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Trade Union Law of the PRC
《工会法》
1.
Carry out Trade Union Law of the PRC and Safeguard the Worker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贯彻执行《工会法》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2) Trade Union Law
工会法
1.
Shock of the Marketization on the Trade Union Work-Some Knowledge on the Amendment of Trade Union Law;
市场化对工会工作的冲击——对工会法修改的一点认识
2.
Go with the stream, meet the challenge Several points of reflection on carrying through and carrying out the (Trade Union Law);
顺应时势,迎接挑战——关于贯彻落实《工会法》的几点思考
3.
The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rade Union Law;
工会法法律责任的确立与完善
3) Labor Union Law
工会法
1.
We must make Labor Union Law more perfect and build the new Labor Union system by moving around the protective function of Labor Union.
因此,我们应当围绕工会的维权职能,完善工会法,重构工会制度,使工会真正成为维护职工权益的组织。
4) Trade Union Legislation
工会立法
5) new Trade Unions Law
新《工会法》
1.
To implement and fulfil the new Trade Unions Law, we have to set up scientific and dialectical methodology.
贯彻落实新《工会法》 ,要树立科学辩证的方法论观点 ,必须坚持宏观维护与微观维护的统一 ,坚持行使权力与履行义务的统一 ,坚持党对工会的领导与工会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的统一。
6) Trade Union Law of the PRC
工会法
1.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Violating Trade Union Law of the PRC;
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
2.
Economic Globalization and the Revis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rade Union Law of the PRC;
经济全球化与中国工会法的修改和实施
补充资料:工会法
劳动法中的重要法律规范,包括关于工会活动的宗旨及范围,成立工会的程序,工会的法律地位、组织原则与组织机构,工会的权利和职责,工会经费的征集与使用等。
产生与发展 有关工会活动和地位等问题的立法,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曾经经历过3个阶段:①禁止阶段。资本主义初期,工人阶级为了保卫自身利益,自发地成立工会。当工会活动对资产阶级构成威胁时,他们便利用国家机器制定法律,禁止成立工会。如1799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劳工结社禁止法》规定,"凡因请求变更法定工资和减少劳动时间而组织团体或妨碍工人劳动者,均以违法论,处以两个月以上的监禁"。法国1791年宪法规定,凡同一职业的市民所组织的各种团体,均应废止。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也规定严格禁止组织会社。②限制阶段。迫于工人运动的高涨,资产阶级不得不取消禁止成立工会的法律,而代之以限制工会活动的法律。如英国1824年废止《劳工结社禁止法》,次年颁布法律,原则上承认劳动者有组织工会的权利,但又规定如工会活动有强暴胁迫行为,即予处罚。法国1864年修改刑法,解除了绝对不许组织会社的禁令,规定凡20人以上的结社,须经官署认可,否则即予解散。1869年颁布的北德意志联邦《行业法》(1872年在全国施行),废除组织工会禁令,但又规定许多限制条款。③承认阶段。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资产阶级对工会活动不得不采取放宽政策,英国于1871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工会法》,规定不得认为工会活动可能阻碍工商业发展而视为非法组织。法国于1884年制定了《职业团体法》,撤销了限制工会活动的法律,明确规定工会为法人,并从法律上确认工会的权利。德国于1908年制定了《结社法》,规定人民如无违反刑法的目的则拥有结社权。
但是,资产阶级对工会的活动是不肯任其自由发展的,他们总要采取各种办法加以阻挠。英国政府于1927年颁布的《劳动争议与工会法》,规定罢工斗争仅限于经济条件的争议,如果有预谋直接、间接胁迫政府时,即属于违法;并且规定工会的基金应分为政治基金与非政治基金两种,政治基金未经全体会员书面承认不得征收,企图使工会斗争限于经济范围之内。美国国会1935年通过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即《华格纳法》),承认了工人有组织工会的权利。但在1947年又通过《劳资关系法》(即《塔夫脱-哈特莱法》),取消了《华格纳法》给予工会的某些权利,规定政府可以对工会的会费数额、工人加入工会和开除会籍、工会机构选举程序等加以干涉,禁止以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职务,企图把工会变成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关。
苏联和其他国家的工会立法 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后,苏联工会成为国家政权的支柱。1918年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规定了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并保护他们的利益,有权参与国家的管理和生产的管理;对于企业行政处于监督地位;工会权利受到国家法律保护。1922年苏维埃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进一步规定,工会的成立不需进行任何登记手续,工会有获得同级政府机关给予房屋设备等物质帮助和优惠待遇的权利等。1970年苏联颁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对工会问题专门列为一章(第12章),详细规定了工会的权力以及工会与行政之间的关系。
当代的许多国家,都已有了单行的工会法,有的未颁布单行工会法的国家,也在劳动法典中对工会问题加以规定。如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匈牙利、阿尔巴尼亚、蒙古、利比亚、伊拉克等国,就是这样。
中国的工会立法 1924年孙中山领导的广州国民政府颁布了《工会条例》,宣布工人有组织工会的权利,确认工人有集会、 结社、 言论、出版、罢工的自由,这是中国第一个关于工会的法律文件。1927年蒋介石叛变革命后,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工会组织条例》和1929年颁布的《工会法》(1932年又修正公布),对工会的活动规定了种种限制,并规定主管官署有权解散工会。1947年,国民党政府再次修正公布《工会法》,对工会活动限制更多,实际上剥夺了职工组织工会的自由。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工人阶级为争取真正自由组织工会的权利进行了长期的斗争,1922年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制定的《劳动法案大纲》,就提出了"承认劳动者之集会结社权"。1930年在江西苏区,曾制定《赤色工会组织法》,规定了工会的性质和任务,提出工会以"团结工人群众,代表工人阶级利益参加生产管理,领导工人阶级推翻资产阶级统治,建立无产阶级政权,实行共产主义为宗旨"。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也曾先后颁布过边区的战时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还规定了工会的性质、组织原则,工会的权利、责任,工会与人民政府的关系,工会与企业的关系,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基层组织、会员资格及经费来源等。
产生与发展 有关工会活动和地位等问题的立法,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曾经经历过3个阶段:①禁止阶段。资本主义初期,工人阶级为了保卫自身利益,自发地成立工会。当工会活动对资产阶级构成威胁时,他们便利用国家机器制定法律,禁止成立工会。如1799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劳工结社禁止法》规定,"凡因请求变更法定工资和减少劳动时间而组织团体或妨碍工人劳动者,均以违法论,处以两个月以上的监禁"。法国1791年宪法规定,凡同一职业的市民所组织的各种团体,均应废止。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也规定严格禁止组织会社。②限制阶段。迫于工人运动的高涨,资产阶级不得不取消禁止成立工会的法律,而代之以限制工会活动的法律。如英国1824年废止《劳工结社禁止法》,次年颁布法律,原则上承认劳动者有组织工会的权利,但又规定如工会活动有强暴胁迫行为,即予处罚。法国1864年修改刑法,解除了绝对不许组织会社的禁令,规定凡20人以上的结社,须经官署认可,否则即予解散。1869年颁布的北德意志联邦《行业法》(1872年在全国施行),废除组织工会禁令,但又规定许多限制条款。③承认阶段。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资产阶级对工会活动不得不采取放宽政策,英国于1871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工会法》,规定不得认为工会活动可能阻碍工商业发展而视为非法组织。法国于1884年制定了《职业团体法》,撤销了限制工会活动的法律,明确规定工会为法人,并从法律上确认工会的权利。德国于1908年制定了《结社法》,规定人民如无违反刑法的目的则拥有结社权。
但是,资产阶级对工会的活动是不肯任其自由发展的,他们总要采取各种办法加以阻挠。英国政府于1927年颁布的《劳动争议与工会法》,规定罢工斗争仅限于经济条件的争议,如果有预谋直接、间接胁迫政府时,即属于违法;并且规定工会的基金应分为政治基金与非政治基金两种,政治基金未经全体会员书面承认不得征收,企图使工会斗争限于经济范围之内。美国国会1935年通过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即《华格纳法》),承认了工人有组织工会的权利。但在1947年又通过《劳资关系法》(即《塔夫脱-哈特莱法》),取消了《华格纳法》给予工会的某些权利,规定政府可以对工会的会费数额、工人加入工会和开除会籍、工会机构选举程序等加以干涉,禁止以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职务,企图把工会变成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关。
苏联和其他国家的工会立法 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后,苏联工会成为国家政权的支柱。1918年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规定了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并保护他们的利益,有权参与国家的管理和生产的管理;对于企业行政处于监督地位;工会权利受到国家法律保护。1922年苏维埃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进一步规定,工会的成立不需进行任何登记手续,工会有获得同级政府机关给予房屋设备等物质帮助和优惠待遇的权利等。1970年苏联颁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对工会问题专门列为一章(第12章),详细规定了工会的权力以及工会与行政之间的关系。
当代的许多国家,都已有了单行的工会法,有的未颁布单行工会法的国家,也在劳动法典中对工会问题加以规定。如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匈牙利、阿尔巴尼亚、蒙古、利比亚、伊拉克等国,就是这样。
中国的工会立法 1924年孙中山领导的广州国民政府颁布了《工会条例》,宣布工人有组织工会的权利,确认工人有集会、 结社、 言论、出版、罢工的自由,这是中国第一个关于工会的法律文件。1927年蒋介石叛变革命后,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工会组织条例》和1929年颁布的《工会法》(1932年又修正公布),对工会的活动规定了种种限制,并规定主管官署有权解散工会。1947年,国民党政府再次修正公布《工会法》,对工会活动限制更多,实际上剥夺了职工组织工会的自由。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工人阶级为争取真正自由组织工会的权利进行了长期的斗争,1922年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制定的《劳动法案大纲》,就提出了"承认劳动者之集会结社权"。1930年在江西苏区,曾制定《赤色工会组织法》,规定了工会的性质和任务,提出工会以"团结工人群众,代表工人阶级利益参加生产管理,领导工人阶级推翻资产阶级统治,建立无产阶级政权,实行共产主义为宗旨"。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也曾先后颁布过边区的战时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还规定了工会的性质、组织原则,工会的权利、责任,工会与人民政府的关系,工会与企业的关系,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基层组织、会员资格及经费来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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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