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On Accord of Evidence
论民事证据合意
2) On Civil Evidence Contract
论民事证据契约
3) On Preserving Civil Evidence
论民事证据保全
4) On the Withdrawal Accord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Settlement
论民事撤诉合意
5) civil evidence
民事证据
1.
The discovery system of civil evidence of common law national is different from that of civil law national in respect of the basic constitution of the discovery,namely,the scope,methods of the discovery and the measures of sanction resulting from the violation of the discovery .
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证据发现制度虽然在证据发现的范围、发现方法以及违反发现程序规定的制裁措施 ,即基本构造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同 ,似乎显得更为详尽、周全。
2.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main contents of the publication rules of civil evidence and the publication modes in both British and American laws.
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虽已包含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的基本因素 ,但在民事诉讼立法上民事证据披露尚未作为独立的证据规则予以确立 ,且证据交换集中披露证据在程序上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6) the consciousness of the proof of civil case in court
民事诉讼证据意识
1.
Molding the consciousness of the proof of civil case in court is the inevitable request of curing country by law.
塑造公民良好的民事诉讼证据意识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补充资料: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ConventionontheTakingofEvidenceAbroadinCivilorCommercialMatters),简称《国外取证公约》,1970年3月18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签订,1972年10月7日生效。
《国外取证公约》共3章42条。主要内容包括:第1章,请求书;第2章,外交官员、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取证;第3章,一般条款。作为公约的签字国,希望便利请求书的转递和执行,并促进他们为此目的而采取的不同方法的协调,增进相互间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同时,该公约规定了中心机构传递;执行请求所适用的法律;提出请求的司法机关在取证过程中的到场问题;关于证人免于作证的义务等。
《国外取证公约》第1条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证据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为。请求书不得用来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其他司法行为”一词不包括司法文书的送达或颁发执行判决或裁定的任何决定,或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命令。第15条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可以向他所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缔约国可以声明,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只有在自己或其代表向声明国指定的适当机关递交了申请并获得允许后才能调取证据。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1997年12月8日交存加入书。同时:1、根据公约第2条,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的中央机关;2、根据公约第23条声明,对于普通法国家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仅执行已在请求书中列明并与案件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的调查请求;3、根据公约第33条声明,除第15条以外,不适用公约第2章的规定。
截止2003年3月31日,有阿根廷、德国、法国、俄罗斯等39个国家加入了《国外取证公约》。
《国外取证公约》共3章42条。主要内容包括:第1章,请求书;第2章,外交官员、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取证;第3章,一般条款。作为公约的签字国,希望便利请求书的转递和执行,并促进他们为此目的而采取的不同方法的协调,增进相互间在民事或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同时,该公约规定了中心机构传递;执行请求所适用的法律;提出请求的司法机关在取证过程中的到场问题;关于证人免于作证的义务等。
《国外取证公约》第1条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证据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为。请求书不得用来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其他司法行为”一词不包括司法文书的送达或颁发执行判决或裁定的任何决定,或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命令。第15条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可以向他所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在其代表的国家的法院中进行的诉讼。缔约国可以声明,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只有在自己或其代表向声明国指定的适当机关递交了申请并获得允许后才能调取证据。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1997年12月8日交存加入书。同时:1、根据公约第2条,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的中央机关;2、根据公约第23条声明,对于普通法国家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仅执行已在请求书中列明并与案件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的调查请求;3、根据公约第33条声明,除第15条以外,不适用公约第2章的规定。
截止2003年3月31日,有阿根廷、德国、法国、俄罗斯等39个国家加入了《国外取证公约》。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