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Accident Identification Relief
交通事故认定救济
2) traffic accident identification
交通事故认定
1.
Study on the Nature of Traffic Accident Identification and the Corresponding Relief Way;
交通事故认定性质及救济方式研究
2.
Through introducing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the paper focuses on the substance and procedure of the dualistic pattern of"Emergency & Anti-Collision"in traffic accident identification.
此模式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自由裁量权有所制约;将有助于交通事故认定统一化、规范化。
3.
However,in academic community and judicial practices,there exist the unsettled dispute about the nature of traffic accident identification,which directly affects the parties right for remedy.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性质及其救济方式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对此更是争论不休,导致交通事故认定救济方式的反复和不一,直接影响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因不服交通事故认定而获得救济的权利。
3) determination of traffic accident
交通事故认定
1.
On the legal remedies of the determination of traffic accidents;
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救济
2.
Both of them can be combined into the determination of traffic accidents.
有关学者及司法实践均将交通事故认定或定位于具体行政行为或认定为证据,而将该两种属性置于相互对立的地位。
5) confirmation on the liability of the traffic accidents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
On basis of those,the paper analyzes character of the confirmation on the liability of the traffic accidents an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is confirmation and the act of authentication and concludes that the confi.
采用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逻辑分析法和语义分析法,在总结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及其变化、司法审判实践情况以及理论界有关该问题的争议的基础上,分析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特征及其与鉴定行为的区别,得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是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结论。
6) paper of determining the responsibility in a road traffic accident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补充资料:《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
1968年第11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对公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制定的统一抵触规则。1971年5月4日开始签字,1975年6月开始生效。截至1983年3月1日止,批准国有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卢森堡、荷兰、葡萄牙、瑞士、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
1964年第10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议决对侵权行为制定一项法律适用公约。为此目的成立特别委员会准备起草工作。特别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侵权行为范围太广,决定就各类侵权行为,按其缓急程度分别成立公约。鉴于公路交通事故发生最多,乃于第11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中,首先制定《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以后再继续制定其他公约(见《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适用于公共道路、公共场地以及某些公众有权出入的非公共场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适用于铁路水路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车辆包括引起事故的车辆及受害的车辆,不论其为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公约只适用于由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包括由汽车制造缺陷、道路或场地失修及其他情况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公约只规定交通事故契约外的民事责任,不包括契约的责任,但公约对契约外的民事责任的意义没有确定,各国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上仍然可能发生分歧。公约不要求相互条件,根据公约规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为非缔约国的法律时亦应适用。
公路交通事故应适用的法律原则上为事故发生地的内国法(第3条),这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因为事故发生地与案件的关系有时只是偶然性的,为反映受害人及肇事人的利益,公约也规定了一些例外。
由于车辆登记地大多是车辆保险地,公约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适用车辆登记地的内国法:①对司机、车主、车辆持有人及其他对车辆享有权利的人的责任。②受害人为乘客而其惯常居所不在肇事地时。③受害人非乘客而其惯常居所在车辆登记国时。受害人不止一人时应分别考虑应适用的法律。但如果有几辆车同时牵涉到事故中,上述情况只在各该车辆都在同一国登记时,才适用登记地法。肇事地点车辆以外的人所负责任,也只在其惯常居所都在登记地国时,才适用登记地法。
没有登记的车辆或同时在几个国家登记的车辆,以车辆惯常停放地的内国法代替登记地的内国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与车辆有密切关系的是其惯常停放地。通常这个地方可能就是登记国中的一个。
对乘客赔偿所适用的法律也适用于其所携带的物品,对车主赔偿所适用的法律也适用于车上所载除乘客所带以外其他物品的赔偿。但对车外物体损害的赔偿,受事故发生地法律支配。
不论所适用的法律如何,在决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考虑出事地点在出事时的交通规则及安全规则,作为决定责任大小的参考。应适用的法律支配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责任的条件、范围、免责的原因、赔偿的方式、消灭时效及诉讼期限等。公约也规定了受害人对赔偿义务人的保险者直接起诉时所根据的法律。
1964年第10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议决对侵权行为制定一项法律适用公约。为此目的成立特别委员会准备起草工作。特别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侵权行为范围太广,决定就各类侵权行为,按其缓急程度分别成立公约。鉴于公路交通事故发生最多,乃于第11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中,首先制定《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以后再继续制定其他公约(见《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适用于公共道路、公共场地以及某些公众有权出入的非公共场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适用于铁路水路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车辆包括引起事故的车辆及受害的车辆,不论其为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公约只适用于由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包括由汽车制造缺陷、道路或场地失修及其他情况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公约只规定交通事故契约外的民事责任,不包括契约的责任,但公约对契约外的民事责任的意义没有确定,各国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上仍然可能发生分歧。公约不要求相互条件,根据公约规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为非缔约国的法律时亦应适用。
公路交通事故应适用的法律原则上为事故发生地的内国法(第3条),这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因为事故发生地与案件的关系有时只是偶然性的,为反映受害人及肇事人的利益,公约也规定了一些例外。
由于车辆登记地大多是车辆保险地,公约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适用车辆登记地的内国法:①对司机、车主、车辆持有人及其他对车辆享有权利的人的责任。②受害人为乘客而其惯常居所不在肇事地时。③受害人非乘客而其惯常居所在车辆登记国时。受害人不止一人时应分别考虑应适用的法律。但如果有几辆车同时牵涉到事故中,上述情况只在各该车辆都在同一国登记时,才适用登记地法。肇事地点车辆以外的人所负责任,也只在其惯常居所都在登记地国时,才适用登记地法。
没有登记的车辆或同时在几个国家登记的车辆,以车辆惯常停放地的内国法代替登记地的内国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与车辆有密切关系的是其惯常停放地。通常这个地方可能就是登记国中的一个。
对乘客赔偿所适用的法律也适用于其所携带的物品,对车主赔偿所适用的法律也适用于车上所载除乘客所带以外其他物品的赔偿。但对车外物体损害的赔偿,受事故发生地法律支配。
不论所适用的法律如何,在决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考虑出事地点在出事时的交通规则及安全规则,作为决定责任大小的参考。应适用的法律支配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责任的条件、范围、免责的原因、赔偿的方式、消灭时效及诉讼期限等。公约也规定了受害人对赔偿义务人的保险者直接起诉时所根据的法律。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