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system
非讼程序制度
2)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非讼程序
1.
With the society develops and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nature of noncontentious case and its trying means and mechanisms increasingly deepens, modern theory of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finally came into being in civil law countries and regions.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非讼事件性质和审理非讼事件方式、机制认识的不断深化,在大陆法系,最终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非讼程序理论。
3)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s
非诉讼程序
1.
The diversifying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centers on the judicial proceedings and integrates various flexibl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s to make full use of judicial resources.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在以司法诉讼程序为中心的同时,发挥各种非诉讼程序灵活解决纠纷、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作用,使各种纠纷解决方法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
4) The non-ligitgation remedy instutions
非诉讼救济制度
5) non-litigation dispute solving procedure
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
6)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非讼程序基本原理
补充资料:历代狱讼制度
中国历代封建王朝为处理刑事、民事诉讼而规定的各项制度。战国时魏相李悝《法经》中的"囚"、"捕"两篇是关于劾扑的规定。秦在统一六国前,对于审判程序中的告诉、查封、勘验和审问、判决,也定出具体程式和基本原则。魏晋时已有"告劾"、"系讯"、"断狱"等单独成篇的审判法规。隋、唐时有关规定,基本上列在隋、唐律的"名例"、"斗讼"、"断狱"等篇内。元代《大元通制》中有"诉讼"篇。明、清有关规定列在明、清律的"刑律"篇内。此外,历代还有许多有关法令,如隋文帝开皇五年(585)颁行的断狱应写律文的诏令等。
历代狱讼制度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①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州、县地方政府,都是一级审判机关。②监察机关执行审判任务。如历代的御史台或都察院,虽以监察为其主要任务,但也有权审判案件。③民事与刑事案件没有实质区别。如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债的不履行等,都可以定为犯罪行为,作为刑事案件处理。④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皇亲贵戚、官吏等享有特权。⑤准许拷讯被告,逼取口供。⑥皇帝拥有最高司法权,可以不按法定程序任意治人以罪;有权审批、更改审判机关的判决。
封建诉讼的程序主要如下:
告诉 即向具有审判权的官署提起诉讼。又称"告"、"举"、"纠举"、"告状"等。历代封建法律对何人得为告诉有一定限制。如秦律规定,家主擅自杀死、刑伤、髡剃其子或奴婢案件,子、奴婢不许提起诉讼,若继续控告,控告者应受惩罚。其他人就此案提起诉讼,官署也概不受理。唐律规定,告祖父母、父母者,处绞刑(告谋叛以上的罪和应缘坐的罪除外)。又规定,部曲奴婢告主人,非告谋反逆叛罪,一律处绞刑。历代法律一般还规定,赦前事不得相告,禁囚除控诉狱官虐待自己外,不得告举他事。有些朝代的法律又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告诉是一种义务,知道有人犯罪而不告发,要受法律制裁。《史记·商君列传》载,秦法规定:居民十家为一伍,互有检举揭发的义务,如同伍有人犯罪不检举,应连坐;奸情不报,应腰斩,隐匿奸情按降敌治罪,检举揭发的按斩敌首级奖赏。告诉可采取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告诉文书称做"诉状"、"辞谍"、"讼谍",俗称"状子"。诉状必须注明年月,陈述事实,不得投递匿名诉状。《唐律疏议·斗讼》载:"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历代法律多有类似规定。历代法律一般禁止请人代诉。但也有例外,如《秦简·封诊式》载,有军功爵者可以由"家吏"代为办理"黥妾"案件。元代规定,年老残疾、身患重病者可以请了解案情的同居亲属代理普通诉讼。但"谋反大逆、子孙不孝、为同居所侵侮"等案件,仍须亲自提起诉讼。明代洪武元年(1368)颁布的一项诏令规定,官吏有关婚姻、债务、土地等民事案件,可以派家人(仆役)代办。历代均禁止越诉,普通诉讼首先必须向最低一级审判机关提出。对该级审判机关的判决不服,才准许逐级向上控诉。越诉者以及接受越诉案件的官吏均应受处罚。唐律规定:"凡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明代洪武末年,越诉现象极多。为了禁止越诉,明王朝下令,凡越诉发配边远充军。宣德年间改为"越诉得实者,免罪;不实,仍戍边"。景泰中期又改为"不问虚实,皆发口外充军"(《明史·刑法志》)。
传唤与拘提 审判机关命令诉讼当事人到案受审讯的措施。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一般采取传唤方式命令被告到案。经传唤不到,可以拘提。严重刑事案件,可以不经传唤,直接拘提。历代法律规定,还可以拘提原告和证人、四邻等。
羁押 将罪犯或其他与案情有关人拘留在一定场所的强制措施。历代法律规定,不仅可以羁押被告人,也可以羁押刑事案件的告诉人。被告未服罪,案情未弄清楚以前,不许放回告诉人(《明律·刑律·断狱》)。历代法律禁止虐待禁囚。事实上,囚犯因凌虐、饥饿、疾病而死的事,时常发生。《明史·刑法志》载,明永乐九年(1411),禁囚瘐死者,一月内就有九百三十余人。
审问 历代关于审问制度有以下一些规定:
回避 唐代开始实行审判官回避制度,规定审判官吏与被审问人之间素有仇嫌或有亲属关系的,应该回避,换其他人审判(《唐六典·刑部》)。唐以后历代因袭此制。《宋刑统·断狱律》:"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元代法律规定,"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大元通制·职制上》)。
审限 即结案期限。历代在法律上都强调即时审问、按期结案。秦《司空律》规定,对羁押的囚犯,久不审讯,"大啬夫、丞及官啬夫有罪。"宋实行"三限"制:"听狱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决者,毋过三日"(《宋史·刑法志》),并规定违背"三限"准用《官书稽程律》处罚。然而,案件长期不决为常事。
依状鞫狱 即只审问原告诉状所控告的内容。《唐律疏议·断狱》载:"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宋、明两代沿袭唐制;明律补充规定,审问诉状中所告罪行时,若发现其他罪行,应该审问的,不在此限。
辨告"证言以实" 审问开始时,审判官应向被告宣读有关不如实招供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例如,汉简《建武三年侯粟君所责寇恩事》载,审问侯粟君控告寇恩案件时,宣读的律文如下:"证财物故不以实,臧(赃)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
对讯 审问案件时,原告应出庭对质,并接受讯问。三国曹魏规定,审问案件时,原告必须到庭(《魏书·高柔传》)。
刑讯 使用暴力拷问被告人,迫使其供出犯罪事实,又名"拷鞫"、"搒掠"、"笞掠"、"捶拷"、"拷讯"等。
复审 指按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对已经审问过的案件,再次进行审判。汉代实行"疑狱谳议"制,即不能断决的疑难案件需要移送上级司法机关审判。如县不能决,移送于郡;郡不能决,移送中央廷尉;廷尉不能决,奏请皇帝决定。唐代是按案件的性质与罪行轻重,决定各级审判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唐律疏议·断狱》引《狱官令》:"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复审讫",并规定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或地方上告案,并申报尚书省复审。尚书省认为原审不正确,随即驳正。大理寺及诸州断决流罪以上,以及免除官当者,须分别申报尚书省、大理寺转奏皇帝。如皇帝外出,可审理后申奏。按此规定,唐代除笞、杖罪一次终审外,徒罪以上案件,初审后都必须经上一级审判机关复审或审核。唐以后,历代复审制大致相同。
判决 古时称做"谳"、"治决"、"鞫定"、"断决"、"断罪"、"勘结"等;判决文书收做"爰书"、"书判"等。隋、唐两代已明确规定,审判官判决案件,应引用律文,依法定罪、判刑。《唐律疏议·断狱》载:"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并规定不将皇帝处理个别案件的诏令作为断罪依据。
读鞫 即宣读判决,汉代已成定制。唐、宋、明、清各代法律都有类似规定。唐律还规定,徒罪以上的判决,不仅要向罪犯宣读,而且要将其内容告诉罪犯家属。
服辩 一作伏辩,指服罪和辩冤。唐律规定,徒以上罪的判决宣读后,需"取囚服辩",即令罪犯表示对判决是否心服,并立服辩文状;如不服,即需重新审理。宋代法律规定:"将囚人押领面对家属,将所招情罪,从头一一对众读示,再三审复,委无冤抑,取本人伏辩,家属准伏结案。"明、清也有类似制度。
上请 指审判机关对于某些案件,无权断决,审判后仍需报请裁夺。历代对于必须上请的案件,有以下几种规定:①贵族、官吏违法应判刑者,上请。汉高祖七年(公元前200)诏:"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南北朝以后,凡属八议范围的贵族、官吏犯十恶以外的罪,都须先上请皇帝。②尊长隐匿子孙、夫隐匿妻子,而犯死罪者,应上请廷尉减刑。《汉书·刑法志》载,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诏:"其父母匿子、夫匿妇、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③老幼,戆愚犯罪,应上请。《汉书·刑法志》载,汉成帝鸿嘉元年(公元前20)诏:"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唐律疏议·名例》载:"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唐以后,历代多有此制。
上诉 罪犯及其家属对判决不服,准许提出申诉,要求重审。上诉程序有通常与非常的区别。
通常程序的上诉 秦、汉时有"乞鞫"制度,即当事人或其他人如对判决不服,可以提出申诉,要求重审或上控。魏曾废除秦、汉时准许二岁刑以上罪犯家属乞鞫的制度。唐律禁止罪犯家属乞鞫。明、清时法律准许犯人及其家属上诉。《明律·刑律·断狱》规定:"若犯人翻异,家属称冤,即便推鞫,实果违枉,同将元(原)问、元(原)审官吏通问改正。"关于上诉的期限,汉代法律规定徒刑罪的上诉期为 3个月。宋仁宗嘉祐年间规定较宽,"三年外不许理雪,致久负冤抑者,并仰经所在投状以闻,当议别委员司安夺改正"。宋高宗绍兴五年(1135)又曾缩短为一年(《宋会要·刑法三·诉讼》)。
非常程序的上诉 又称"直诉",即直接向朝廷申诉冤屈,主要有以下3种形式:①登闻鼓。即于朝堂外悬鼓,如有申冤者,可击鼓上闻。"登闻"一词,初见于汉代律文(《晋书·刑法志》)。晋代已设置登闻鼓。北魏时"悬登闻鼓,人有穷冤,则挝鼓。公车奏其表"(《魏书·刑罚志》)。唐律规定,击登闻鼓,上表申诉,有关官吏应受理,不即时受理,对有关官吏"加罪一等"。宋代设置有登闻鼓院,专门受理击登闻鼓申诉的案件。辽代曾设置钟院,与宋登闻鼓院相同。清代,登闻鼓设在通政司内,规定吏民击鼓申诉,如果被认为确系冤抑,由通政司处理,否则以越级上诉论处,送刑部加一等治罪。②匦函。唐代武则天掌政时,为收受吏民投书申诉冤屈,检举官吏犯法以及进谏等,曾设置4个铜匣于朝堂,名之曰"匦"。其中设在西方的一个涂白色,称做"伸冤",受纳诉状,并设有理匦使处理诉状。后唐明宗天成年间也曾效仿,实行过匦函制度。③邀车驾。即皇帝车驾经过时,准许拦路喊冤。《唐律疏议·斗讼》规定,邀车驾上表申诉,"主司即须为受,不即受者,加罪一等"。唐代以后,历代沿袭,均有此制。
历代对于非常程序的上诉,有种种限制。如元代规定,上诉必须先经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才准许邀车驾控告。明代规定,凡户婚、田土、斗殴相争、军役等一般案件不击鼓。邀车驾申诉只能在仪仗队外俯伏陈告。若冲入仪仗内告诉,"得实,免罪;不实,绞"(《大明律·兵律·宫卫》)。
执行 即依法定程序实现判决的内容和要求。①执行机关。一般是笞、杖刑由原审判机关执行;徒、流刑由府、州、县审判机关决配,交专门机关执行;死刑,由特定机关监督执行。如《明律·刑律·断狱》规定:"凡狱囚鞫问明白,追勘完备,流罪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司委官与按察司官,公同审决。"②死刑的执行实行"复奏"制,即执行前,应奏请皇帝考虑是否处决。此制始于北魏,《魏书·刑罚志》载:魏世祖定制,凡死刑"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隋朝定为三复奏。唐代规定决死刑,在京师五复奏,在诸州三复奏,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案件一复奏。唐以后,复奏次数虽有变更,但均实行死刑复奏制。③执行期限。历代多规定判决后必须按期执行,《唐律疏议·断狱》载:"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并规定,死刑的执行应在复奏批准下达3日后执行。"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复奏下达后未满三日而执行者,处徒刑一年;超过期限执行,过限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明律有类似规定。唐、明还规定,立春后、秋分前,以及禁刑日不得执行死刑。孕妇处死刑者,须待产后一百天执行。
历代狱讼制度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①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州、县地方政府,都是一级审判机关。②监察机关执行审判任务。如历代的御史台或都察院,虽以监察为其主要任务,但也有权审判案件。③民事与刑事案件没有实质区别。如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债的不履行等,都可以定为犯罪行为,作为刑事案件处理。④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皇亲贵戚、官吏等享有特权。⑤准许拷讯被告,逼取口供。⑥皇帝拥有最高司法权,可以不按法定程序任意治人以罪;有权审批、更改审判机关的判决。
封建诉讼的程序主要如下:
告诉 即向具有审判权的官署提起诉讼。又称"告"、"举"、"纠举"、"告状"等。历代封建法律对何人得为告诉有一定限制。如秦律规定,家主擅自杀死、刑伤、髡剃其子或奴婢案件,子、奴婢不许提起诉讼,若继续控告,控告者应受惩罚。其他人就此案提起诉讼,官署也概不受理。唐律规定,告祖父母、父母者,处绞刑(告谋叛以上的罪和应缘坐的罪除外)。又规定,部曲奴婢告主人,非告谋反逆叛罪,一律处绞刑。历代法律一般还规定,赦前事不得相告,禁囚除控诉狱官虐待自己外,不得告举他事。有些朝代的法律又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告诉是一种义务,知道有人犯罪而不告发,要受法律制裁。《史记·商君列传》载,秦法规定:居民十家为一伍,互有检举揭发的义务,如同伍有人犯罪不检举,应连坐;奸情不报,应腰斩,隐匿奸情按降敌治罪,检举揭发的按斩敌首级奖赏。告诉可采取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告诉文书称做"诉状"、"辞谍"、"讼谍",俗称"状子"。诉状必须注明年月,陈述事实,不得投递匿名诉状。《唐律疏议·斗讼》载:"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历代法律多有类似规定。历代法律一般禁止请人代诉。但也有例外,如《秦简·封诊式》载,有军功爵者可以由"家吏"代为办理"黥妾"案件。元代规定,年老残疾、身患重病者可以请了解案情的同居亲属代理普通诉讼。但"谋反大逆、子孙不孝、为同居所侵侮"等案件,仍须亲自提起诉讼。明代洪武元年(1368)颁布的一项诏令规定,官吏有关婚姻、债务、土地等民事案件,可以派家人(仆役)代办。历代均禁止越诉,普通诉讼首先必须向最低一级审判机关提出。对该级审判机关的判决不服,才准许逐级向上控诉。越诉者以及接受越诉案件的官吏均应受处罚。唐律规定:"凡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明代洪武末年,越诉现象极多。为了禁止越诉,明王朝下令,凡越诉发配边远充军。宣德年间改为"越诉得实者,免罪;不实,仍戍边"。景泰中期又改为"不问虚实,皆发口外充军"(《明史·刑法志》)。
传唤与拘提 审判机关命令诉讼当事人到案受审讯的措施。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一般采取传唤方式命令被告到案。经传唤不到,可以拘提。严重刑事案件,可以不经传唤,直接拘提。历代法律规定,还可以拘提原告和证人、四邻等。
羁押 将罪犯或其他与案情有关人拘留在一定场所的强制措施。历代法律规定,不仅可以羁押被告人,也可以羁押刑事案件的告诉人。被告未服罪,案情未弄清楚以前,不许放回告诉人(《明律·刑律·断狱》)。历代法律禁止虐待禁囚。事实上,囚犯因凌虐、饥饿、疾病而死的事,时常发生。《明史·刑法志》载,明永乐九年(1411),禁囚瘐死者,一月内就有九百三十余人。
审问 历代关于审问制度有以下一些规定:
回避 唐代开始实行审判官回避制度,规定审判官吏与被审问人之间素有仇嫌或有亲属关系的,应该回避,换其他人审判(《唐六典·刑部》)。唐以后历代因袭此制。《宋刑统·断狱律》:"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元代法律规定,"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大元通制·职制上》)。
审限 即结案期限。历代在法律上都强调即时审问、按期结案。秦《司空律》规定,对羁押的囚犯,久不审讯,"大啬夫、丞及官啬夫有罪。"宋实行"三限"制:"听狱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决者,毋过三日"(《宋史·刑法志》),并规定违背"三限"准用《官书稽程律》处罚。然而,案件长期不决为常事。
依状鞫狱 即只审问原告诉状所控告的内容。《唐律疏议·断狱》载:"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宋、明两代沿袭唐制;明律补充规定,审问诉状中所告罪行时,若发现其他罪行,应该审问的,不在此限。
辨告"证言以实" 审问开始时,审判官应向被告宣读有关不如实招供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例如,汉简《建武三年侯粟君所责寇恩事》载,审问侯粟君控告寇恩案件时,宣读的律文如下:"证财物故不以实,臧(赃)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
对讯 审问案件时,原告应出庭对质,并接受讯问。三国曹魏规定,审问案件时,原告必须到庭(《魏书·高柔传》)。
刑讯 使用暴力拷问被告人,迫使其供出犯罪事实,又名"拷鞫"、"搒掠"、"笞掠"、"捶拷"、"拷讯"等。
复审 指按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对已经审问过的案件,再次进行审判。汉代实行"疑狱谳议"制,即不能断决的疑难案件需要移送上级司法机关审判。如县不能决,移送于郡;郡不能决,移送中央廷尉;廷尉不能决,奏请皇帝决定。唐代是按案件的性质与罪行轻重,决定各级审判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唐律疏议·断狱》引《狱官令》:"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复审讫",并规定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或地方上告案,并申报尚书省复审。尚书省认为原审不正确,随即驳正。大理寺及诸州断决流罪以上,以及免除官当者,须分别申报尚书省、大理寺转奏皇帝。如皇帝外出,可审理后申奏。按此规定,唐代除笞、杖罪一次终审外,徒罪以上案件,初审后都必须经上一级审判机关复审或审核。唐以后,历代复审制大致相同。
判决 古时称做"谳"、"治决"、"鞫定"、"断决"、"断罪"、"勘结"等;判决文书收做"爰书"、"书判"等。隋、唐两代已明确规定,审判官判决案件,应引用律文,依法定罪、判刑。《唐律疏议·断狱》载:"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并规定不将皇帝处理个别案件的诏令作为断罪依据。
读鞫 即宣读判决,汉代已成定制。唐、宋、明、清各代法律都有类似规定。唐律还规定,徒罪以上的判决,不仅要向罪犯宣读,而且要将其内容告诉罪犯家属。
服辩 一作伏辩,指服罪和辩冤。唐律规定,徒以上罪的判决宣读后,需"取囚服辩",即令罪犯表示对判决是否心服,并立服辩文状;如不服,即需重新审理。宋代法律规定:"将囚人押领面对家属,将所招情罪,从头一一对众读示,再三审复,委无冤抑,取本人伏辩,家属准伏结案。"明、清也有类似制度。
上请 指审判机关对于某些案件,无权断决,审判后仍需报请裁夺。历代对于必须上请的案件,有以下几种规定:①贵族、官吏违法应判刑者,上请。汉高祖七年(公元前200)诏:"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南北朝以后,凡属八议范围的贵族、官吏犯十恶以外的罪,都须先上请皇帝。②尊长隐匿子孙、夫隐匿妻子,而犯死罪者,应上请廷尉减刑。《汉书·刑法志》载,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诏:"其父母匿子、夫匿妇、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③老幼,戆愚犯罪,应上请。《汉书·刑法志》载,汉成帝鸿嘉元年(公元前20)诏:"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唐律疏议·名例》载:"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唐以后,历代多有此制。
上诉 罪犯及其家属对判决不服,准许提出申诉,要求重审。上诉程序有通常与非常的区别。
通常程序的上诉 秦、汉时有"乞鞫"制度,即当事人或其他人如对判决不服,可以提出申诉,要求重审或上控。魏曾废除秦、汉时准许二岁刑以上罪犯家属乞鞫的制度。唐律禁止罪犯家属乞鞫。明、清时法律准许犯人及其家属上诉。《明律·刑律·断狱》规定:"若犯人翻异,家属称冤,即便推鞫,实果违枉,同将元(原)问、元(原)审官吏通问改正。"关于上诉的期限,汉代法律规定徒刑罪的上诉期为 3个月。宋仁宗嘉祐年间规定较宽,"三年外不许理雪,致久负冤抑者,并仰经所在投状以闻,当议别委员司安夺改正"。宋高宗绍兴五年(1135)又曾缩短为一年(《宋会要·刑法三·诉讼》)。
非常程序的上诉 又称"直诉",即直接向朝廷申诉冤屈,主要有以下3种形式:①登闻鼓。即于朝堂外悬鼓,如有申冤者,可击鼓上闻。"登闻"一词,初见于汉代律文(《晋书·刑法志》)。晋代已设置登闻鼓。北魏时"悬登闻鼓,人有穷冤,则挝鼓。公车奏其表"(《魏书·刑罚志》)。唐律规定,击登闻鼓,上表申诉,有关官吏应受理,不即时受理,对有关官吏"加罪一等"。宋代设置有登闻鼓院,专门受理击登闻鼓申诉的案件。辽代曾设置钟院,与宋登闻鼓院相同。清代,登闻鼓设在通政司内,规定吏民击鼓申诉,如果被认为确系冤抑,由通政司处理,否则以越级上诉论处,送刑部加一等治罪。②匦函。唐代武则天掌政时,为收受吏民投书申诉冤屈,检举官吏犯法以及进谏等,曾设置4个铜匣于朝堂,名之曰"匦"。其中设在西方的一个涂白色,称做"伸冤",受纳诉状,并设有理匦使处理诉状。后唐明宗天成年间也曾效仿,实行过匦函制度。③邀车驾。即皇帝车驾经过时,准许拦路喊冤。《唐律疏议·斗讼》规定,邀车驾上表申诉,"主司即须为受,不即受者,加罪一等"。唐代以后,历代沿袭,均有此制。
历代对于非常程序的上诉,有种种限制。如元代规定,上诉必须先经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才准许邀车驾控告。明代规定,凡户婚、田土、斗殴相争、军役等一般案件不击鼓。邀车驾申诉只能在仪仗队外俯伏陈告。若冲入仪仗内告诉,"得实,免罪;不实,绞"(《大明律·兵律·宫卫》)。
执行 即依法定程序实现判决的内容和要求。①执行机关。一般是笞、杖刑由原审判机关执行;徒、流刑由府、州、县审判机关决配,交专门机关执行;死刑,由特定机关监督执行。如《明律·刑律·断狱》规定:"凡狱囚鞫问明白,追勘完备,流罪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司委官与按察司官,公同审决。"②死刑的执行实行"复奏"制,即执行前,应奏请皇帝考虑是否处决。此制始于北魏,《魏书·刑罚志》载:魏世祖定制,凡死刑"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隋朝定为三复奏。唐代规定决死刑,在京师五复奏,在诸州三复奏,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案件一复奏。唐以后,复奏次数虽有变更,但均实行死刑复奏制。③执行期限。历代多规定判决后必须按期执行,《唐律疏议·断狱》载:"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并规定,死刑的执行应在复奏批准下达3日后执行。"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复奏下达后未满三日而执行者,处徒刑一年;超过期限执行,过限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明律有类似规定。唐、明还规定,立春后、秋分前,以及禁刑日不得执行死刑。孕妇处死刑者,须待产后一百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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