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Gerhard Richter
格哈特.里希特
2) Engelhardt D-22
恩格哈D-22
1.
The standard and special G instructions are supplied by double-axes Engelhardt D-22 lathe.
恩格哈D-22两轴车床数控系统能提供标准及特殊G指令。
3) Gerhard Ertl
格哈德.埃特尔
4) Gerhard Richter
格哈德.里希特
5) Gerhardt's reaction
格哈特反应(检尿中丙酮)
补充资料:哈特,H.L.A.
英国法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曾长期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主要著作有《法的概念》(1961)、《法、自由和道德》(1963)和《刑法的道德性》(1965)等。他的学说和H.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从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在西方法学界,以哈特与L.L.富勒为中心,开展了战后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的长期论战。除哈特外,其他代表人物有美国法学家R.L.萨默斯等人。随着新分析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实证主义法学又有重振旗鼓之势。
哈特是在战后"复兴自然法"的条件下提出自己的新分析法学的,因此,他的学说中具有向自然法学靠近的特征。他不仅接受了J.奥斯丁的基本观点,而且吸收了现代西方哲学的一个重要派别──逻辑实证主义的概念和语言分析法(通称牛津哲学),作为其学说的一个思想基础。他认为,应放弃分析法学派用以分析法律概念的传统方法,即为词典下定义式的方法,而代之以根据这些概念的具体情况进行逻辑分析的方法。他在50年代发表的几篇论文,如《责任和权利的归属》(1951)和《法理学中的定义和理论》(1953),就以上述方法着重分析了契约和权利等法律概念。
在《法的概念》中,他全面论述了他的学说。他认为,奥斯丁关于法的定义,即法是掌握主权者责成或禁止人们从事一定行为并以威胁(制裁)作为后盾的命令,即使对现代的国内法来说,也是不适用的,主要是因为它没有提出规则的概念。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法是一种规则,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次要规则是授予权力的规则。后者又可分为:①承认规则,即评定其他规则效力的准则,是最高、最终的准则;②改变规则,即授权个人或团体实行新的义务,或取消旧的义务的规则,如规定谁有权立法、通过什么程序立法,又如授权私人订立合同等;③审判规则,即对破坏义务规则者作出裁决。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核心,是法学的关键。
哈特还认为在研究法律时,应分清规则的内在方面和规则的外在方面。前者指自愿和规则进行合作,即以这种规则来对待自己和他人行为的人的观点;后者指一个并不接受这种规则而仅观察规则的人的观点。任何法律学说在对法下定义时,应注意这两种观点的区别。总之,哈特既反对现实主义法学派的"规则怀疑论";又反对老分析法学派的机械论。
在法与道德的关系上,哈特坚持奥斯丁和其他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的基本观点,认为应分清法与道德,分清"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和"应当是这样的法"。他虽然承认道德对法有影响,法往往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但坚持不能认为法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他认为法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说是实在法和自然法的关系。人类的目的是生存,为此必须有某些行为规则,它们是所有社会的法和道德的共同因素。因此他承认存在某些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
哈特是在战后"复兴自然法"的条件下提出自己的新分析法学的,因此,他的学说中具有向自然法学靠近的特征。他不仅接受了J.奥斯丁的基本观点,而且吸收了现代西方哲学的一个重要派别──逻辑实证主义的概念和语言分析法(通称牛津哲学),作为其学说的一个思想基础。他认为,应放弃分析法学派用以分析法律概念的传统方法,即为词典下定义式的方法,而代之以根据这些概念的具体情况进行逻辑分析的方法。他在50年代发表的几篇论文,如《责任和权利的归属》(1951)和《法理学中的定义和理论》(1953),就以上述方法着重分析了契约和权利等法律概念。
在《法的概念》中,他全面论述了他的学说。他认为,奥斯丁关于法的定义,即法是掌握主权者责成或禁止人们从事一定行为并以威胁(制裁)作为后盾的命令,即使对现代的国内法来说,也是不适用的,主要是因为它没有提出规则的概念。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法是一种规则,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次要规则是授予权力的规则。后者又可分为:①承认规则,即评定其他规则效力的准则,是最高、最终的准则;②改变规则,即授权个人或团体实行新的义务,或取消旧的义务的规则,如规定谁有权立法、通过什么程序立法,又如授权私人订立合同等;③审判规则,即对破坏义务规则者作出裁决。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核心,是法学的关键。
哈特还认为在研究法律时,应分清规则的内在方面和规则的外在方面。前者指自愿和规则进行合作,即以这种规则来对待自己和他人行为的人的观点;后者指一个并不接受这种规则而仅观察规则的人的观点。任何法律学说在对法下定义时,应注意这两种观点的区别。总之,哈特既反对现实主义法学派的"规则怀疑论";又反对老分析法学派的机械论。
在法与道德的关系上,哈特坚持奥斯丁和其他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的基本观点,认为应分清法与道德,分清"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和"应当是这样的法"。他虽然承认道德对法有影响,法往往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但坚持不能认为法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他认为法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说是实在法和自然法的关系。人类的目的是生存,为此必须有某些行为规则,它们是所有社会的法和道德的共同因素。因此他承认存在某些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