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the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产品延伸责任
2)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生产者责任延伸
1.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and the Mode of Circular Enterprises;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与企业的循环经济模式
2.
Through an examination of responsibility of interested party under the principle of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the organization system and advanced recycling fee(ARF) financing system for E-waste collection and recycling in Switzerland,the successful experience of E-waste management obtained in Switzerland was reviewed and recommendation on E-waste recycling in China was made.
通过研究瑞士推行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原则下的各相关方的责任和组织形式,电子废物收集和再生利用的ARF资金系统和监督管理方式,总结出瑞士电子废物管理取得的成功经验,并提出我国电子废物回收管理的建议。
3.
The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EPR) system as a new waste disposal system, is a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strategy.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作为一项全新的废弃物管理制度,是一项环境保护战略。
3)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生产商延伸责任
1.
Operational mechanism of reverse supply chain based on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基于生产商延伸责任的逆向供应链运作机制研究综述
4)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延伸生产者责任
1.
An Analysis on the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Legal System;
延伸生产者责任法律制度剖析
5) produce responsibility extened
生产责任延伸
6)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生产者延伸责任
1.
Almost all countries attach importance to recycle and reuse of electronic waste(e-waste),and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is the main direction of e-waste management in developed countries.
电子废弃物的回收再利用受到各国普遍重视,而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是发达国家电子废弃物管理的重要发展方向。
2.
The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requires that the producer takes back and treats the solid waste while the production discarded.
生产者延伸责任是产品生产者对产品废弃后的废物承担回收处置的责任,责任主体包括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责任形式有行为责任、经济责任和信息责任。
3.
In this paper, theoretical studies of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 (EPR) is made, and also has made a detail study on the China\'s automobile products recycling and recovery laws and regulations under the EPR.
本论文通过对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的理论研究,对生产者延伸责任制下的中国汽车产品回收利用法律法规进行了详细解读。
补充资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1972年第12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于1973年10月2日公开签字,1977年10月1日生效。截至1983年3月1日,批准国有奥地利、 比利时、法国、 卢森堡、荷兰、葡萄牙、瑞士、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
1964年第10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议决对侵权行为制定一项法律适用公约。为此目的成立特别委员会准备起草工作。特别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侵权行为范围太广,一个公约不能包括全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决定就各类侵权行为,按其缓急程度分别成立公约。首先制定的是《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由于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实体法和抵触规则不同,产品应负的责任及适用的法律出现很大的差异,法律关系很不确定,因此继《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之后,制定了本公约。
公约适用的范围
产品的范围 公约所谓产品是指一切有经济价值能供使用或消费的物,包括天然产品及工业产品,不论是制成品、原料、动产、不动产均在公约产品范围以内,但对于未加工的农产品,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有权保留不受公约拘束。
损害的原因和种类 损害发生的原因,一般由于产品本身的缺陷,但即使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由于对产品的使用方法或特性没有说明,或说明不适当,消费者或使用者因此受到损害,也在公约规定的责任范围之内。
损害的种类包括人身的及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内。产品本身的损害如引起其他损害时,则包括在产品责任范围以内。
责任的性质 产品的责任不是契约责任,而是由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不包括根据合同关系的责任在内。例如某甲在邻国使用某乙向当地汽车进口公司购买的丙国制造的汽车,由于汽车制造上的缺陷某甲受到损害,某甲对汽车制造厂或汽车进口公司的损害赔偿之诉是公约范围内的产品责任。如某乙受有损害时对汽车进口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是根据合同关系或合同与侵权行为兢合的责任,不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但某乙对丙国汽车制造厂的诉讼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为了避免定性上的分歧起见,公约不用契约外的责任一词,而规定"产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赔偿义务人移转于受害人时,该二人间的关系,不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
受理案件的机构 公约适用的范围,不因受理案件的机构不同而受影响。 因此不论民事法庭、 刑事法庭(附带民事诉讼)或行政法院(例如法国、比利时等国)所受理的案件,如与公约所定事项有关,均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
赔偿权利人 赔偿权利人为受害者,可为自然人或法人,不以直接受害者为限,例如依靠直接受害人扶养的人所受的损害也在公约适用范围以内,也不以消费者为限,生产者由于所购买的原料或部件有缺陷而受到的损失也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
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可为自然人或法人,包括:①制成品或部件的制造者。②自然产品的生产者。③产品的供应者。④产品制造或商业分配环节上的其他人员,包括修理人员及仓库营业人在内。⑤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原告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其中一人或数人负责。赔偿义务人不包括运输人员、检验人员及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
地域的范围 公约不要求相互条件,根据公约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纵然是非缔约国的法律,也要适用。
准据法的确定 产品责任涉及几个国家时的准据法,公约规定4个连结根据,即:①损害事实发生地;②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③赔偿义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④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品的市场。为了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起见,不以一个连结因素决定法律的适用,而是一个法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连结因素时才能作为准据法适用。
损害事实发生地国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则适用该国的内国法:①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②赔偿义务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③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品的市场。但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则应该适用该国的内国法:①赔偿义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②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品的市场。
有时由于案件的情节过于分散,没有符合上述规定的连结因素,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适用损害事实发生地的内国法,也可以适用赔偿义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内国法。公约还规定如果赔偿责任人能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这种产品或他的同类产品会通过商业渠道在损害事实发生地及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得到供应的话,这两地的法律都不能适用,能适用的是赔偿义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法。
在决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要考虑具体情况,不论应适用的法律为何,都要考虑产品是否符合销售地国关于安全的规定,例如食品是否符合销售地的卫生规则,机器是否符合销售地的安全保障。
以上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各国的内国法,不采纳反致(见反致和转致)。只在明显地违反法院地公共秩序时才不适用。
准据法的内容 下列事项受公约所确定的准据法的支配:①责任的条件和范围;②免责的原因以及责任的限制和分担;③损害的性质;④赔偿的方式及范围;⑤赔偿权利可否移转;⑥直接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人;⑦委任人对受任人的行为所负的责任;⑧举证责任,当证据规则构成责任法的一部分时;⑨消灭时效及除斥期间。由于各国对消灭时效及除斥期间的定性不一致,英美法系认为属于程序法,大陆法系认为属于实体法,公约规定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有权保留关于这两个问题不受该项规定的拘束。
1964年第10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议决对侵权行为制定一项法律适用公约。为此目的成立特别委员会准备起草工作。特别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侵权行为范围太广,一个公约不能包括全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决定就各类侵权行为,按其缓急程度分别成立公约。首先制定的是《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由于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实体法和抵触规则不同,产品应负的责任及适用的法律出现很大的差异,法律关系很不确定,因此继《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之后,制定了本公约。
公约适用的范围
产品的范围 公约所谓产品是指一切有经济价值能供使用或消费的物,包括天然产品及工业产品,不论是制成品、原料、动产、不动产均在公约产品范围以内,但对于未加工的农产品,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有权保留不受公约拘束。
损害的原因和种类 损害发生的原因,一般由于产品本身的缺陷,但即使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由于对产品的使用方法或特性没有说明,或说明不适当,消费者或使用者因此受到损害,也在公约规定的责任范围之内。
损害的种类包括人身的及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内。产品本身的损害如引起其他损害时,则包括在产品责任范围以内。
责任的性质 产品的责任不是契约责任,而是由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不包括根据合同关系的责任在内。例如某甲在邻国使用某乙向当地汽车进口公司购买的丙国制造的汽车,由于汽车制造上的缺陷某甲受到损害,某甲对汽车制造厂或汽车进口公司的损害赔偿之诉是公约范围内的产品责任。如某乙受有损害时对汽车进口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是根据合同关系或合同与侵权行为兢合的责任,不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但某乙对丙国汽车制造厂的诉讼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为了避免定性上的分歧起见,公约不用契约外的责任一词,而规定"产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赔偿义务人移转于受害人时,该二人间的关系,不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
受理案件的机构 公约适用的范围,不因受理案件的机构不同而受影响。 因此不论民事法庭、 刑事法庭(附带民事诉讼)或行政法院(例如法国、比利时等国)所受理的案件,如与公约所定事项有关,均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
赔偿权利人 赔偿权利人为受害者,可为自然人或法人,不以直接受害者为限,例如依靠直接受害人扶养的人所受的损害也在公约适用范围以内,也不以消费者为限,生产者由于所购买的原料或部件有缺陷而受到的损失也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
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可为自然人或法人,包括:①制成品或部件的制造者。②自然产品的生产者。③产品的供应者。④产品制造或商业分配环节上的其他人员,包括修理人员及仓库营业人在内。⑤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原告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其中一人或数人负责。赔偿义务人不包括运输人员、检验人员及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
地域的范围 公约不要求相互条件,根据公约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纵然是非缔约国的法律,也要适用。
准据法的确定 产品责任涉及几个国家时的准据法,公约规定4个连结根据,即:①损害事实发生地;②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③赔偿义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④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品的市场。为了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起见,不以一个连结因素决定法律的适用,而是一个法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连结因素时才能作为准据法适用。
损害事实发生地国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则适用该国的内国法:①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②赔偿义务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③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品的市场。但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则应该适用该国的内国法:①赔偿义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②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品的市场。
有时由于案件的情节过于分散,没有符合上述规定的连结因素,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适用损害事实发生地的内国法,也可以适用赔偿义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内国法。公约还规定如果赔偿责任人能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这种产品或他的同类产品会通过商业渠道在损害事实发生地及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得到供应的话,这两地的法律都不能适用,能适用的是赔偿义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法。
在决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要考虑具体情况,不论应适用的法律为何,都要考虑产品是否符合销售地国关于安全的规定,例如食品是否符合销售地的卫生规则,机器是否符合销售地的安全保障。
以上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各国的内国法,不采纳反致(见反致和转致)。只在明显地违反法院地公共秩序时才不适用。
准据法的内容 下列事项受公约所确定的准据法的支配:①责任的条件和范围;②免责的原因以及责任的限制和分担;③损害的性质;④赔偿的方式及范围;⑤赔偿权利可否移转;⑥直接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人;⑦委任人对受任人的行为所负的责任;⑧举证责任,当证据规则构成责任法的一部分时;⑨消灭时效及除斥期间。由于各国对消灭时效及除斥期间的定性不一致,英美法系认为属于程序法,大陆法系认为属于实体法,公约规定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有权保留关于这两个问题不受该项规定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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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