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proceed by Article 3 of the Treaty
照条约第三条办理
2) Geneva Convention Common Article 3
日内瓦公约总则第三条
4) third rail
第三轨条
6) Bellick:See commandment number one.
参照第一条。
补充资料:日内瓦四公约(1949)(Rineiwɑ Sigongyue
通称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包括《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1949年日内瓦第 2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简称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1949年8月12日,61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1950年10月21日生效。截至1984年12月31日,共有157个国家和地区批准或加入,其中包括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所有常任理事国。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最初签订于1864年,1906年和1929年曾两次修订与补充,1949年第3次修订。它计有约文64条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包括: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一切情况下应无区别地给予人道主义待遇的原则;禁止杀害、施加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伤病员和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使用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为标志)不受侵犯等原则。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计有约文63条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 医疗船、 医疗单位及其人员、器材、船只的原则和规则,并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则适用于1949年日内瓦第 1公约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计有约文143条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详细规定了保护战俘和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见战俘)。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是一项新的公约,计有约文159条和3个附件。它规定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公民应受到保护和人道待遇;禁止破坏不设防的城镇、乡村;禁止杀害、胁迫、虐待和驱逐和平居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荣誉、财产、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应受到尊重等。
这四个公约包括许多有积极意义的原则和规则。主要的是:①各公约不但适用于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而且适用于一切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方,甚至双方不承认战争状态时也适用。②各公约不但适用于缔约国之间,而且在冲突一方的一个或几个国家不是缔约国时,如果有关非缔约国接受和适用公约时,在它与其他缔约国之间也适用。也就是说,各公约排除了以前条约中的"普遍参加条款"的限制。③各公约不但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而且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内战)中的战争受难者规定了最基本的保障。它们是:"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出身、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乙)作为人质;(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及降低身份的待遇;(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四公约共同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52年7月13日,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宣布承认中国国民党政府于1949年 8月12日签署(未批准)的日内瓦四公约,并于1956年11月5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承认时的声明中指出:"各该公约的内容基本上是有利于国际持久和平并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同时针对这四个公约的主要缺点和不足之处,提出了四项保留。即:①对第1、第2、第3公约第10条和第 4公约第11条的保留是:保护国的代替必须经被保护者本国的同意。②对第3公约第12条、第4公约第45条的保留是:战俘或平民被移交于他国后,原拘留国仍不应解除责任。③对第 4公约的总的保留是:占领区以外的平民也应适用公约的保护。④对第3公约第85条的保留是:依据欧洲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原则,被判为战争犯罪分子的战俘不得享受公约的利益。
此外,苏联和东欧国家也作了类似的保留。英美等西方国家的保留主要是对第4公约第68条2款,即:除按被占领地在占领前的法律也受死刑处罚的罪行外,不得判处死刑。 阿根廷和葡萄牙对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作了保留。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最初签订于1864年,1906年和1929年曾两次修订与补充,1949年第3次修订。它计有约文64条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包括: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一切情况下应无区别地给予人道主义待遇的原则;禁止杀害、施加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伤病员和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使用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为标志)不受侵犯等原则。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计有约文63条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 医疗船、 医疗单位及其人员、器材、船只的原则和规则,并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则适用于1949年日内瓦第 1公约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计有约文143条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详细规定了保护战俘和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见战俘)。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是一项新的公约,计有约文159条和3个附件。它规定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公民应受到保护和人道待遇;禁止破坏不设防的城镇、乡村;禁止杀害、胁迫、虐待和驱逐和平居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荣誉、财产、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应受到尊重等。
这四个公约包括许多有积极意义的原则和规则。主要的是:①各公约不但适用于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而且适用于一切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方,甚至双方不承认战争状态时也适用。②各公约不但适用于缔约国之间,而且在冲突一方的一个或几个国家不是缔约国时,如果有关非缔约国接受和适用公约时,在它与其他缔约国之间也适用。也就是说,各公约排除了以前条约中的"普遍参加条款"的限制。③各公约不但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而且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内战)中的战争受难者规定了最基本的保障。它们是:"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出身、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乙)作为人质;(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及降低身份的待遇;(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四公约共同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52年7月13日,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宣布承认中国国民党政府于1949年 8月12日签署(未批准)的日内瓦四公约,并于1956年11月5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承认时的声明中指出:"各该公约的内容基本上是有利于国际持久和平并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同时针对这四个公约的主要缺点和不足之处,提出了四项保留。即:①对第1、第2、第3公约第10条和第 4公约第11条的保留是:保护国的代替必须经被保护者本国的同意。②对第3公约第12条、第4公约第45条的保留是:战俘或平民被移交于他国后,原拘留国仍不应解除责任。③对第 4公约的总的保留是:占领区以外的平民也应适用公约的保护。④对第3公约第85条的保留是:依据欧洲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原则,被判为战争犯罪分子的战俘不得享受公约的利益。
此外,苏联和东欧国家也作了类似的保留。英美等西方国家的保留主要是对第4公约第68条2款,即:除按被占领地在占领前的法律也受死刑处罚的罪行外,不得判处死刑。 阿根廷和葡萄牙对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作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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