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待遇,即对于任何两个或多个成员方来说,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在贸易上的特权、优惠和豁免,也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对方或其他成员方。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能享受。
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贸易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捐税;(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3)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包括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4)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5)有关影响产品销售、购买、运输、分配和使用的规则和要求。
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在特殊条件下,最惠国待遇源于自由贸易原则,即各国在世界市场上享有平等的、不受歧视的贸易机会,是用来作为对付重商主义保护关税政策的一种手段。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后来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利用他们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在殖民地、附属国中享受各种特殊优惠,而后者则由于所处的从属地位,实际上难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
当然,关税普遍优惠制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个例外。普惠制主要是指发展中国家可以按照区域性和全球性安排相互给予关税减让,而WTO的成员国也可以根据这一普惠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关税减让。在非关税措施方面,可通过多边谈判达成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有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待遇。发展中国家还可以根据相互之间规定的标准,就相互减少或取消非关税措施达成协议。在这些情况下,有关减让不必给予其他成员国。
根据GATT,最惠国待遇的原则还可以有例外。其第20条规定,可以出于安全、健康、道德、环保等原因,限制来自特定国家的进口产品;其第24条第3款a项规定,为了便利边境贸易,可以只给予邻国某种好处或减让关税;其第24条第5款规定,基于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安排,参加此类安排的成员国可仅在相互之间取消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