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英文名: 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亦称《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或《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苏联、美国、英国、法国于1945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的附件。
宪章共7部分30条,主要内容是:①法庭由苏、美、英、法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和一名助理人组成;法官或助理人不能由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申请回避,只能由任命他们的政府更换;庭长在4名法官中推选产生并在连续之各个审判中实行轮流充任原则,但如在某一签字国领土内开庭审判时,则由该国在本法庭的法官担任庭长;4名法官构成开庭法定人数;法庭实行多数表决制,如双方票数相等,则庭长有决定权,但有关定罪与科刑之决定必须至少有3名法官投票赞成;必要时得设立其他法庭,其组织、任务及程序应与本法庭一致,并受本宪章支配。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战争犯罪:危害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一种侵略战争或一种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加为完成上述任何一种战争之共同计划或阴谋;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包括谋杀及为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谋杀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毁灭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之破坏,但不以此为限;违反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于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罪而做出的迫害行为,不论其是否违反犯罪地之国内法规。③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而以个人资格或团体成员资格犯有违反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人员;凡参与策划或执行犯上述任何一种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和共犯者,对任何人为执行此种计划所做一切行为均应负责;被告所处职位及所奉政府或上级命令,都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法庭得宣布某些团体或组织为犯罪组织。④为侦查案件和支持起诉,苏、美、英、法四国应各指派检察官一人,组成侦查与起诉委员会。⑤法庭依公正审判原则和程序进行审判;被告在法庭上有权亲自或借助律师为自己辩护。⑥法庭所作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具有最后确定之效力,并有权判处被告死刑或其他刑罚;判决应依照对德管制委员会之命令执行,该委员会得随时减轻或变更刑度,但不得加重;定罪及科刑后,对德管制委员会如发现足以构成被告一新罪状的新证据,应据情通知侦查与起诉委员会,以便采取合乎正义的行动。
根据该宪章组成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于1945年11月20日~1946年10月1日举行了著名的纽伦堡审判。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95号(i)决议,确认了该宪章中包含的国际法原则。许多国家依照这些原则在本国法律的基础上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战犯进行了审判。该宪章对于战争法乃至整个国际法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