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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n Credit-to-Equity Mechanism
浅析债转股
2)  Talking about the Essence of Debt-equity Swap
浅谈债转股实质
3)  Discussing on Obligatory Right Subrogated by Stock Right
浅论债权转股权
4)  A Brief Analysis of Transformable Bond
浅析可转换债券
5)  The Theoretical Analysis on Debt-to-Equity Swap
债转股的理论分析
6)  debt-to-equity
债转股
1.
Studies on Debt-to-Equity Project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国有企业债转股问题研究
2.
Tak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debt-to-equity and the system reform of new company in Jiangxi Salt Mine Co.
以江西盐矿实施债转股和新公司改制为实例,从四个方面探讨了国企实施债转股的现实意义。
3.
This paper probes into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debt-to-equity and the exiting problems in the course of the debt-to-equity, analyzes the current status and features of the debt-to-equity in state-owned enterprises by using the economic methods, and advances som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探讨了债转股的现状和债转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国有企业债转股现状进行了经济学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补充资料:以债作股
以债作股
所谓“债权出资”,又称“以债作股”,是指投资人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 “以债作股”,就是指股东以公司的债权抵缴股款,其实质就是指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
  以债作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公司设立时,债权人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向公司出资;另一种情况则是公司设立之后,债权人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出资,俗称“债转股”。前者是一种债权的转让,是债权人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的请求权转让给公司作为出资。而后者则是以对公司的债的请求权作为出资,在民法上属于一种债的抵消,公司对债权人债务的抵消以给付债权人相应的股权作为对价
在我国,关于债权出资的效力如何?《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而有关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对此亦相当模糊,并且与法律规定多有冲突。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投资人以债权出资的事例却屡见不鲜。
  目前,中国的经济发展的实践看,国务院实施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实际已突破了公司法规定。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主要是指某些困难国有企业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和实行“债转股”两种情形:
  (1)所谓“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系指国家依据有关政策,选择性地将部分国企从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包括中央和地方)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5年7月31日止尚未偿还的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实质系以债权出资。
(2)所谓政策性“债转股”,指中国信达、华融、长城、东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规定,将收购四大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或自身不良贷款所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国有企业的股权。
  我国司法机关对债权出资持谨慎而宽容、开放的态度,并没有随着公司立法而亦步亦趋,体出了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关于司法机关对债权出资所持的态度,我们大体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对此问题的规定及其司法精神,主要见诸于《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企业的开办单位所划拨的债权能否作为该企业注册资金的请示答复》等文件;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对投资人以债权出资的具体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有企业实行债权转股权持充分肯定态度,认为“这既是促进企业扭亏脱困和调整结构的重要手段,也是减少银行不良债权的重要措施。”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债权转股权纠纷”,并将它列为一典型案由。当然在认识上,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债权转股权与一般出资行为有所区别,因而将“出资纠纷”、“债权转股权纠纷”作为不同案由加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企业改制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此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债权转股权的效力,在该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但确认了执法机关对国有企业实施的政策性债转股的法律效力,而且第一次直接对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以股权、债券等能够确定其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该征求意见稿看,其虽没有直接明确债权出资的效力,但其司法精神有二:其一,规定股权、债券等财产可作出资,采取的是包容性、概括性的立法技术,放宽、拓展公司出资的意旨非常明确;其二,人民法院对可作出资的财产的判断标准,系采取“能够确定其价值并具有流通性”。而债权在确定其价值和流通性均不成问题,故笔者认为该规定精神并没有排斥债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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