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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ooperative businesses (projects)
中外合作企业(项目)
2)  institutions of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on in running schools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
3)  Sino-foreign educational cooperation programs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1.
College students′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education in Sino-foreign educational cooperation programs——Taking Sino-Canadian cooperation programs in Overseas Education College of Fujian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University as a case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探索与实践——以福建农林大学海外学院中加项目为例
4)  Sino-German forestry cooperation project
中德林业合作项目
5)  Enterprise-level Project Portfolio
企业级项目组合
1.
The Research on Selecting the Best Enterprise-level Project Portfolio;
企业级项目组合优选研究
6)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
A New Perspectives on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foreign party s Recovering its Investment in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ahead of Time;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律性质新探
2.
As for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there exist special rules that the foreign partners can recover their investment in advance.
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我国规定有允许外方先行回收投资这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然而考察现行相关法律规范,却不免对这一制度缺乏解释上的体系性与统一性,致使一些基本的法律问题至今仍存有诸多争议。
补充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第七条 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

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1/3。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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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