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person entirely incapable of legal transaction
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人
3) incapacity adult
非完全行为能力成年人
1.
On education system of the incapacity adults' guardian in the United States
美国非完全行为能力成年人之监护人教育制度研究及借鉴
4) natural person of none complete civil conductive capacity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6) absolute disability
完全无行为能力
补充资料: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根据抵触规则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问题应适用的某一国家的实体法。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在法律上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凡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却不一定具有行为能力。依一般国家的法律,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一个人到成年后才具有行为能力,而各国规定的成年年龄又不相同,英国普通法规定为21岁,日本、瑞士等国规定为20岁,苏联、捷克斯洛伐克规定为18岁,从而就会发生法律抵触问题。在各国法律上,一个人有无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是否受有限制,还往往有精神状态、婚姻状态等方面的原因。采取禁治产(见自然人)制度的国家,对于精神丧失的人,得宣告禁治产,被宣告者即与未成年人同样无行为能力。有些国家还限制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各国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也不相同,也会发生法律抵触问题。为了解决上述法律抵触问题,在国际私法上就需要确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属人法 远自中世纪意大利后期注释法学派开始,就认为应以属人法作为解决行为能力问题的准据法。这在欧洲大陆早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条公认的法则。不过,在现代国家出现以前,这种属人法是指住所地法而言。直到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才首先确定依国籍来决定属人法这一原则。以后在意大利P.S.曼奇尼的影响下,这一原则又为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所采用。随着各国国内法律的统一及国家主权观念和民族主义思想的扩展,其他国家如德国、葡萄牙、荷兰、西班牙、南斯拉夫、罗马尼亚、波兰、捷克斯洛伐克、苏联、日本以及拉丁美洲一部分国家,都以当事人本国法为属人法。另外一些国家,如英美法系国家和丹麦、挪威、冰岛以及拉丁美洲一部分国家,仍然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1928年美洲国家在泛美会议上通过的《布斯塔曼特法典》本拟调和这两种不同的原则,但未能成功,结果只得在第7条中规定:"各缔约国得以住所地法、本国法或依其内国法已经采用或将来采用的法律作为属人法而适用之。"
对属人法适用的限制 以属人法特别是本国法作为行为能力的唯一准据法,对内国交易的安全有时不利,因为在一国境内与外人进行交易时,很难了解对方依其属人法是否有行为能力,从而决定其行为是否有效。因此,为了保护内国交易的安全,不少国家对属人法的适用都有一定的限制。例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7条规定,"外国人在德国为法律行为,如依其本国法对该行为无行为能力或仅有限制行为能力,但依德国法有行为能力,应依德国法认为有行为能力。"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内国交易的安全,故不适用于在德国境外进行的交易,也不适用于关于亲属法、继承法及处理在外国的不动产的法律行为。这种规定曾以不同的形式被日本、瑞士、意大利、葡萄牙、希腊、泰国等国家所采用。中华民国时期1918年北洋政府的《法律适用条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一规定的精神,还更充分地体现于1930年《解决汇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及1931年《解决支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中。该两项公约除采取本国法原则外,又规定依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人,而依其签署地国法律为有行为能力者,视为有行为能力。根据这种规定,只要签署地国法律认为有效,那就不但在签署地国内为有效,而且在其他缔约国内也同样为有效,只有当事人本国可视为无效。
另外,如法国,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判例中也确定了对属人法适用的限制。法国最高法院在1861年"李查蒂案"的判决中即曾认为:只要法国人与对方进行交易时是"善意的",即使对方依其本国法为未成年而无行为能力,其所缔结的契约仍属有效。这一判决所提出的解决方法与德国法有两点不同:①依照该判决,受保护的人只限于法国人,而德国法却没有这种限制;②该判决要求法国人必须是"善意的",但德国法却没有这种要求。法国的这种解决方法,也被采用于1948年《埃及民法典》、1949年《叙利亚民法典》及1952年匈牙利法律中。
契约缔结地法 关于行为能力的准据法问题,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是在属人法与契约缔结地法之间寻求一折衷的解决方法,英美国家则倾向于以契约缔结地法为准据法。美国曾有一些学者认为:根据美国法院的不少判例,缔结契约的能力除关于不动产者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外,应依契约缔结地法。不但缔结商业性契约的能力是如此,就连当事人缔结婚姻契约的能力也是如此。不过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不同的看法。英国法院的判例对于这个问题虽尚无定论,但在学者中间,不少人认为缔结商业性契约的能力,应以契约本身的准据法亦即与契约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准据法。这种准据法在很多情况下就是契约缔结地法。关于缔结婚姻契约的能力,则应依当事人的住所地法。至于是依当事人各方的住所地法,还是依双方结婚时准备定居甚至结婚后业已定居的住所地法,则尚有争论。至于有关不动产契约的行为能力问题,依物之所在地法解决。
属人法 远自中世纪意大利后期注释法学派开始,就认为应以属人法作为解决行为能力问题的准据法。这在欧洲大陆早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条公认的法则。不过,在现代国家出现以前,这种属人法是指住所地法而言。直到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才首先确定依国籍来决定属人法这一原则。以后在意大利P.S.曼奇尼的影响下,这一原则又为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所采用。随着各国国内法律的统一及国家主权观念和民族主义思想的扩展,其他国家如德国、葡萄牙、荷兰、西班牙、南斯拉夫、罗马尼亚、波兰、捷克斯洛伐克、苏联、日本以及拉丁美洲一部分国家,都以当事人本国法为属人法。另外一些国家,如英美法系国家和丹麦、挪威、冰岛以及拉丁美洲一部分国家,仍然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1928年美洲国家在泛美会议上通过的《布斯塔曼特法典》本拟调和这两种不同的原则,但未能成功,结果只得在第7条中规定:"各缔约国得以住所地法、本国法或依其内国法已经采用或将来采用的法律作为属人法而适用之。"
对属人法适用的限制 以属人法特别是本国法作为行为能力的唯一准据法,对内国交易的安全有时不利,因为在一国境内与外人进行交易时,很难了解对方依其属人法是否有行为能力,从而决定其行为是否有效。因此,为了保护内国交易的安全,不少国家对属人法的适用都有一定的限制。例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7条规定,"外国人在德国为法律行为,如依其本国法对该行为无行为能力或仅有限制行为能力,但依德国法有行为能力,应依德国法认为有行为能力。"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内国交易的安全,故不适用于在德国境外进行的交易,也不适用于关于亲属法、继承法及处理在外国的不动产的法律行为。这种规定曾以不同的形式被日本、瑞士、意大利、葡萄牙、希腊、泰国等国家所采用。中华民国时期1918年北洋政府的《法律适用条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一规定的精神,还更充分地体现于1930年《解决汇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及1931年《解决支票的某些法律抵触公约》中。该两项公约除采取本国法原则外,又规定依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人,而依其签署地国法律为有行为能力者,视为有行为能力。根据这种规定,只要签署地国法律认为有效,那就不但在签署地国内为有效,而且在其他缔约国内也同样为有效,只有当事人本国可视为无效。
另外,如法国,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判例中也确定了对属人法适用的限制。法国最高法院在1861年"李查蒂案"的判决中即曾认为:只要法国人与对方进行交易时是"善意的",即使对方依其本国法为未成年而无行为能力,其所缔结的契约仍属有效。这一判决所提出的解决方法与德国法有两点不同:①依照该判决,受保护的人只限于法国人,而德国法却没有这种限制;②该判决要求法国人必须是"善意的",但德国法却没有这种要求。法国的这种解决方法,也被采用于1948年《埃及民法典》、1949年《叙利亚民法典》及1952年匈牙利法律中。
契约缔结地法 关于行为能力的准据法问题,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是在属人法与契约缔结地法之间寻求一折衷的解决方法,英美国家则倾向于以契约缔结地法为准据法。美国曾有一些学者认为:根据美国法院的不少判例,缔结契约的能力除关于不动产者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外,应依契约缔结地法。不但缔结商业性契约的能力是如此,就连当事人缔结婚姻契约的能力也是如此。不过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不同的看法。英国法院的判例对于这个问题虽尚无定论,但在学者中间,不少人认为缔结商业性契约的能力,应以契约本身的准据法亦即与契约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准据法。这种准据法在很多情况下就是契约缔结地法。关于缔结婚姻契约的能力,则应依当事人的住所地法。至于是依当事人各方的住所地法,还是依双方结婚时准备定居甚至结婚后业已定居的住所地法,则尚有争论。至于有关不动产契约的行为能力问题,依物之所在地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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