未提。《十九信条》是清政府预备立宪政策最后破产的记录。
  
  刑法  光绪三十三年修订法律馆"专以模范列强"为宗旨,制定大清新刑律草案。草案分总则、分则两编,主刑、从刑两类;并制定了有关国交、选举、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犯罪条款,确立了缓刑、假释的制度。在新刑律颁行前,修订法律馆删修大清律例,以《大清现行刑律》作为过渡,于宣统二年颁行。《大清现行刑律》取消了原有的吏、户、礼、兵、刑、工六律总目,将旧律中有关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区分;规定了关于内乱、外患、泄漏机务、妨害公务等罪的细则;废除了凌迟、枭首、戮屍、缘坐、刺字等酷刑,并以罚金、徒、流、遣、死取代笞、杖、徒、流、死五刑。现行刑律颁行不久,清朝即覆灭,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条款被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所援用。
  
  民商法  光绪三十三年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人松岡义正起草民法总则、债权、物权三编;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亲属、继承二编,于宣统三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主要内容取自德国、瑞士和日本民法典,也保留了中国封建的民事法律原则。
  
  为了调整新出现的商务关系,以适应通商惠工的需要,光绪三十四年聘请日本人志田钾太郎协助起草《大清商律草案》,但都未及颁行,清朝即覆灭。
  
  诉讼法  光绪三十二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认为刑法为体,诉讼法为用,"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收行法之实功。二者相因,不容偏废",起草刑事、民事诉讼法,于宣统二年编成《刑事诉讼律草案》及《民事诉讼律草案》,但均未施行。
  
  法院组织法  光绪三十二年清政府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次年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宣统二年又仿照日本《裁判所构成法》制定《法院编制法》,于同年二月颁布施行。《法院编制法》虽然采用资产阶级司法独立原则,规定各审判衙门"独立执行"司法权,行政长官和检察官"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实际上是借此欺骗群众,粉饰君主立宪。
  
  清末修律引进了资产阶级的法律体系和原则,打破了中国固有的诸法合体的结构,标志着延续2000多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清末修律不仅体现了地主、官僚买办的意志,也反映了帝国主义侵略者的利益和要求。在资产阶级法律的形式下,仍然保留了某些维护封建剥削关系和纲常名教的条款,表现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律制度的性质。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