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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TO Foreign investment law
WTO外资法
2)  WTO law
WTO法
1.
The latest development of China s theories and practices on the WTO law:A summary of the Annual Conference of the WTO Law Institute of China Law Society in 2004;
中国WTO法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2004年年会综述
2.
On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n WTO Law;
论WTO法中的比例原则
3.
On the Application of WTO Law in EC: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CJ s Rulings;
从欧洲法院的判决看WTO法在欧共体的适用
3)  WTO laws
WTO法
1.
On Problems of Application of WTO Laws;
WTO法律适用问题刍议
2.
Non-discrimination,transparency and liberalization are deemed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WTO laws both at home and abroad.
虽然国内外学者公认非歧视、透明度及自由化原则是WTO法的基本原则,但对WTO法基本原则的范围及其适用并没有达成一致,而这其中一个最大的争议就是欧洲大陆学者所主张的比例原则是否是WTO法的原则。
3.
WTO laws have become international trade public laws specifically acting on commercial relations among governments as a result of long-term negotiations and compromises in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由于WTO法的性质、地位以及经济贸易利益的重要性使得各国争相制定法律成为必要选择 ,否定WTO法的直接适用效力已成为一种广为接受的实践和趋势。
4)  WTO and investment
WTO与投资
5)  non-WTO law
非WTO法
6)  WTO Rule of Law
WTO法治
补充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 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