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the exception of anti-monopoly law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1.
And as a basic system of anti-monopoly law, the exception of anti-monopoly law also has positive effect on dealing with scale and benefit, monopolization and competition.
而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处理规模与效率、垄断与竞争的关系中凸现出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也正因为如此,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都从立法选择、适用对象、执行程序等方面积极确立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3) exemption from antimonopoly
反垄断适用除外
1.
This is the system of exemption from antimonopoly, which we will research on.
本文首先在对国内外研究现状及相关立法的学习、总结的基础上,确立文章的写作方法和研究方向,然后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反垄断适用除外的基本含义予以明确,接着介绍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社会的公共利益、垄断经济效益、有效竞争;其次,运用比较分析与归纳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我国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形式进行讨论,具体介绍了若干国家的反垄断适用除外的立法体例、我国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存在的不足、并对我国应当建立的适用除外制度提出建议;再次,对我国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对象进行讨论,具体包括若干国家的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规定、我国对若干国家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适用范围的借鉴、特别对美国的“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进行了详细的介绍;最后,对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包括应当确立的立法原则、适用范围、主管机构设置和程序的设计等。
5) antimonopoly law
反垄断法
1.
Several Problems about Antimonopoly Law Should Be Formulated in Our Country;
制定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几个问题
2.
On the Definition of the Boundary of the Relevant Market for the Antimonopoly Law in the Network Era;
网络时代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的界定
3.
A Brief Analysis of Applying Antimonopoly Law Outside and Its Countermeasure;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初探
6) Anti-monopoly Law
反垄断法
1.
Regulation and Exemption:Interpretation on Application of the Anti-monopoly Law from the Viewpoint of Power Grid Companies;
规制与豁免:电网企业视野中的反垄断法适用解读
2.
Judicial Function of the Aim on Anti-monopoly Law;
论反垄断法目标的功能——兼议《反垄断法》第一条的司法适用
补充资料:法的适用
有两义:①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中国法学界一般称这种意义上的法的适用为法的实施。②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在中国,法的适用通常指司法适用。
司法权掌握在何种国家机关和人员手里,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而有所不同。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一般地说,君主独揽行政、立法、司法大权,他不仅有最高立法权,还掌握最高司法权。在中央虽然也设立专职的司法官员,但一些重要案件的审理,要同行政官共同行使。在地方,地方行政官一般兼理司法,更是司法与行政相溶合(见司法组织)。
资本主义国家一般实行三权分立,在形式上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与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相互制约,实质上共同为资产阶级统治服务。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在中国,司法权一般指审判权和检察权,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也参与司法活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135条)。
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特点 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实施法律的特点是:①通常是在法的实施过程中遇到障碍,或者出现违反法律的情况下适用;②适用法律须按照正式法定程度进行;③一般表现为直接凭借国家的强制力保证法的实施;④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件,如判决、裁定、调解书等。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和原则 在中国,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它是衡量适用法律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标准。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正确,是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清楚,定性、量刑要准确;合法,是指定性、量刑以及司法机关的工作程序要符合法律规定;及时,是指司法活动的每个环节要符合严格的时间要求,提高办案效率。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同样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并及时处理案件,依法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正确、合法、及时是统一的整体。除这一基本要求外,还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均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6条、131条)。这一规定的含义是:①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没有这种权力,中国公民不受司法机关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检察和审判。②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准干涉司法机关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③司法机关本身也必须严格地依照法律办事,它对司法机关来说是防止司法专横的一项民主原则。因此,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是一个完整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独立行使职权是依照法律规定办事的保证。这一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并使其获得有效的保障。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同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是完全一致的。因为法律规定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和中国共产党的政策的体现,而且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就在于指导和监督司法机关切实地依法办事,做到忠于法律和制度,忠于人民利益,忠于事实真相。因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也是中国共产党加强对司法工作领导的一项重要制度。
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同资产阶级的"司法独立"原则既有历史联系,又有本质区别。资产阶级的司法独立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斗争中提出的口号,是从资产阶级思想家的三权分立学说中引申出来的原则。资产阶级的司法独立原则,对于反对封建司法专横,保障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在历史上具有进步作用。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司法机关是维护资产阶级统治,反对和压迫劳动人民的专政机关,它在资产阶级内部又起着权力分配、互相制约的协调作用,但对劳动人民的统治来说,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又是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仅在阶级性质上根本不同于资产阶级的司法独立,在国家体制上也完全不同。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议行合一制度,国家权力不是分立而是统一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中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司法机关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们负责,并接受它们的监督。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条也作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是指适用法律时,必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把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建立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实事求是,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前提;以法律为准绳,指处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以法律规定作为审理案件的客观尺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两个方面是统一的,目的是准确无误地处理刑事和民事案件。
当遇有案件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就涉及类推适用的原则问题(见刑事类推)。中国现行法律在应用这一原则时作了严格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79条)。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这一原则早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即已作出规定,随后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也都作了相应规定。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又重申了这一原则,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物权。1982年宪法更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3条)。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是:一切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凡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国家都毫无例外地保护;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也毫无例外地要求履行;凡违反法律者,都要依法受到制裁,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之外和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一原则有力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不可侵犯性、严肃性和极大权威性,禁止任何人享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权。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司法权掌握在何种国家机关和人员手里,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而有所不同。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一般地说,君主独揽行政、立法、司法大权,他不仅有最高立法权,还掌握最高司法权。在中央虽然也设立专职的司法官员,但一些重要案件的审理,要同行政官共同行使。在地方,地方行政官一般兼理司法,更是司法与行政相溶合(见司法组织)。
资本主义国家一般实行三权分立,在形式上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与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相互制约,实质上共同为资产阶级统治服务。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在中国,司法权一般指审判权和检察权,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也参与司法活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135条)。
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特点 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实施法律的特点是:①通常是在法的实施过程中遇到障碍,或者出现违反法律的情况下适用;②适用法律须按照正式法定程度进行;③一般表现为直接凭借国家的强制力保证法的实施;④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件,如判决、裁定、调解书等。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和原则 在中国,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它是衡量适用法律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标准。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正确,是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清楚,定性、量刑要准确;合法,是指定性、量刑以及司法机关的工作程序要符合法律规定;及时,是指司法活动的每个环节要符合严格的时间要求,提高办案效率。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同样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并及时处理案件,依法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正确、合法、及时是统一的整体。除这一基本要求外,还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均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6条、131条)。这一规定的含义是:①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没有这种权力,中国公民不受司法机关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检察和审判。②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准干涉司法机关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③司法机关本身也必须严格地依照法律办事,它对司法机关来说是防止司法专横的一项民主原则。因此,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是一个完整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独立行使职权是依照法律规定办事的保证。这一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并使其获得有效的保障。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同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是完全一致的。因为法律规定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和中国共产党的政策的体现,而且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就在于指导和监督司法机关切实地依法办事,做到忠于法律和制度,忠于人民利益,忠于事实真相。因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也是中国共产党加强对司法工作领导的一项重要制度。
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同资产阶级的"司法独立"原则既有历史联系,又有本质区别。资产阶级的司法独立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斗争中提出的口号,是从资产阶级思想家的三权分立学说中引申出来的原则。资产阶级的司法独立原则,对于反对封建司法专横,保障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在历史上具有进步作用。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司法机关是维护资产阶级统治,反对和压迫劳动人民的专政机关,它在资产阶级内部又起着权力分配、互相制约的协调作用,但对劳动人民的统治来说,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又是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仅在阶级性质上根本不同于资产阶级的司法独立,在国家体制上也完全不同。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议行合一制度,国家权力不是分立而是统一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中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司法机关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们负责,并接受它们的监督。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条也作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是指适用法律时,必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把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建立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实事求是,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前提;以法律为准绳,指处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以法律规定作为审理案件的客观尺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两个方面是统一的,目的是准确无误地处理刑事和民事案件。
当遇有案件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就涉及类推适用的原则问题(见刑事类推)。中国现行法律在应用这一原则时作了严格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79条)。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这一原则早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即已作出规定,随后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也都作了相应规定。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又重申了这一原则,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物权。1982年宪法更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3条)。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是:一切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凡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国家都毫无例外地保护;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也毫无例外地要求履行;凡违反法律者,都要依法受到制裁,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之外和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一原则有力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不可侵犯性、严肃性和极大权威性,禁止任何人享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权。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