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convention Relating to Civil Liability in the Field of Maritime Carrige of Nuclear Material
核材料海上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2) Civil Liability Convention
《民事责任公约》
4) civil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
核损害民事责任
1.
Civil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 system has been 70 years of history,scholars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nuclear industry under the joint efforts of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 has been relatively complete system of modern,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domestic legislation of most countries have systems, detailed the system provides.
核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产生至今已有70多年的历史,在国际法学界和核工业界的共同努力下,国际核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现今已经较为完备,国际公约以及大多数国家国内立法均系统、详尽的规定了这一制度。
5) international sea trade convention
国际海上运输公约
补充资料:《核损害民事责任1963年维也纳公约》
《核损害民事责任1963年维也纳公约》
The 1963 Vienna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
代HesunholM、nshl Zeren 1963n}on Welyeno Gongyue,《核损容民事资任1,63年维也纳公约》(T入e1963V如、C如刀曰材加,C1’v汀Lia械众y forNuclear Damage)一项有关核损害第三方贵任的国际公约.1963年5月19日经关于核损害民事贵任的国际大会通过,1963年5月21日开放供签署,1977年11月12日生效。截至1998年底,共有31个缔约国。 《公约》的主要目的是,对核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核损害规定最低赔偿标准,为公众提供一定的保护。 《公约》的适用范围为.用于和平目的的核设施及在运输过程中的核材料发生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核损害的定义为: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损坏以及由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任何其他损失和损坏。 《公约》的主要内容有:①当发生核事故并对第三方造成核损害时,核设施的运营者是唯一的贵任人,而且不论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②缔约国可规定,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运营者的赔偿额应不低于500万美元,索赔期为从核事故之日起10年.③运营者必须投保与其责任限额相当的保险.或以其他财政保证金来担保其确能履行赔偿责任;④对核损害的应贻额如超过运营者的最高赔偿限额,国家应提供有限的补充赔偿。 在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厂事故之后,国际社会普遍感到原有的核损害第三方责任国际条法不足以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保护。因此,国际原于能机构便于1990年成立核损害责任问题常设委员会,负贵审议核损害贵任所有方面的问题.其结论认为需要修订本公约,同时再签一个补充赔偿荃金公约,以应付特别严重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从而导致1997年9月12日通过了《修正<核损害民事责任1963年维也纳公约)议定书》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 中国尚未加入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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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