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torts for invasion of network privacy
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2) infringement of online privacy right
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
3) Behavior of Infringing Privacy
侵犯隐私权行为
5) the Tort of Internet Privacy
网络隐私侵权
1.
A Study on Legal Problem of the Tort of Internet Privacy;
网络隐私侵权法律问题之研究
6) protection of network privacy Right
网络隐私侵权保护
补充资料:侵权行为的准据法
涉外侵权行为依抵触规则所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传统的理论和实践,解决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适用法院地法,一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法院地法 主张适用法院地法的理论,是19世纪上半叶德国法学家K.G.von韦希特尔(1797~1880)和F.K.von萨维尼倡导的。他们认为各国的内国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则与刑法相似,都具有强行的性质,任何国家都只能适用自己的侵权行为规则,而不能适用他国的侵权行为规则。这种理论受到很多国际私法学者的反对,认为他们将侵权行为规则与刑法混为一谈,是站不住脚的;而且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也将鼓励当事人"挑选法院地",以便有可能适用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也是不足取的。尽管如此,这种理论对英国法的发展还是有相当大的影响。
侵权行为地法 一般国家历来对侵权行为基本上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主要优点是:①能照顾到侵权行为地国的特殊利益,因为该国对于发生在它境内的一切活动具有特别重要的利害关系,总要求它的社会政策和法律秩序能得到贯彻和维护。②比较能符合于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为他们在某国从事某种行为时,有可能根据当地的法律估计到他们所负担的社会风险,这种合理的预期是应该予以保护的。欧洲大陆许多国家至今仍然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美国在60年代以前也是。1928年美洲国家《布斯塔曼特法典》第 168条、《国际民法条约》1889年文本第38条和1940年文本第43条,也都规定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侵权行为的准据法。
对侵权行为地法的限制 主要有:①依有些国家的法律,当事人如具有共同的属人法时,不论他们具有共同的国籍还是住所,都以共同的属人法代替本可适用的侵权行为地法。例如波兰1965年11月12日《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规定,非由于法律行为而产生之债,依债的原因事实发生地国的法律(第31条第1款),但当事人如具有同一国籍并在同一国家有其住所时,则适用该国的法律(第31条第2款)。又如民主德国1975年12月5日《关于国际民事、亲属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法律适用法》规定:对于在合同关系以外造成损害行为的责任,应当适用损害地国的法律(第17条第1款),但如加害人和受害人是同一国家的公民或者他们在同一国家都有其住所时,则应适用该国的法律(第17条第3款)。②依有些国家的法律,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特别是本国公民,也可限制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例如德国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目前在联邦德国仍属有效)规定:对于德国人关于其在外国所为的不法行为,不得为大于德国法所认许的请求(第12条)。又如日本1898年《法例》规定:关于不法行为,在外国发生之事实,如依日本法律不认为不法时,不适用其原因事实发生地之法律(第11条第2款)。又在外国发生之事实,虽依日本法律认为不法时,若非日本法律所认之损害赔偿或其他处分,被害人不得请求(第11条第 3款)。③一国法院如认为适用外国法将违背内国的基本政策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时,都可以根据"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见保留条款),拒绝适用外国法并代之以法院地法。
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如果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发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则须首先确定什么地方是侵权行为地。例如甲给乙写了一封诽谤丙的信,甲从A国发出此信,乙在B国收到,而丙住在C国。为了解决侵权行为地究竟是在哪一国的?侍猓岢龉植煌睦砺郏孩偾秩ㄐ形厥羌雍θ说男形兀雌涫凳┬形牡胤健E分薮舐焦バ矶嘌д叨荚蕹烧庵掷砺邸R灿幸恍┓ㄔ涸捎谜庵掷砺邸"谇秩ㄐ形厥撬鸷Ψ⑸亍U馐敲拦ゴ车睦砺邸C拦д逬.H.比尔(1861~1943)是这一理论最有力的倡导者。当代法国国际私法学者H.C.巴蒂福尔(1905~ )和P.拉加尔德也都赞成这种理论。③凡有关事实发生的地方,包括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在内,都可认为是侵权行为地。因此,受害人可以自由选择对他最有利的法律所属的国家提起诉讼,从而侵权行为地也就是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所在地。美国学者W.W.库克是这种理论的支持者。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和瑞士联邦法院都曾采用这种理论。
侵权行为的自体法 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关于侵权行为准据法的一种理论。即主张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所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不一律机械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种准据法就是英国J.H.C.莫里斯提出的"侵权行为的自体法"。 这种观点在美国最为盛行。 美国W.L.M.里斯(1913~ )为美国法学会主持编写的《第二次抵触法重述》明白规定:侵权行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依与该行为和当事人具有最重要关系的国家的法律来决定。而在确定这种最重要关系时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包括:损害发生地,造成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公司的成立地、营业地以及当事人关系的集中地。1963年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在"巴布科克诉杰克森"一案中的判决,就是以上述观点为根据,没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而适用纽约州法,因为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当事人与纽约州具有最密切的关系。这一案件的判决,在美国国际私法学者中间,曾引起广泛热烈的讨论,有些学者甚至说这是在国际私法领域内的一场"革命"。
法院地法 主张适用法院地法的理论,是19世纪上半叶德国法学家K.G.von韦希特尔(1797~1880)和F.K.von萨维尼倡导的。他们认为各国的内国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则与刑法相似,都具有强行的性质,任何国家都只能适用自己的侵权行为规则,而不能适用他国的侵权行为规则。这种理论受到很多国际私法学者的反对,认为他们将侵权行为规则与刑法混为一谈,是站不住脚的;而且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也将鼓励当事人"挑选法院地",以便有可能适用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也是不足取的。尽管如此,这种理论对英国法的发展还是有相当大的影响。
侵权行为地法 一般国家历来对侵权行为基本上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主要优点是:①能照顾到侵权行为地国的特殊利益,因为该国对于发生在它境内的一切活动具有特别重要的利害关系,总要求它的社会政策和法律秩序能得到贯彻和维护。②比较能符合于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为他们在某国从事某种行为时,有可能根据当地的法律估计到他们所负担的社会风险,这种合理的预期是应该予以保护的。欧洲大陆许多国家至今仍然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美国在60年代以前也是。1928年美洲国家《布斯塔曼特法典》第 168条、《国际民法条约》1889年文本第38条和1940年文本第43条,也都规定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侵权行为的准据法。
对侵权行为地法的限制 主要有:①依有些国家的法律,当事人如具有共同的属人法时,不论他们具有共同的国籍还是住所,都以共同的属人法代替本可适用的侵权行为地法。例如波兰1965年11月12日《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规定,非由于法律行为而产生之债,依债的原因事实发生地国的法律(第31条第1款),但当事人如具有同一国籍并在同一国家有其住所时,则适用该国的法律(第31条第2款)。又如民主德国1975年12月5日《关于国际民事、亲属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法律适用法》规定:对于在合同关系以外造成损害行为的责任,应当适用损害地国的法律(第17条第1款),但如加害人和受害人是同一国家的公民或者他们在同一国家都有其住所时,则应适用该国的法律(第17条第3款)。②依有些国家的法律,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特别是本国公民,也可限制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例如德国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目前在联邦德国仍属有效)规定:对于德国人关于其在外国所为的不法行为,不得为大于德国法所认许的请求(第12条)。又如日本1898年《法例》规定:关于不法行为,在外国发生之事实,如依日本法律不认为不法时,不适用其原因事实发生地之法律(第11条第2款)。又在外国发生之事实,虽依日本法律认为不法时,若非日本法律所认之损害赔偿或其他处分,被害人不得请求(第11条第 3款)。③一国法院如认为适用外国法将违背内国的基本政策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时,都可以根据"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见保留条款),拒绝适用外国法并代之以法院地法。
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如果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发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则须首先确定什么地方是侵权行为地。例如甲给乙写了一封诽谤丙的信,甲从A国发出此信,乙在B国收到,而丙住在C国。为了解决侵权行为地究竟是在哪一国的?侍猓岢龉植煌睦砺郏孩偾秩ㄐ形厥羌雍θ说男形兀雌涫凳┬形牡胤健E分薮舐焦バ矶嘌д叨荚蕹烧庵掷砺邸R灿幸恍┓ㄔ涸捎谜庵掷砺邸"谇秩ㄐ形厥撬鸷Ψ⑸亍U馐敲拦ゴ车睦砺邸C拦д逬.H.比尔(1861~1943)是这一理论最有力的倡导者。当代法国国际私法学者H.C.巴蒂福尔(1905~ )和P.拉加尔德也都赞成这种理论。③凡有关事实发生的地方,包括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在内,都可认为是侵权行为地。因此,受害人可以自由选择对他最有利的法律所属的国家提起诉讼,从而侵权行为地也就是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所在地。美国学者W.W.库克是这种理论的支持者。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和瑞士联邦法院都曾采用这种理论。
侵权行为的自体法 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关于侵权行为准据法的一种理论。即主张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所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不一律机械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种准据法就是英国J.H.C.莫里斯提出的"侵权行为的自体法"。 这种观点在美国最为盛行。 美国W.L.M.里斯(1913~ )为美国法学会主持编写的《第二次抵触法重述》明白规定:侵权行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依与该行为和当事人具有最重要关系的国家的法律来决定。而在确定这种最重要关系时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包括:损害发生地,造成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公司的成立地、营业地以及当事人关系的集中地。1963年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在"巴布科克诉杰克森"一案中的判决,就是以上述观点为根据,没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而适用纽约州法,因为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当事人与纽约州具有最密切的关系。这一案件的判决,在美国国际私法学者中间,曾引起广泛热烈的讨论,有些学者甚至说这是在国际私法领域内的一场"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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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