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to the United Nations
副常驻联合国代表
3) representant permanent adjoint
副常驻代表
4) representative accredited to the United Nations
派驻联合国的代表
6) Deputy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副驻地代表
补充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代表的产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间接选举产生,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均为5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 3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代表的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代表的名额分配原则主要按照人口多少。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城镇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比,全国人大代表是 8:1,省、自治区人大代表是5:1,自治州、县、自治县人大代表是4:1。城镇代表比例大于农村代表的规定,体现了工人阶级对国家的领导作用。对少数民族代表实行适当照顾的原则。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数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 1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人民解放军代表单独选举产生。
代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为了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1992年4月3日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简称《代表法》)。该法规定,各级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该法还明确规定了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在本级人大会议闭会期间的活动,执行职务的保障以及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等。
根据《代表法》,人大代表的权利主要有:参加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有权参加对所有议案的讨论并集体作出决定;有权共同决定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有权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会议和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的人身自由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时享有各方面便利的权利,等等。
代表的义务主要有: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或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接受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的监督,等等。
《代表法》规定,代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①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②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如果上述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代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①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②辞职被接受的;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④被罢免的;⑤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⑥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监督、罢免和补选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和选民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或选民都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凡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凡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
代表的产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间接选举产生,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均为5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 3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代表的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代表的名额分配原则主要按照人口多少。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城镇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比,全国人大代表是 8:1,省、自治区人大代表是5:1,自治州、县、自治县人大代表是4:1。城镇代表比例大于农村代表的规定,体现了工人阶级对国家的领导作用。对少数民族代表实行适当照顾的原则。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数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 1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人民解放军代表单独选举产生。
代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为了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1992年4月3日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简称《代表法》)。该法规定,各级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该法还明确规定了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在本级人大会议闭会期间的活动,执行职务的保障以及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等。
根据《代表法》,人大代表的权利主要有:参加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有权参加对所有议案的讨论并集体作出决定;有权共同决定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有权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会议和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的人身自由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时享有各方面便利的权利,等等。
代表的义务主要有: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或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接受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的监督,等等。
《代表法》规定,代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①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②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如果上述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代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①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②辞职被接受的;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④被罢免的;⑤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⑥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监督、罢免和补选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和选民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或选民都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凡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凡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