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 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特点:
1、组织卖淫等犯罪多发生在饮食服务业和文化娱乐场所。
2、组织、强迫、容留等卖淫犯罪分子多是以牟利为目的,或是为了招揽生意,从而组织、容留卖淫嫖娼活动。组织者、容留者往往仅是给卖淫者提供食宿,就可以从卖淫者身上获取较大的经济效益。
3、组织、强迫卖淫犯罪分子跨地区作案。犯罪分子往往都有比较明确的分工,专门有“鸡头”从全国各地往卖淫场所带卖淫女。
4、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的案件日渐突出。卖淫嫖娼的存在,使为数众多的女性沦为娼妓,变为玩物而遭人蹂躏,成为泻欲的工具和奴役的对象。
5、涉案人员的年龄愈来愈呈年轻化。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中,行为人的年龄均较为年轻。
此罪包括以下罪名:
1.组织卖淫罪
[释义]
本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 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四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四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2.强迫卖淫罪
[释义]
强迫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亲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四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四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3.协助组织卖淫罪
[释义]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