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gudɑi zhengju zhidu
古代证据制度
2) Evidence system
证据制度
1.
Rationality and Evidence System: A Preliminary Discussion;
理性与证据制度:一个初步性的讨论
2.
Evidence System and its Features in Ancient China;
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
3.
On the Legal Perfection of Evidenc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in China;
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立法的完善
3) system of evidence
证据制度
1.
On the system of evidence of private prosecution
自诉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2.
"The system of evidence is the important part in the structured mode of action.
“证据制度是诉讼结构模式中的重要内容,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一根红线”。
3.
Because neither of our system of civil retrial nor that of evidence is complete, the system of evidence on civil retrial, as common embranchment of those two, is still far from well formed.
民事再审证据制度,是指用于调整民事再审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相关事实之规律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总称。
4) Evidential System
证据制度
1.
The design of the proof impediment system is significant for the perfection of the evidential system;yet,there is no universal agreement,neither in legislation nor in academia,on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proof impediment.
证明妨碍制度的科学设计对于完善民事证据制度有着重要意义,而立法和学理上关于证明妨碍构成要件的认识多有不一,因而有必要进行探讨以作明辨。
2.
The lowest limits regulation should be followed in the evidential system of criminal justice and in its operating, such as no law and not guilty, evidential burden, civilization and humanism of ways of getting proof, judicial writ, undue evidence refusing to be accepted, namely the offence must be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证据制度国际性准则是指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及有关国际性组织根据法治国家国内立法和国际公认的一些人权保障原则确定的,刑事司法中证据制度设计和运行应当遵循的最低限度规则。
5) The Study on Proof System in Song Dynasty
宋代证据制度研究
补充资料:古代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诉讼中关于收集、使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是中国古代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中国古代的早期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决断争讼是非,曾采用过以兽触罪者的神明裁判方式。《说文解字》释"廌"字道:"兽也。似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者",廌即獬豸(见彩图),古代法冠又称獬豸冠。《后汉书·舆服志》说:"獬豸神羊,能别曲直,楚王尝获之,故以为冠。"神明裁判到了周朝就基本上消失,而代之以"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尚书·吕刑》)的审判方式。"听五辞",即《周礼》记载的"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周礼·秋官·小司寇》)。这就是说,审案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听取他们的供述,并观察他们的语调、颜色、气息、听觉、眼神,从而作出判断。这种以察颜观色断狱的方法,具有主观臆断色彩,但是比神明裁判前进了一步。而且,当时也已懂得,审案不能只听"单辞",即当事人一面之词,而要兼"听狱之两辞",还必须"察辞于差"(《尚书·吕刑》),即分析双方供述的矛盾,才能正确断案。
周代的诉讼中,已广泛使用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证据。《周礼》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即凡是民间发生争讼,要以当地的邻里人作证,凡是发生土地争讼,要以官府所藏地图作证。又说:"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任器货贿,就是杀伤人的凶器和所盗财物。在周朝,对伤害案件,要检验被害人的伤势程度,以确定被告人罪责的轻重。《礼记·月令》中说:"命理瞻伤、 察创、视折、 审断,决狱讼必端平。"这里的伤、创、折、断,是指皮伤、肉伤、骨折、骨肉皆断等不同程度的伤害,而瞻、察、视、审是指肉眼检验的方法。此外,周朝还把当事人"盟诅"(宣誓)作为一种证据,"有以狱讼者,则使之盟诅"(《周礼·秋官·司盟》)。西周出土金文《鬲攸从鼎铭》、《匜铭》,也有在诉讼中盟誓的记载。(见彩图) 秦代至清代的证据制度,其重要特点是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一项重要根据。《清史稿·刑法志》指出,"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说明被告人不供认,就定不了罪,被告人一供认,就可以定罪。与重视被告人口供相适应,当时的法律允许刑讯以逼取口供。古代诉讼重口供和允许刑讯,是当时冤案层出不穷的一个主要原因。但是,在下列特殊情况下,也许可不凭被告人口供而以其他证据定罪:①根据唐律、明律、清律的规定,属于议、请、减、老、小、废疾等不得拷讯的被告人,"皆据众证定罪"。②明律、清律规定:"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③唐律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历代刑律对证人证言的收集、使用,规定了一些规则,主要有:①不得作证的情况。在通常情况下,证人必须作证,而且法律上允许拷打证人。但是,根据唐至明、清的法律规定,下面两类人不得作证:第一,属于相容隐范围的人,即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和奴婢、部曲(农奴)、雇工人对家长不得作证。这是封建礼教和家族制度在证据制度上的反映(见亲亲相隐)。第二,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和笃疾者(恶疾、癫狂、两肢废、两目盲等,见伤害)。这些人往往缺乏作证能力,而且"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②伪证有罪。居延(在今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河流域)出土汉简中发现的东汉《建武三年侯粟君所责寇恩事》案卷中记载,在审案时,要先对被讯问者告以"证财物故不以实"所负刑事责任的法律,然后进行讯问(见彩图)。唐律规定,证人不讲真话,以致定罪有出入的,证人要负刑事责任。明律、清律的规定与唐律相同。③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唐律·名例六》),就是要有3个以上证人"明证其事,始合定罪。"如果只有两个证人,或虽有3个以上证人,但有人证实,有人证虚,也不能定罪。这种规定带有形式证据制度的色彩。
自秦至清的诉讼中,比较重视通过观察犯罪现场、检验尸体伤痕来收集物证和其他证据。从《秦简·封诊式》(见睡虎地秦简)所载的现场勘察和尸体检验文书案例来看,当长官接到辖地发案报告后,就必须立即派官吏去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不仅要详细勘察现场情况,检验尸体的伤痕,而且要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和邻人了解情况。到了宋代,更制定了比较系统的勘验规则(见《洗冤集录》)。明、清两代进一步在刑律中规定:"凡检验尸伤,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致令尸变,及不亲临监视,转委吏卒,若初复检官吏相见符同尸状,及不为用心检验,移易轻重增减尸伤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符同尸状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若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者,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
在中国古代的早期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决断争讼是非,曾采用过以兽触罪者的神明裁判方式。《说文解字》释"廌"字道:"兽也。似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者",廌即獬豸(见彩图),古代法冠又称獬豸冠。《后汉书·舆服志》说:"獬豸神羊,能别曲直,楚王尝获之,故以为冠。"神明裁判到了周朝就基本上消失,而代之以"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尚书·吕刑》)的审判方式。"听五辞",即《周礼》记载的"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周礼·秋官·小司寇》)。这就是说,审案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听取他们的供述,并观察他们的语调、颜色、气息、听觉、眼神,从而作出判断。这种以察颜观色断狱的方法,具有主观臆断色彩,但是比神明裁判前进了一步。而且,当时也已懂得,审案不能只听"单辞",即当事人一面之词,而要兼"听狱之两辞",还必须"察辞于差"(《尚书·吕刑》),即分析双方供述的矛盾,才能正确断案。
周代的诉讼中,已广泛使用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证据。《周礼》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即凡是民间发生争讼,要以当地的邻里人作证,凡是发生土地争讼,要以官府所藏地图作证。又说:"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任器货贿,就是杀伤人的凶器和所盗财物。在周朝,对伤害案件,要检验被害人的伤势程度,以确定被告人罪责的轻重。《礼记·月令》中说:"命理瞻伤、 察创、视折、 审断,决狱讼必端平。"这里的伤、创、折、断,是指皮伤、肉伤、骨折、骨肉皆断等不同程度的伤害,而瞻、察、视、审是指肉眼检验的方法。此外,周朝还把当事人"盟诅"(宣誓)作为一种证据,"有以狱讼者,则使之盟诅"(《周礼·秋官·司盟》)。西周出土金文《鬲攸从鼎铭》、《匜铭》,也有在诉讼中盟誓的记载。(见彩图) 秦代至清代的证据制度,其重要特点是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一项重要根据。《清史稿·刑法志》指出,"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说明被告人不供认,就定不了罪,被告人一供认,就可以定罪。与重视被告人口供相适应,当时的法律允许刑讯以逼取口供。古代诉讼重口供和允许刑讯,是当时冤案层出不穷的一个主要原因。但是,在下列特殊情况下,也许可不凭被告人口供而以其他证据定罪:①根据唐律、明律、清律的规定,属于议、请、减、老、小、废疾等不得拷讯的被告人,"皆据众证定罪"。②明律、清律规定:"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③唐律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历代刑律对证人证言的收集、使用,规定了一些规则,主要有:①不得作证的情况。在通常情况下,证人必须作证,而且法律上允许拷打证人。但是,根据唐至明、清的法律规定,下面两类人不得作证:第一,属于相容隐范围的人,即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和奴婢、部曲(农奴)、雇工人对家长不得作证。这是封建礼教和家族制度在证据制度上的反映(见亲亲相隐)。第二,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和笃疾者(恶疾、癫狂、两肢废、两目盲等,见伤害)。这些人往往缺乏作证能力,而且"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②伪证有罪。居延(在今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河流域)出土汉简中发现的东汉《建武三年侯粟君所责寇恩事》案卷中记载,在审案时,要先对被讯问者告以"证财物故不以实"所负刑事责任的法律,然后进行讯问(见彩图)。唐律规定,证人不讲真话,以致定罪有出入的,证人要负刑事责任。明律、清律的规定与唐律相同。③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唐律·名例六》),就是要有3个以上证人"明证其事,始合定罪。"如果只有两个证人,或虽有3个以上证人,但有人证实,有人证虚,也不能定罪。这种规定带有形式证据制度的色彩。
自秦至清的诉讼中,比较重视通过观察犯罪现场、检验尸体伤痕来收集物证和其他证据。从《秦简·封诊式》(见睡虎地秦简)所载的现场勘察和尸体检验文书案例来看,当长官接到辖地发案报告后,就必须立即派官吏去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不仅要详细勘察现场情况,检验尸体的伤痕,而且要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和邻人了解情况。到了宋代,更制定了比较系统的勘验规则(见《洗冤集录》)。明、清两代进一步在刑律中规定:"凡检验尸伤,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致令尸变,及不亲临监视,转委吏卒,若初复检官吏相见符同尸状,及不为用心检验,移易轻重增减尸伤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符同尸状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若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者,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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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