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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onventions for the settlement of certain conflicts of laws in connection with bills of exchange, promissory notes and check
解决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
2)  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Bills of Ex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Promissory Notes
《国际汇票及本票公约》
3)  Convention on the Stamp Laws in connection with Cheques
支票印花税法公约
4)  delivery of bill or cheque
汇票或支票的转让
5)  bills of exchange or promissory notes without funds as a guaranty
无资金保证的汇票和本票
6)  original bill
汇票正本
补充资料:解决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
      在国际联盟主持下,日内瓦国际会议通过了《解决汇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1930年开放签字)和《解决支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1931年开放签字),为欧洲大陆国家所广泛采用。
  
  《解决汇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  为便利国际贸易,统一各国汇票制度,1930年6月7日,日内瓦会议同时签订了《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和《解决汇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因为《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没有完全统一汇票和本票制度,一方面许多国家没有参加,或者没有批准这个公约,例如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参加这个公约;其次,统一法公约不是对所有问题都有规定,而且还有可以保留的条款;此外,会议各国又考虑到公约实施以后,各国法院解释不?挚赡芤鹦碌姆傻执ァN嗣植拐庑┤钡悖漳谕呋嵋樵诙┝ⅰ痘闫焙捅酒蓖骋环ü肌返耐保侄┝⒘吮竟肌U飧龉济挥邪ɑ闫焙捅酒钡娜?抵触规则,所以称为解决汇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批准及加入公约的国家有:德国、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丹麦、芬兰、法国、希腊、意大利、日本、摩纳哥、挪威、荷兰、波兰、葡萄牙、瑞典、瑞士、苏联。公约于1934年开始生效。主要内容如下:
  
  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  ①实质要件──票据能力。公约只规定了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对同意问题没有规定。当事人票据能力依其本国法的规定,但有两个例外:一是如其本国法指示适用其他国家法律时,则适用其他国家法律,因此,公约采纳反致和转致,但以一次为限。二是当事人依本国法无票据能力,依票据行为地法有能力时,则就该项票据行为而言被视为有能力,以维持票据流通的信用。由于这个规定使本国人有可能规避本国法的限制,所以公约又规定缔约国有权否认本国无票据行为能力人在其他缔约国内所为的票据行为。
  
  ② 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形式,依行为地法。也有两个例外:一是依行为地法其形式为无效的票据行为,如果在其以后的票据行为依当地法为有效时,则其当初形式的无效性,不影响以后的票据行为的效力。这上因为票据行为有独立性,一个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二是票据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有同一国籍时,在国外的当事人对国内当事人的票据行为,可不依当地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而依其本国法所规定的形式。
  
  票据行为的效力  在票据上签名的人的权利和义务,依票据行为独立原则,不同的票据行为受不同的法律支配,汇票承兑人及本票出票人的义务受付款地法支配,票据上其他签字人的义务受行为地法支配,因此在甲国背书的效力受甲国法律支配,在乙国背书的效力受乙国法律支配。对票据行为效力独立原则,公约规定一个例外:在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权诉讼的期限,不论执票人在何国,均受发票地法律支配。
  
  票据义务的履行  指付款及与付款相牵连的问题,例如票据资金,部分付款,拒绝证书,票据遗失等。执票人是否取得票据发行原因的债权,依票据发行地法;是否允许部分承兑,执票人是否必须接受部分付款依付款地法;拒绝证书的形式、期限以及其他为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的形式,依行为地法;票据遗失或被盗时所应采取的措施依付款地法。公约没有提到外币付款问题。
  
  公约适用的范围  公约适用于缔约国间的汇票和本票的法律抵触(第1条)。 对于在缔约国领土范围外所承担的义务,或依公约规定所应适用的法律为非缔约国的法律时,缔约国有权决定是否适用公约所规定的国际私法原则。因此,缔约国如果未行使这项权利以限制公约的适用范围时,公约的适用范围将极广泛,不限于缔约国间,公约将取代缔约国原有的抵触规则。公约不适用于在其实施以前缔约国领土内已经发出的汇票和本票。
  
  《解决支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  为了解决支票法律抵触问题,日内瓦会议继1930年《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以及《解决汇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以后,又于1931年3月19日制定了《支票统一法公约》及本公约。截至1960年止,批准及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有:联邦德国、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丹麦、芬兰、法国、希腊、意大利、日本、摩纳哥、尼加拉瓜、挪威、荷兰、波兰、葡萄牙、瑞典、瑞士。公约于1934年开始生效。
  
  公约的内容,与《解决汇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基本相同,但由于支票只是支付的工具,所以扩大了付款地法的适用范围。它与《解决汇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的不同有:付款地法决定支票付款人的资格。关于支票行为的形式,除像汇票行为一样依行为地法以外,还可依付款地法。付款地法决定下列事项:①支票是否必须见票即付,或者可以见票后定期付款,以及填迟实际票据日期的效果。②票据提示的期限。③支票是否可以承兑、保付、认可、照付以及这类记载的效力。④执票人是否可以要求以及是否必须接受部分付款。⑤支票是否允许划平行线或载明"记入帐户",或作其他类似的记载,以及平行线和此类记载的效力。⑥执票人对票据资金(存款)是否享有特殊权利,该权利的性质如何。⑦出票人是否可以撤销支票或反对付款。⑧支票遗失或被盗时应采取的措施。⑨对出票人、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否必须持有拒绝证书或其他类似的证明。
  
  这两个商业票据抵触法公约为欧洲大陆国家所广泛采用,但它根据大陆法系观点,以当事人本国法决定当事人的票据能力,不便于商业交易。此外,公约根据票据行为独立原则,规定同一票据上背书的效力,因背书地不同而受不同国家的法律支配,致使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复杂。第14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议决要对商业票据制定新的法律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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