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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ivil Execution Parties
民事执行当事人
2)  parties of enforcement
执行当事人
1.
However,there are many defects abuout parties of enforcement in our law and regulations and our courts are facing with the enforcements difficulties.
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当事人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
3)  civil implementation
民事执行
1.
The supervision of civil implementation is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civil implementation.
民事执行的监督工作是民事执行能够有效实施的保障。
2.
But seen from the content of the revision and the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civil implementation,the amendment of the enforcement still can not solve the gordian knot.
但从修改的内容和民事执行中现存的问题来看,强制执行的修改依然无法解决现存的一些问题。
3.
In civil implementation there is a trend that the implementation is difficult and in disorder.
在我国民事执行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较为突出。
4)  civil execution
民事执行
1.
An Economic Analysis on System of Civil Execution;
对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经济学分析——效率、制度及管理
2.
A Study on the Perfection of the Civil Execution Participation in the Distribution System;
试论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
3.
On Participative Distribution System of Civil Execution Process in China;
论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分配制度
5)  Enforcement Law
民事执行法
1.
The Analysis of Flaws in Enforcement Law and Reform Vision;
从执行的法律制度方面分析了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民事执行法律法规的构想,以期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所助益。
6)  civil enforcement power
民事执行权
1.
By profoundly analyzing the character of civil enforcement power,the author considers that the civil enforcement power should be an independent state power combining characters of judicial power and administrative power.
通过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剖析,认为民事执行权当属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特征之独立的国家公权力;进而基于国情认为我国应采用“独立核心一元制”的执行机构模式,即将民事执行机关设置在检察院系统,设置相对独立的民事执行科,而在法院系统保留执行法官,并以民事执行科为核心组织多种国家力量完成执行程序。
2.
And the phenomenon of the difficult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and the abuse of civil enforcement power make the court become the focus of social contradictions.
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意识到,健全民事执行体制、对民事执行进行单独立法,必须以民事执行权的配置为突破口。
补充资料:民事诉讼当事人
      由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原告和被告  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因而使诉讼成立的人,称为原告。与原告相对的一方,被控侵犯原告权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称为被告。不以自己的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约束,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如证人、鉴定人,也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
  
  当事人的称谓  因不同的诉讼阶段和程序而有所不同。在第一审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原告、被告;特别程序中称申请人。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再审程序中,适用第一审程序的,称原告、被告;适用第二审程序的,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申请人、被申请人。
  
  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的资格。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进行诉讼时,还必须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独立进行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一般与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适应,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即有诉讼权利能力;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又有所不同。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诉讼主体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只有有或无之分,民事行为能力则有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之别,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为一定的民事行为,但不能为任何诉讼行为。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为维护其民事权益,法律赋予其诉讼主体的资格,而起诉、应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所以,只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见自然人、诉讼代理)。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诉讼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自其成立时开始,至其被撤销、解散时消灭。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自成年时开始,于宣告无行为能力时丧失,或者于死亡时消灭。法人的行为能力,随其权利能力的开始、消灭而开始、消灭。非法人团体没有法人所具有的权利能力,但法律允许它的代表人以其名义起诉、应诉,赋予其诉讼权利能力,使之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外国人在中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能力,与中国公民相同。外国企业和组织,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有起诉、应诉能力(见外国人待遇)。
  
  对诉讼标的不具有权利义务的人,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如发现有无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为当事人时,人民法院应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以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行诉讼。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将其追加成为当事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见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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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