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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reaty effectiveness
条约效力
2)  the rule of treaty relative effect
条约相对效力原则
3)  voidance; voidness of treaties
条约的失效
4)  validity of contract
契约效力
1.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law,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state coercion and the validity of contract becomes more and more complex,which is the difficult point of research in civil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民法从近代走到现代,国家强制与契约效力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成为民法与行政法领域研究的一个难点。
2.
This question is just a question of the foundations of the validity of contract.
这一问题就是契约效力根源的问题。
5)  the legal effect of engagement
婚约效力
6)  the effective power of the marriage promise
婚约的效力
补充资料:条约的效力
      指条约对缔约国的拘束力。条约是国际法主体缔结的,只要一个条约是合法的,就对各当事方面具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当事方面善意履行。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就是指条约生效以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联合国宪章》序言要求会员国"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国家间如果不恪守"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就不可能有正常的国际关系,国际法也就失去了基础。但"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也不应绝对化,因为条约有合法的,有非法的;有平等的,有不平等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序言中提到"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所以既要恪守"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又要恪守自由同意与善意原则。凡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根据国际法原则、规范缔结的条约,就应该遵守;帝国主义强迫订立的奴役性和不平等的条约,就不应该遵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这里说的"有效之条约",即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是合法的条约;非法的条约当然无效,不在履行之列。
  
  有效的条约,一般来说,其效力应及于当事国的全部领土。缔约国按照宪法程序发生的政府变更,一般不影响条约的效力。缔约国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条约约束之表示为违反该国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为理由不履行其承担的条约义务。但如违反之情事明显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国内法之一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6条)。
  
  国内立法的保证  条约主要是国家缔结的,因此,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对其有效的条约在国内的履行。有的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条约是该国法律的一部分。例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1958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55条规定:"依法批准或通过的条约或协定一经公布,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但对于每一条约或协定,均以缔约对方的执行与否作为保留条件。"有些国家的国内法无明文规定条约在国内法体系中的地位,但一般来说,凡合法的条约,缔约国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履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主持制定的许多国际公约都要求缔约国制定特别的国内立法以保证条约的履行。例如,1973年11月30日《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诺:"采用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来禁止并预防对于种族隔离罪行和类似的分隔主义政策或其表现的鼓励,并惩治触犯此种罪行的人。"
  
  条约与第三国  一般来说,条约只对缔约国发生效力,不能约束第三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再次确认了这一原则。按照公约第34、35、36等条的规定,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确定一项义务,则应得到该第三国的书面明示接受。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立一项权利,亦应得到该第三国的同意,该第三国若无相反的表示,应推断其接受该项权利。但是,根据国际习惯法,在某些情况下,无论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不仅会对第三者造成必须重视的事实,而且会引起某些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8条称:本公约关于条约与第三国的有关规定,"不妨碍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法习惯规则"。条约可能为第三者创设权利和义务的最明显例子如:①关于边界和领土变更的条约。此类条约尽管只涉及缔约双方间边界的位置和领土归属,但新的边界或领土的归属无疑应为第三国所尊重;被交换领土上的居民如果取得了新的国籍,这新国籍也应被第三国所承认。②最惠国待遇。如果甲国与乙国签订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后来甲国又与丙国订立条约给丙国以某种优惠,甲国就有义务把给予丙国的优惠同样给予乙国。③国际公约。某些国际公约也可能赋予第三国以权利。如1888年《关于苏伊士运河自由航行的公约》规定,该运河对一切国家开放。该公约的非缔约国在尊重运河所在国主权和有关航行规则的情况下,也享有自由通过运河的权利。④国际组织章程。如《联合国宪章》第35条第2款规定: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为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时,在一定条件下,得将争端提请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注意。
  
  条约的无效与撤销  关于条约的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条约应属无效:①对一国代表之强迫。②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③条约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行法(jus cogens)抵触者。所谓一般国际法强行法,是指国家作为整体构成的国际社会接受并承认的一般国际法强行规范,这种规范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加以更改。除上述情形外,如一国因另一谈判国之诈欺或贿赂其代表而缔结条约,或因重大错误而缔结的条约,均可撤销其对条约的同意,但如果错误是由该国本身所助成或该国有知悉发生错误之可能,则不能援引错误为理由撤销其对条约的同意。如果错误仅与条约约文用字有关,则不影响条约的法律效力,可以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程序,对约文作适当的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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